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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商家根据消费者喜好寄送盲盒,消费者喜欢则保留并付款,不喜欢直接退回,实际上更接近于商品试用的销售模式,由于其中不具备概率性,不能算是盲盒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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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抽采式销售的盲盒,是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换的,但对于整套销售的盲盒,应当使用七天无理由退换的规定。商家在盲盒上标注不支持退换货是没有意义的,这实际上相当于一种格式条款。在《指引》给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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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规定,未中标人有权知悉自身的评审得分明细,因此若未中标人仅申请获知自身评审得分明细,不涉及其他供应商的得分,则采购方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披露,其属于应当进行公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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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评标结束后应当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后进入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中标候选人提出异议。若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进行投诉,或者异议、投诉处理完毕后,才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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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当然属于串通投标的情形,第四十条则规定了视为串通投标,可以要求投标方提供证据自证的情形。此前曾有案例,A公司的监事同时担任B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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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的这种概念首先要从个案角度去看待,如果这个经销商,他只是通过销售占款、通过所谓销售融资的方式提供仓储物流、销售贷款,是可以去主张说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销商,不是转售关系。在实践里面是有这样的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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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双方自愿达成,首先是一个证据问题,怎么证明自愿?如果一方作为唯一的具有市场地位支配的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另一方不接受这样的条件,就不能够以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获得商品,如何以文本方式落实在协议里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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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租赁物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关系本身就是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背后的隐藏行为是否有效,要按照所隐藏的行为其本身的法律关系去判断。比方说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贷,但是连借贷的要件都没有达成的话,所掩盖的目的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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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然违法。但是独家协议可能会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的结果会发生变化。比如,最典型的情况就是在原料制造企业跟经销商签了一个独家经销协议,通常会导致经销商获得在原料药销售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原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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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和美国的相关指南里面是区别主动销售、被动销售的。某些情况下,经营者限制主动销售单不限制被动销售,那么在欧盟或者美国的语境下面就不被认为是一种纵向的核心限制,但是,在中国,本身并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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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典型的金融法或者反垄断法的问题,就是所谓价格跟随行为跟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关系。价格跟随行为不当然违法。但是,关键点在于这个价格上涨或者价格跟随的行为是不是经营者独立按照自身的情况作出的。如果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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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上讲,执法人员可以要求说明情况、提供相应的信息,当然,如果认为案件和微信、你的电话和短信相关的话,当然可以要求被调查的人员提供这样的信息,甚至说拷贝手机里的资料。这个是法律给予调查人员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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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身份从竞业限制角度来看可能了解前雇主的商业秘密程度比较深,若要录用,除了劳动法上通常的审查,还需要提供离职证明,审查是否有竞业限制的约定或者与前雇主有特殊约定。从侵权的角度来看,若公司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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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是内部程序,这个很难说,简单来讲,执法部门首先会有执法线索,内部有一个筛选的过程,要去看这个线索有没有、多大可能是认定事实的依据,行业是什么样的行业、敏不敏感,资源怎么调配,要做内部的讨论和分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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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能否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