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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是看是否达到信息披露的标准。如果热点事件出现时,上市公司正好到达了应当进行信息披露的时点,所披露的信息符合披露标准,那么即使所披露的信息与热点事件有关,也不能认定为“蹭热度”;相反,如果公司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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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是否构成欺诈,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了“经营者可以选择质量优于合同约定的品牌的汽车配件”,则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若合同中无相关规定,但因供货不足等问题需要更换配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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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司,虚开证明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建议公司答应此类要求。然而,公司可以提出其他条件作为交换:员工要求多出具一年离职证明,无非希望证明自身工作能力或者工作经验,此时公司可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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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团队建议由多个部门人员共同组成,从而提高谈判效率。首先,应当包含业务部门领导,其相对更为了解员工基本情况,更能够揣摩员工心态;其次,可以包含人事部门和法务部门人员,其往往对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更为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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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要求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上市公司的,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在境内应当同时予以披露。该规定表明,对于同时在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市场上市的公司,境外信息披露标准同时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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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层面没有该规定。各地区要求不同,大部分地区没有时间限制,少数地区有。如浙江限制在五个月内行、天津规定应在六个月内作出决定、辽宁要求单位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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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在说明书中已经列举了不良反应,此时患者通过阅读说明书应当对自身可能产生不良反应具备心理预期。且预期内的不良反应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而是患者应当承担的合理风险,某种程度上相当于知情同意,因此不产生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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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还是要看,首先,印制产品的信息的目的是什么。如果目的是给员工或者给经销商的,不是针对消费者,广告法的对象是消费者,不受广告法规制。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象是经营者,就存在商业贿赂的可能性。另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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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并不排除经过合理期限而丧失该权利的可能性,因为包括债权或者其他权利在内都是有诉讼时效的。如果说双方并未约定回购权行使的期限,但权利人经过5年或者10年才去行使,那么在实务中其被认可的可能性就相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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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销售或未中标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但商业贿赂行为仍然可能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在以往类似案件中,处罚结果往往是不没收违法所得,但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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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起处理过的案子和同类型的案子举一反三的来讲,不清楚具体的证据是什么,但定性的证据是清楚的。定性的证据体现在流量变化的数据。其一是后台的监控,其二是云服务器的日志,一个是内部的一个是外部的流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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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到各自行业,我们一定要清楚自己行业内主管外资,一是我们做什么业务,涉及什么业务,第二,我们做的业务跟涉及业务的主管外资部门到底是谁,要非常的清楚。我相信这个行业内部的人有基本的认识,但是也要借助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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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里,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第13条的第2款,它不仅仅是对同意的豁免,是对单独同意的豁免,但是即便解决了合法性的基础问题,还要解决告知义务的问题,因为如果是处理敏感信息,告知义务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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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下,对实际控制人违法的处罚力度有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