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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受貿仲華南分會黎秘書長之邀,有幸聆聽了朱蘭春律師關於《民商事案件法律思維的解構與重構》的專題分享。說實話,聽完朱律師的分享,對於將近不惑之年的我有醍醐灌頂之感,深知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研習判例特別是研習最高院判例對培養法律思維的重要性。雖然我們國家並非判例法國家,但朱律師的建議是通過研習這些判例,可以近距離學習法官的裁判者思維,這樣在案件代理中,才可以和法官進行更為有效的法律思維溝通。   

所以,為了培養自己的法律思維,近期我也開始研習最高法的一些經典判例。“前事不忘後事之師”,希望通過案例的研習,從他人的血淚教訓中不斷總結與提高,避免掉進相同的“坑”裡面。

案情分析

一、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仁岐與劉愛蘋、詹志才等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3132號]。

二、裁判要旨

“股權代持協議”僅具有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協議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其中,外部債權人不限於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對於顯名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也可申請強制執行其股權,股東不得以其實際出資為由排除強制執行。

三、案情簡介

1、中匯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為王仁岐,詹志才。但實際上雙方簽訂《委托持股協議》:詹志才代王仁岐持有股權,系顯名股東;王仁岐為隱名股東。

2、劉愛萍系詹志才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因詹志才未償還到期債務,劉愛萍申請強制執行登記在詹志才名下的中匯公司的股權。

3、王仁岐以其為實際出資人、詹志才僅為名義股東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長春市中院支持了其訴訟請求。

4、劉愛萍不服,向省吉林高院提起上訴,吉林省高院改判駁回王仁岐的訴訟請求。王仁岐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認為王仁岐不得以其為實際出資人由排除對該股權的強制執行,駁回了王仁岐的再審申請。

四、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於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若到期未能清償,能否強制執行名義股東的股權,實際出資人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

本案中,法院認為:王仁岐與詹志才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僅具有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才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協議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此處的外部第三人,並不限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顯名股東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於法律保護的“第三人”範疇。

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劉愛蘋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王仁岐不得以其是實際出資的隱名股東為由,排除對該股權的強制執行。

經驗總結

1、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工商注冊登記、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實際出資證據、股權轉讓、繼承、贈與等文件,參與經營管理的股東會決議等資料,獲得利潤分紅、剩餘財產分配等資料,前四種為形式證據,具有對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後四種為實質證據,系公司內部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證明文件,一般不具對抗第三人效力。

根據《公司法》第25條、第31條、第32條強調股東資格確認的形式要件,要求進行工商登記,記載於股東名冊、並出具出資證明書,充分表明我國公司法堅持商事外觀主義。雖然我國現行法律並未否定股權代持的效力,但也沒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權利保障,因此股權代持存在著諸多法律風險。在法院強制執行顯名股東的股權時,隱名股東以其是實際出資人為由主張排除強制執行,難以獲得支持,因為實際出資並非獲得股東資格的唯一條件。此處的債權不僅包括顯名股東基於股權交易所形成的債權,還包括顯名股東與公司、股權等無關的債權。因此,隱名股東應當慎用股權代持的持股方式。

2、如前所述,“股權代持協議”雖不能對抗外部第三人,但仍具有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記的股權具有公信力,因此隱名股東有時候需要為顯名股東的行為買單。對此,雙方可事先在代持協議中進行約定,對對外承擔責任等事項出現時如何承擔責任進行安排。該約定雖然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隱名股東可在其利益受損後依該協議向顯名股東追償。

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範圍;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 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 股東的出資額;

(三) 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作者介紹:

宋子敬,德賽西威法律顧問

宋子敬,德賽西威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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