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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德赛法务】
前言
公司印章多种多样,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其中最重要的印章莫过于公章。公章被广泛应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签发文件等活动中。人们往往相信只有加盖了公章的文件才有效力,使得公章在公司活动中具有了权利象征和标识功能。然而,实务中常见的无代理权人盖真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盖假公章等所引起的合同纠纷,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人与章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有利于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中正确使用公章,避免公章使用混乱给公司带来损失。
一、公章的“真”与“假”
自然人在对外签订合同中,如果不存在委托代理之类的情形,则其本身是实施该行为的人又是受合同约束的人。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要依靠行为人代替公司行事,使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人和受合同效力约束的人不一致。这里的行为人可能是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也可能是没有任何授权的第三人。在发生纠纷时,最常见的便是公司提出公章为假的抗辩,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判断公章的“真”与“假”是进行合同效力判断的前提。从公章使用目的来说,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一种主要方式,作用是向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表明公司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公司愿意受自己发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在合同上盖公章的行为,会产生将意思表示与公章所示公司产生联系的效果。有的学者将这种效果称为公章的使用效力,指特定公章使用与名义人意思表示之间产生特定联系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公章的使用若是经过了公司的授权或者事后由公司进行认可,便是“真”公章,反之则为“假”公章。
按前述定义,他人伪造的公章,若是公司事后对该公章的使用不予认可,则为假公章。问题是对于未备案的公章是不是假公章,就存在不同意见。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对未备案公章是否为假公章没有明确的判断。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公司使用没有经过备案的公章是非常常见的情况,对非备案公章的真假,应当以公章的使用效力作为判断标准。若该非备案公章,公司在对外活动中经常使用,意味着可以产生公章的使用效力,此时便是“真”公章。
二、异常人章关系之分析
对于因公章使用而引起的纠纷,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实践中多依据代理规则进行裁判。《九民纪要》第41条提供了一些指引,但依然存在不足。该条规定缺点在于:一是过于简单,只考虑了“真人假章”的情况;二是公章本身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如果盖的公章是真公章就会增加行为人拥有授权的可信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通过法官会议纪要的形式,对人与章的关系进行了更细致的讨论,但直接忽略了公章的”真“与”假“这个判断前提。总的来说,单纯的”认人不认章“与”认章不认人”都是不可取的。只有通过行为人的不同身份与所盖公章“真“”假“两个因素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才能更完美的解决公章纠纷中的合同效力问题。
1、假人真章
《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三)》认为”假人真章“即章尽管是真的,但行为人却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此处还包括行为人越权使用公章签订合同的情况。”假人真章“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公司人员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与相对人交易;二是公司外部人员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公章与相对人交易。在”假人真章“的情形下,公司要想否认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就需证明行为人无权或越权签订合同且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公司人员持有公章的原因可分为:一是授权;二是内部履职需要,典型的如公司规定某个员工对公章进行保管或者由其履行盖章手续;三是窃取或者窃用公章。在公司人员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与相对人交易的情形中,法院需要根据公司人员持有公章的不同原因、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过往交易、商业惯例等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合理信赖。由于公司对员工职权的分配是公司内部事务,属于公司自治事项,相对人对这些未必清楚。在案涉公章为真的前提下,一般可认为相对人具有合理信赖。公司外部人员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公章的情形下,公司只能依据签订合同中的各种事实、社会经验等去证明相对人不具有合理信赖。
在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张某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案号:(2021)新40民终729号),二审法院认为宏运公司作为相对人,在张某明自称为鑫业集团员工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张某明提供能代表鑫业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等,且从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结算全过程都由张某明负责等事实,认定鑫业集团不承担责任。
2、真人假章
真人假章即盖的章是假章,但行为人是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按《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三)》的论述,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二是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三是尽管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有证据证明其以代理人身份进行了缔约磋商。依据《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处理”真人假章“即可,着重审查行为人在签约时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按照正常的交易逻辑,公司应在合同上盖真的公章,但其可能出于逃避责任的原因,而在合同上盖了假公章。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在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情况下,即使盖了假公章,公司也需要承担责任。
在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其现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是真实的,认为一尺水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于非备案公章则需要分情况讨论,在相对人能证明非备案公章使用是经过公司授权或公司并未对非备案公章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则按”真“公章情形处理。反之,则按”假“公章情形处理。
3、有章无人
该情况指合同上只有盖章但行为人没有签字,同时也不知道盖章的人是谁或相对人也没办法证明和什么人进行了磋商。这种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合同上盖的假公章且不知道盖章或磋商的人是谁;二是合同上盖的真公章且不知道盖章或磋商的人是谁。如果合同上所盖的是假公章,在相对人无法证明是否与行为人进行过磋商或盖章之人是谁的情况下,该公章不能产生公章的使用效力,公司自然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如果所盖章为真公章,但行为人是谁以及磋商之人是谁等信息都没有,《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三)》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若合同上只有行为人签字并无盖章的情况,在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时候,根据代理规则,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且公司需承担责任。
三、实务建议
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对外活动时,即使合同上没有盖章,除去法律规定情形外,只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实的,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可以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作用是大于公章的证明作用的。但是在公章还普遍使用并作为公司对外商事活动标识的情形下,企业对公章的使用风险还是应多加注意。通过前述人章关系的分析,对公司使用公章提出一些建议。
1、公章管理规范化
公司应当规范使用自己的公章:
(1)公司在对外活动中最好使用经过备案的公章,避免发生纠纷;
(2)刻制公章时,遵循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进行刻制;
(3)公司要有公章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公章保管部门以及保管人员、公章的借用、盖印流程等,做到有权有责;
(4)公司在日常管理中要妥善保管公章,避免被盗。在公章遗失或被盗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进行公告。停用有效力的公章时,应经公司有关负责人审批,向工伤部门申请印章注销。
2、缔约时注意事项
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商事活动时,不能单纯认为合同上有行为人签字或盖章就没有问题。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或代表权:
(1)查看行为人有无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权限范围;
(2)核查行为人是否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职位是什么等信息;
(3)审查章的类型,对于财务专用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章不能代替公章的作用。
总的来说,就是要对行为人的身份和权限都进行审查,在发生纠纷时,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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