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此次著作權法修改的較為重要的亮點內容所涉及到的特殊行業,我認為在合規上,公司的知產合規體系應該適應修改或調整。
比如說廣播電臺,對外授權或取得權利時,其合規內容以及權利的範圍,未來維權態度的積極性是不同的。另一種是報刊、雜志社或期刊,其相關報道的編輯已經被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職務作品,故其與員工之間簽署的相關協議的內容,可能需要適應法律調整或者修改。再如,對於影視行業而言,涉及到職務表演的協議內容也是需要調整的。
對於此次著作權法修改的較為重要的亮點內容所涉及到的特殊行業,我認為在合規上,公司的知產合規體系應該適應修改或調整。
比如說廣播電臺,對外授權或取得權利時,其合規內容以及權利的範圍,未來維權態度的積極性是不同的。另一種是報刊、雜志社或期刊,其相關報道的編輯已經被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職務作品,故其與員工之間簽署的相關協議的內容,可能需要適應法律調整或者修改。再如,對於影視行業而言,涉及到職務表演的協議內容也是需要調整的。
避免風險主要是應當事先約定清楚,如成果產生後的權屬問題、專利的實施方式、專利不實施的後果等。
在任何涉及職務發明的權屬糾紛,舉證都是很重要的問題,基本上都是離職之後產生的糾紛。舉證需要根據該員工工作崗位、職務、涉案技術成果與工作崗位的相關度、涉案技術成果與企業在先發明的相關度等。
支付的時限是專利實施之後,在專利有效期後支付可能並不合適,因為專利實施後和專利有效期後並不是同一個時間點,存在時間差。但是若雙方有約定則可以按照約定支付,若後續約定的方案落實不了就還是要根據法律規定的期限支付。
最好是能夠參照一些較為成熟的單位的制度。一方面要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另一方面要滿足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
一項發明法律明確規定是獎勵3000元。但是這個提問所表達的是否是在同一技術成果中有不同專利的情況,條件不是很明確,需要做具體分析。
作品是作者創造的產物,具有較高的作者的屬性。個人理解職務發明也是歸屬於作者的,只是制度上將單位推定為作者。發明是技術方案,作品屬於文字作品、美術作品等等。舉證方面要注意創作的過程即研發是否是本職工作、是否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等等內容。要注意回歸法律文本、回歸法律要件。
更多應該是橫向壟斷協議的問題,這裡面提到的酒類和牛奶的經銷商應該都是屬於競爭對手,那麼他們形成最低銷售價格的聯盟,如果是有這種行為,屬於典型的卡特爾行為。
可能提問者最想了解的是說,如果這個價格不是從上到下去設定的,而是有經銷商去給下遊的經銷商,限定最低轉售價格,這個屬於經銷商之間的卡特爾,生產商角度來說,我們是沒有責任的,但經銷商是有責任的。
如果是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則不涉及這個問題。因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那一條已經刪去,除非能夠落入到使用技術手段裡,比如說引流或者截流這種行為,否則基本上必須滿足《反壟斷法》下的所有條件才會有這個問題。
要小心的是: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門槛有所降低。比如3Q大戰裡面,某訊市場占比非常高,達到百分之八、九十,但是由於動態競爭理論的存在,當時認為,實際上某訊是沒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後來某貓“二選一”的案件,盡管某貓市場份額沒有很高,但總局仍認為其有市場支配地位。也就說在這個過程之中,執法門槛是降低了的。實際上在一些行業裡,並不是真的要特別知名的企業,有一些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涉案的企業並不出名,但是在某個細分領域裡是老大,有技術、有能力,此時,一些行為仍然會被認為是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
所以,如果僅僅看該問題的字面的意思,可以簡單地回答說不會違反《反壟斷法》。但是,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這是一個複雜的問題,不能簡單認定。
