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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不勝任解除”需要經過培訓或調崗以及二次考評不勝任的過程,企業才能單方解除並且需要支付法定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而弄虛作假已經可以構成違紀情形,因此此時不建議公司采用“不勝任解除”的途徑,而可以選擇“嚴重違紀解除”的方式。

能否認定為不勝任取決於企業內部的績效考評制度。如前所述,對銷售人員可以設置許多客觀標準,而態度積極認真並非客觀標準,也不能證明其勝任,業績位列最後一位也並不意味著員工必然不勝任。關鍵需要結合公司自身的績效考評制度中有關不勝任的規定,若根據公司規定能夠認定其不勝任工作,則即使態度積極認真,同樣可以適用“不勝任解除”。

一方面,員工在分公司工作,與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與總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另一方面,雖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然而這一規定並不影響在《勞動法》項下分公司構成獨立的用工主體。且分公司員工並未繳納總公司的工會會費,說明其未被納入總公司的工會體系,此時若分公司決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其不應通知總公司的工會,而是可以將解除函寄送分公司所在地區的地區工會,以履行法定的通知義務。

這一問題同時涉及醫療期和“不勝任解除”。首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 40 條的規定,在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況下,企業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其次,員工醫療期滿後不能勝任原工作,此時企業需要按照“不勝任解除”的有關規定,證明該員工不能勝任工作,且企業對其進行了培訓或調崗,員工仍然不勝任,才能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由於企業在員工不勝任的情況下有單方調崗的權利,若員工拒絕接受調崗,則只要企業有證據證明自身提供的崗位合理合法,就可以按照違紀相關規定進行處理。若企業未履行有關程序就直接單方解除,仍然有較大可能被認定為違法解除。

經銷商要出具的合法票據,即要保證經銷商出具的發票的確是所發生的真實交易的發票,同時保證雙方賬面相匹配,具體還是需要財務人員進行指導。

對於董事的履責要求,從目前新證券法的規定,包括實踐當中普遍理解的執法標準和司法層面的掌握標準,分為這樣幾種情形:

 第一種是對於內部董事而言,從證券法的規定上來說,其實給了董監高一個法定的異議權。董監高在對公司的比如定期報告進行審議的情況下,若認為相應的信息存在問題,是有權提出異議的。董監高提出異議之後,公司應當將異議進行公告,若公司不公告,董監高可以要求公司,或者是自行地去交易所溝通,將異議的問題進行披露。在提出異議的同時,還要說明相關的理由。董監高有異議權的同時,也有免責的情形,就是董監高已經依法行使了異議權,可以證明董監高是勤勉盡責的。實踐當中,兆新股份的案件,就是涉及到全體董監高都表示無法保證財務數據真實、準確、完整,但在法定意義上不屬於行使異議權。法定異議權的要求是一方面異議,另外一方面在決議時不能投贊成票,要通過投反對票的方式來表達,還要去充分證明針對問題是勤勉盡責地履職之後,認為相關公司的財務數據或者是定期報告披露的內容是有問題的,無法保證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種是對於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而言。從監管實踐的認定來說,目前很多案例對於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也有很高的要求,沒有特別降低對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在勤勉盡責程度上的認定標準。很多案件中,上市公司的定期報告出現問題之後,所有簽字的董監高,包括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都一並按照一個統一的標準進行認定。目前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的履職能力不一樣的問題引發了執法機構和司法機構的關注和討論,我們也看到越來越多的觀點認為,對於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他們的盡責的標準應該是有所區別的。在司法領域討論中,也開始有越來越多的法院去區分外部董事和內部董事的身份。未來也許可能針對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在盡責的標準上有所放松。但是目前並沒有特別明確具體的規定可以降低對他們的要求。

在審議相關資料的過程當中,要勤勉盡責地發現問題,提出問題。並且對自己勤勉盡責的整個履職情況,104要注意保存相關的證據。如通過書面方式提出質疑、詢問的意見,除參會的方式之外,董事還通過什麼方式對公司的日常經營情況給予了關注等等,都是證明日常工作當中的勤勉盡責的證據。另一個層面是,出現的違法問題事項,是否給予了充分的關注卻仍然沒有發現問題,這種情況下無過錯的證明要求就會更高。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如何認定的?虛假陳述揭露日指的是,虛假陳述行為首次在全國公開的媒體上所揭露的日期。對於揭露日的認定,實踐當中可能有幾種日期會被認定為揭露日:第一個是立案調查日,第二是媒體報道日,第三是公司的自行更正之日,第四是行政處罰的事件告知書的日期,第五是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日期。在《九民紀要》之後,絕大多數案件當中,法院更傾向認定的是證監會的立案調查日,或者是媒體報道日作為揭露日。

比例連帶責任主要是針對中介機構的,也有部分的董監高采用比例連帶責任,但只是針對的對外責任,也就是針對投資者的責任。對於內部責任而言,在投資者的虛假陳述案件當中是不處理的。涉及到內部責任,需要相關被告方的責任人員另行起訴,比例連帶責任是不直接解決內部責任的。

關於條例,存在一些除外的規定。包括這些臨床、診療的項目。如果不涉及到出境是不需要審批的,但是需要履行備案的手續。

原則上首先要去判斷這個主體的屬性,理清其是否涉及到外方單位。第二,看合作的內容是落在哪一個行為的範圍之內,是采集,還是保藏或者是合作利用,以及是否為對外提供。在采集、保藏與合作利用這塊也有相應的一些流程規定。在判斷合作範圍之外,還要履行相應的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國外的人類遺傳資源入境,相關部門對這方面的關注程度,或者說監管力度是有明顯區分的。有一種特殊情況,若從境外回來的人類遺傳資源實際上是我國的,同樣適用《生物安全法》相關的監管程序。

前文已經談及了一些比較宏觀的參考條件和判斷因素。如果要專門展開的話,可能需要花費兩個小時左右,如果有機會的話,下一次再單獨開一個講座來講一講,從實踐當中到底怎麼樣來劃分一個比較安全的人情往來和商業賄賂的界限。

在《關於進一步推進行賄受賄一起查的意見》當中提得比較清楚。他要堅決查處的是,第一,涉及到國家的重點工作,重點工程,重點項目當中的行賄行為。第二,生態環保,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幫扶救災,養老,社保,教育,以及醫療。文件當中重點提出來的,這兩年比較熱的幾個領域是生態環保、財政金融、食品、藥品和醫療。

廣義上講,是,就是因為現在對於個人信息的保護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只要能夠跟人臉進識別、個人身份進行掛鉤的,能夠識別出來的,都是屬於《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個人信息。如果系統處理的信息的話,如果是其他部門申請使用,看能不能解釋成是就履行勞動合同或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如果你是市場宣傳使用,前提要有一定的解釋的空間。但是,我們認為,還是那個大的原則,與其把口舌浪費在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就不如把確認的環節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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