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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史凡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核准授予,二者本属于不同的权利体系,各自在各自领域发挥不同的商业标识作用。如果为攀附他人商誉,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导致市场混淆,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应刺破企业名称权行政授权的“合法外衣”,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凡注册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地漏等商品。2008年6月14日,润德公司依法受让了该商标。2018年3月27日,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依法从润德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11年12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地漏国家标准,润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润凡是该地漏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2013年4月26日,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认定润德公司所有的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注册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2018年3月27日,原告依法从润德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18年11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公证取证,在天津市顺天意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天意经营部)购买了1个地漏。公证取得的涉案商品为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其外包装盒顶部及侧面、地漏表面的贴膜、产品合格证上均印有“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字样,在外包装盒侧面标注的制造商为“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

柏瑞公司以涉案地漏标示潜水艇洁具厂,该企业名称中使用“潜水艇”字号缺乏正当性,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该企业与潜水艇地漏商标权利人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顺天意经营部是专门经营装修材料的经销商,应当知道潜水艇地漏的知名度,与潜水艇洁具厂构成共同侵权,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潜水艇洁具厂辩称,原告将潜水艇注册为自己的商标,时间是在2015、2016年,我方于2016年3月份名称变更时,潜水艇三个字并不是知名品牌。原告所说的奖项没有一个奖项是经过合法机构颁布的。我方从事地漏、水龙头生产有十几年的时间,对原告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津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潜水艇”地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市场认可度。被告潜水艇洁具厂作为经营卫生洁具的企业,理应知晓“潜水艇”商标及其市场知名度,并在经营行为中进行合理避让,其将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潜水艇”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公司具有特定关联性,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潜水艇洁具厂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潜水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潜水艇洁具厂抗辩主张其不够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天意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潜水艇洁具厂,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顺天意经营部与潜水艇洁具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及价值,被告经营情况,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案例注解

 

本案属于将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典型案件。企业名称登记人往往试图通过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使得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产生混淆误认,以借助他人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便发生了权利冲突。同样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批核准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哪种权利应该受到保护?该适用什么法律进行规制?本文借助该案例,作如下分析。


一、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两种不同的商业标识权


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其基本功能是区分和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对商标的审核注册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某商标一经核准注册,权利人即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他人未经依法授权不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且这种专有权的范围及于全国。


企业名称和商标一样属于商业标识的一种,其主要作用在于识别市场上不同的经营主体。在我国企业名称需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后方能合法取得,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在国家机构改革后,现在对企业名称进行核准的机构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企业名称的构成上讲,《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可以看出字号在企业名称的构成中是发挥区别和指示市场主体的主要部分。从企业名称的形式上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在实践中,我们常看到大部分企业名称都是由汉字组成。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名称中发挥识别功能的主要为字号,而字号的形式多为汉字,这就使得市场主体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和使用企业字号过程中,容易出现与注册商标“撞脸”的可能


企业名称作为识别商业主体的一种商业标识,权利人同样享有支配权和排他权。支配权体现在,权利人有权对被核准的企业名称进行使用和处分,可以自己使用,同样有权依法律转让给他人使用。排他权主要指,对他人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的排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的专有权。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这就意味着在同一个登记机关辖区内从事相同行业的企业的名称不能相同或者近似。一旦一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其他相同行业的从业者便只能选择其他不相同且不近似的企业名称,否则就有无法通过核准注册的风险。

2、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之外对相同或近似企业名称的有条件的排他权。我国对企业名称的核准及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具有地域性,各地行政主管机关主管自己辖区范围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对于其他辖区的企业名称的登记无权过问,因此就会出现在不同辖区两家企业有相同或近似企业名称情况的出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辖区以外企业名称权就不具有排斥力。当某一企业经过长期经营,其企业名称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登记注册地之外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时,他人为攀附其商誉而注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为法律所禁止,这种行为的本质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3、对于他人的仿冒行为,无论是在登记主管机关所地域范围内,只要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即构成对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侵权。

二、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原因

企业名称和商标在作用和功能上虽然侧重点不同,但二者作为商业标识被用于商业活动中时均发挥着指示和区别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两种商业标识发挥的作用具有相似性,普通消费很多时候很难分清某一标识属于商标还是字号。两种不同的商业标识权利,发生权利冲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权利客体的相同或近似

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企业名称都是由汉字组成,对于商标而言,虽然除了使用文字外,还可以选择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但文字集音形义于一身,能够使消费者从视觉、听觉等不同的感官加深对其印象,文字依靠其自身功能上的天然优势在商标的注册中占据很大的比例。当企业名称使用的文字和商标相同和近似时候,自然就会产生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2、受不同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制度漏洞

两种商业标识权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批核准,行政机关之间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对于已在先申请注册或登记的商标及企业名称,两行政机关可以分别在自己系统内检索查询,当在后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或企业名称与在先的已经核准注册登记的相同或近似时,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方式主动予以纠正,避免出现混淆,防止对在先权利的侵犯。但彼此对于在对方处已获得核准注册或登记的商业标识无从检索,也没有进行检索的义务。当不同的市场主体将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商业标识分别在商标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时,则完全有可能同时获得核准使用。这种行政制度上的划分,就导致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或将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抢注商标情形的出现。

3、商业习惯

由于对企业名称适当简化,易于在消费者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尤其一些朗朗上口既能表述自己经营内容又颇具文采或别具一格的字号更是如此。我国商业主体也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了在店铺牌匾上简化自己名称的习惯,并产生了一大批中华老字号,比如全聚德、东来顺、同仁堂等等。这些中华老字号通过长期的经营,具有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和经营特色,赢得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法律法规对这种商业习惯作法也在某种程度上予以确认,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转增当竞争意图的除外。这种商业习惯,更加剧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出现冲突的可能性。

三、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法律调整

企业名称和商标作为不同类型的商业标识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和平共存于市场之中,彼此“井水不犯河水”并行不悖,各自发挥不同的区分和识别功能。但如果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登记为自家企业名称的字号来使用,并足以导致混淆误认,此时该使用行为难言具有正当性,需要法律对导致市场混淆的行为进行调整。“法律调整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本质,通常是本属不同种类(或者法律领域)的在后商业标识对于在先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造成了妨害,需要为在先商业标识正常发挥识别功能清除法律障碍”。对于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权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又将其分为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

1、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即便是规范的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如果使用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让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的联系,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可见对于这种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从具体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竞争优势搭便车的故意;(2)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3)客观上足以造成混淆误认。

2、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商标侵权行为
 
突出使用,指的是将字号从企业名称中特意突出出来,在大小、字体、颜色等方面以醒目的方式进行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最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是字号,留下最深刻印象的也是字号,字号已经不单纯的发挥企业名称指示经营主体的作用,而是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意义上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字号被单独突出使用时,该使用已经具有商标意义的作用,已经侵入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领域,故将其纳入商标法调整的范畴。

本案具体分析

回归到本案,本案中“Submarine潜水艇”“潜水艇”为在先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在地漏等产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作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故意将“潜水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地漏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虽然其使用的是企业名称的全称,但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目的,客观上因潜水艇地漏广为人知,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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