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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印章多種多樣,有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等,其中最重要的印章莫過於公章。公章被廣泛應用於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簽發文件等活動中。人們往往相信只有加蓋了公章的文件才有效力,使得公章在公司活動中具有了權利象征和標識功能。然而,實務中常見的無代理權人蓋真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蓋假公章等所引起的合同糾紛,卻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對人與章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有利於公司在對外簽訂合同中正確使用公章,避免公章使用混亂給公司帶來損失。

一、公章的“真”與“假”

自然人在對外簽訂合同中,如果不存在委托代理之類的情形,則其本身是實施該行為的人又是受合同約束的人。而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時,必須要依靠行為人代替公司行事,使得在合同上簽字、蓋章的人和受合同效力約束的人不一致。這裡的行為人可能是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權的人,也可能是沒有任何授權的第三人。在發生糾紛時,最常見的便是公司提出公章為假的抗辯,以此否認合同的效力。因此判斷公章的“真”與“假”是進行合同效力判斷的前提。從公章使用目的來說,公章是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一種主要方式,作用是向與公司交易的相對人表明公司才是合同的當事人,公司願意受自己發出的意思表示的約束。在合同上蓋公章的行為,會產生將意思表示與公章所示公司產生聯系的效果。有的學者將這種效果稱為公章的使用效力,指特定公章使用與名義人意思表示之間產生特定聯系的法律效果。換言之,公章的使用若是經過了公司的授權或者事後由公司進行認可,便是“真”公章,反之則為“假”公章。


按前述定義,他人偽造的公章,若是公司事後對該公章的使用不予認可,則為假公章。問題是對於未備案的公章是不是假公章,就存在不同意見。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對未備案公章是否為假公章沒有明確的判斷。在現實的商業活動中,公司使用沒有經過備案的公章是非常常見的情況,對非備案公章的真假,應當以公章的使用效力作為判斷標準。若該非備案公章,公司在對外活動中經常使用,意味著可以產生公章的使用效力,此時便是“真”公章。

二、異常人章關系之分析

對於因公章使用而引起的糾紛,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如何處理,實踐中多依據代理規則進行裁判。《九民紀要》第41條提供了一些指引,但依然存在不足。該條規定缺點在於:一是過於簡單,只考慮了“真人假章”的情況;二是公章本身對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就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如果蓋的公章是真公章就會增加行為人擁有授權的可信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通過法官會議紀要的形式,對人與章的關系進行了更細致的討論,但直接忽略了公章的”真“與”假“這個判斷前提。總的來說,單純的”認人不認章“與”認章不認人”都是不可取的。只有通過行為人的不同身份與所蓋公章“真“”假“兩個因素結合起來進行分析,才能更完美的解決公章糾紛中的合同效力問題。

1、假人真章

《二巡法官會議紀要(三)》認為”假人真章“即章盡管是真的,但行為人卻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此處還包括行為人越權使用公章簽訂合同的情況。”假人真章“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公司人員無權或越權使用公章與相對人交易;二是公司外部人員未經公司授權,擅自使用公章與相對人交易。在”假人真章“的情形下,公司要想否認合同對自己的約束力就需證明行為人無權或越權簽訂合同且相對人對此明知或應知。公司人員持有公章的原因可分為:一是授權;二是內部履職需要,典型的如公司規定某個員工對公章進行保管或者由其履行蓋章手續;三是竊取或者竊用公章。在公司人員無權或越權使用公章與相對人交易的情形中,法院需要根據公司人員持有公章的不同原因、行為人與相對人的過往交易、商業慣例等綜合判斷相對人是否構成合理信賴。由於公司對員工職權的分配是公司內部事務,屬於公司自治事項,相對人對這些未必清楚。在案涉公章為真的前提下,一般可認為相對人具有合理信賴。公司外部人員未經公司授權,擅自使用公章的情形下,公司只能依據簽訂合同中的各種事實、社會經驗等去證明相對人不具有合理信賴。

在鑫業集團有限公司與霍爾果斯市宏運建築設備租賃、張某明建築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中(案號:(2021)新40民終729號),二審法院認為宏運公司作為相對人,在張某明自稱為鑫業集團員工的情況下,沒有要求張某明提供能代表鑫業公司的身份證明材料以及授權委托書等,且從合同的洽談、簽訂、履行、結算全過程都由張某明負責等事實,認定鑫業集團不承擔責任。

2、真人假章

真人假章即蓋的章是假章,但行為人是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按《二巡法官會議紀要(三)》的論述,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二是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三是盡管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簽字,但有證據證明其以代理人身份進行了締約磋商。依據《九民紀要》第41條規定處理”真人假章“即可,著重審查行為人在簽約時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按照正常的交易邏輯,公司應在合同上蓋真的公章,但其可能出於逃避責任的原因,而在合同上蓋了假公章。不管出於何種原因,在行為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情況下,即使蓋了假公章,公司也需要承擔責任。

在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06號),法院認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擔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與其現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簽字是真實的,丁某時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是真實的,認為一尺水公司應當承擔責任。對於非備案公章則需要分情況討論,在相對人能證明非備案公章使用是經過公司授權或公司並未對非備案公章效力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則按”真“公章情形處理。反之,則按”假“公章情形處理。

3、有章無人

該情況指合同上只有蓋章但行為人沒有簽字,同時也不知道蓋章的人是誰或相對人也沒辦法證明和什麼人進行了磋商。這種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合同上蓋的假公章且不知道蓋章或磋商的人是誰;二是合同上蓋的真公章且不知道蓋章或磋商的人是誰。如果合同上所蓋的是假公章,在相對人無法證明是否與行為人進行過磋商或蓋章之人是誰的情況下,該公章不能產生公章的使用效力,公司自然無需承擔合同責任。如果所蓋章為真公章,但行為人是誰以及磋商之人是誰等信息都沒有,《二巡法官會議紀要(三)》認為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合同不成立。若合同上只有行為人簽字並無蓋章的情況,在行為人是有代理權的時候,根據代理規則,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且公司需承擔責任。

三、實務建議

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從事對外活動時,即使合同上沒有蓋章,除去法律規定情形外,只要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是真實的,公司就應當承擔責任。因此,可以說法定代表人的簽字作用是大於公章的證明作用的。但是在公章還普遍使用並作為公司對外商事活動標識的情形下,企業對公章的使用風險還是應多加注意。通過前述人章關系的分析,對公司使用公章提出一些建議。

1、公章管理規範化

公司應當規範使用自己的公章:

(1)公司在對外活動中最好使用經過備案的公章,避免發生糾紛;

(2)刻制公章時,遵循公安局、市場監督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到指定地點進行刻制;

(3)公司要有公章管理的規章制度,明確公章保管部門以及保管人員、公章的借用、蓋印流程等,做到有權有責;

(4)公司在日常管理中要妥善保管公章,避免被盜。在公章遺失或被盜時,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進行公告。停用有效力的公章時,應經公司有關負責人審批,向工傷部門申請印章注銷。

2、締約時注意事項

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或進行商事活動時,不能單純認為合同上有行為人簽字或蓋章就沒有問題。在締結合同過程中,著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代理權或代表權:

(1)查看行為人有無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上載明的權限範圍;

(2)核查行為人是否是公司的工作人員、職位是什麼等信息;

(3)審查章的類型,對於財務專用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章不能代替公章的作用。

總的來說,就是要對行為人的身份和權限都進行審查,在發生糾紛時,能證明自己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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