我們的知識產權屬於法定壟斷,但是反壟斷有要求,知識產權權利人不能夠超出法律賦予的壟斷的範圍,這時範圍如何界定就是一件特別難的事情。例如,在許可裡通常有回售條款,A把知識產權許可給B,若B利用這個專利進行了二次研發,形成了新的專利,此時A要求B把新的專利必須回售給A。當然,我們通常會判斷是不是單方的,是不是無償的等等。但是,總的來說,這個原則裡有一個道理,作為許可方,會認為若許可方不把這個種子給被許可方,被許可方沒有辦法開出這朵花,所以被許可方的這朵花也是屬於我許可方的。但是,作為被許可方,會認為許可方的種子如果沒有我被許可方的研發不可能開花,所以這朵花是我被許可方的。那雙方其實都是有道理的,此時,判斷原則是什麼呢?通常《反壟斷法》的判斷,是如何有利於競爭、如何有利於創新。若現在知識產權經許可或其他的一些行為導致了競爭的損害,或者對創新有所壓制,此時,即使權利人正當行使知識產權,也會被認為是一種壟斷的行為。以之前提及的回售這個例子而言,無償的回售或者說是不對等的回售、單邊的回售會造成被許可方沒有意願進行二次研發,這對於創新是一種壓制。在這種情況下《反壟斷法》就會表示,這個行為不被允許。
把握兩點。
第一點,累積性的折扣。設定折扣的臺階比較難把握,例如設定的第一個臺階是100個,第二個則是 100萬再給折扣,這時促進等於還是可能會有要求客戶購買很多的問題。所以,首先企業需要一個線性的,而不是那種累積性的這樣的一種折扣的設計。那麼這種折扣臺階不好設,到底是有100個到200個,滿足線性的需求,還是100個到5000個,能夠滿足。這個要看產品,也要看行業,這個沒有辦法給出統一的回答。
第二,避免回溯性。換言之,就是應該是面向多買的那部分,例如,客戶先買了100個,這第100個可能沒有折扣,但他買的第二個100個,就可能給予折扣,然後當他買第三個100個時,給他更多折扣,這種叫做線性的,而不是回溯性的折扣。但若要求客戶要一直弄到5000個,然後再說買到5000個之前公司一點折扣不給,然5000個以後,公司一下給客戶很大的折扣,這種行為就叫做回溯性的折扣,那這種就有可能會產生一種忠誠折扣的效果。這個前提是企業要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通過不可競爭的部分鎖定其他企業可競爭部分。
忠誠折扣,這個只能是做一個大概的分析,不以經濟學的角度分析,沒有辦法很精確。
簡單的分析一下。
首先,如果是一個新產品,肯定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甚至有一些宣傳的價值,例如 某果每次出一個手機出來,所有經銷商都爭著賣新品,比如最新款手機就只給北京,區域內就只給一家經銷商,那我們可以想象到其他經銷商一定會有反對意見,甚至會鬧到執法機構裡面去,所以說這種明星產品對於競爭的影響還是很大。如果說在一個區域內只給了一家經銷商,就是排除了這個區域的其他經銷商的跟這家經銷商去競爭的能力。實際上,可能封鎖了一部分經銷商,損害了市場競爭,也可能會因此給一些消費者帶來一些不便。所以從這些角度而言,可能不能夠單獨去看這個獨家有問題,可能還是要看給這個競爭所帶來的效果,這種獨家是不是有正當理由。如果這個獨家沒有正當理由,這個行為就更沒有什麼經濟價值了,可能對於競爭的損害遠比對競爭促進大。在這種情況下,被認為有問題的可能性就非常大。
直播的行為比較複雜,比如可以利用現有的一些監控服務進行取證。如果直播發布節目單信息,公證處和律師可以根據節目單信息,在節目直播當天進行取證。
原則上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誰是創作人,誰享有著作權;有約定的情況遵從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司法需要根據署名推定,因為法院包括維權的人往往是經過幾道授權的下家,其無法獲取原始的拍攝協議和約定的協議去查詢誰是具體權利人。
其屬於從平面到立體的複制,這個問題上司法還是比較成熟的,可以具體檢索一下相關案例。例如朝陽法院判決的 Q 哥哥和 Q 妹妹加濕器的案件。把 QQ 設計的平面圖去制作成加濕器的立體的三維的作品,被認為是從平面到立體的複制,構成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此外,根據圖形作品例如施工圖的科學之美,去建設大樓或機器設備,不屬於複制行為。王遷老師的觀點也是如此,其屬於對圖形作品的使用行為而不是複制行為。
所以題幹描述的行為,目前的司法觀點是認定為構成侵權的。
問 著作權修改後對公司知產合規體系有什麼影響,需要大幅調整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