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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德赛法务】
在商事交易中,先开票后付款并不是一种规范的交易习惯,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风险。在企业之间的交易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或存在“先票后款”的交易习惯,即约定开票方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格发票后,付款方再支付相应款项,甚至约定若开票方未开票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先票后款在实践中的困境有三,一是付款方希望先拿到发票,收款方希望尽早收到款项,提早开票钱没收到,税却已经交了,二是收款方提前开具了发票,却没有履行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义务。三是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以此为由拒不付款。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先票后款”约定的法律效力、付款方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存在不少疑虑。在企业间的合同纠纷中,常有一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后未开具相应发票,付款方则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情形。本文将从“先票后款”约定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现状的法律分析,对“先票后款”的法律效力进行简单阐述。
一、“先票后款”约定的法律规定与分析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律分析:
1、开票是法定的行政义务:我国现有法律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如果双方约定了先票后款,在无其他阻碍开票或依法可不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形下,收款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先行开票。
2、开具发票≠实际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记账凭证,是买受人的付款依据,而非付款凭证。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货物,更不能证明已经支付款项。而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有交易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则可以作为付款凭证。
二、司法案例分析
(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收款方因付款方未确定价款而未开票,付款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根据《装修合同》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
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先开票后结算”不等于“先票后款”
本院认为,《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先票后款的交易习惯不能阻却付款义务
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先票后款来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
(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合同未约定开票与付款顺序,不能以未开票为由拒付款
山西省晋剧院主张由于山西建总没有开具并交付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项,二审判决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山西省晋剧院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结语
1、开具增值税发票主要是纳税范畴的行政义务,通常作为收款方的附随义务。公司交易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但即使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条款,但也无法将原本为附随义务的开具发票义务提升为与付款义务地位相当的主合同义务,二者不构成对待给付。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交易习惯,付款方均不得以未开票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已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形下,如果付款金额已确定且付款期限已到,即使收款人没有开具发票,付款方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2、企业之间签订合同时,要谨慎关注“先票后款”内容的法律风险,谨防甲方利用优势地位规避付款义务。为避免公司在交易过程中遇到先票不付款或者不开票则不付款的情形,建议将“发票不代表付款,款项实际支付以转账明细或者收据为准”等类似或同义语句写入合同中;或者在实际给付发票时,请求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写明“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等类似语句,并请对方签盖。
3、如果收款方没有及时交付发票,付款方可能遭受税额损失,如果付款方在收款方开票后仍迟迟不付款,收款方也可能遭受税额损失。该部分损失可以归因于对方的违约行为。
本文作者
雷明珠,德赛西威国内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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