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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德赛法务】
近期受贸仲华南分会黎秘书长之邀,有幸聆听了朱兰春律师关于《民商事案件法律思维的解构与重构》的专题分享。说实话,听完朱律师的分享,对于将近不惑之年的我有醍醐灌顶之感,深知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研习判例特别是研习最高院判例对培养法律思维的重要性。虽然我们国家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朱律师的建议是通过研习这些判例,可以近距离学习法官的裁判者思维,这样在案件代理中,才可以和法官进行更为有效的法律思维沟通。
所以,为了培养自己的法律思维,近期我也开始研习最高法的一些经典判例。“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希望通过案例的研习,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案情分析
一、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二、裁判要旨
“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其中,外部债权人不限于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对于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股东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三、案情简介
1、中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仁岐,詹志才。但实际上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詹志才代王仁岐持有股权,系显名股东;王仁岐为隐名股东。
2、刘爱萍系詹志才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因詹志才未偿还到期债务,刘爱萍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股权。
3、王仁岐以其为实际出资人、詹志才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长春市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4、刘爱萍不服,向省吉林高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院改判驳回王仁岐的诉讼请求。王仁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王仁岐不得以其为实际出资人由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驳回了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四、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若到期未能清偿,能否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法院认为: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才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此处的外部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显名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王仁岐不得以其是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为由,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经验总结
1、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证据、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文件,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获得利润分红、剩余财产分配等资料,前四种为形式证据,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后四种为实质证据,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证明文件,一般不具对抗第三人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31条、第32条强调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工商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出具出资证明书,充分表明我国公司法坚持商事外观主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否定股权代持的效力,但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权利保障,因此股权代持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在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时,隐名股东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难以获得支持,因为实际出资并非获得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此处的债权不仅包括显名股东基于股权交易所形成的债权,还包括显名股东与公司、股权等无关的债权。因此,隐名股东应当慎用股权代持的持股方式。
2、如前所述,“股权代持协议”虽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但仍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的股权具有公信力,因此隐名股东有时候需要为显名股东的行为买单。对此,双方可事先在代持协议中进行约定,对对外承担责任等事项出现时如何承担责任进行安排。该约定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隐名股东可在其利益受损后依该协议向显名股东追偿。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作者介绍:
宋子敬,德赛西威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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