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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亚太法务联盟】
近期最高院公布了接近1.5个亿判赔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这也让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再度成为时下的热点。在实务中,如何保护商业秘密也是诸多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难点问题。2021年4月8日,亚太法务联盟邀请天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杭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罗云律师就“客户名单的司法保护”这一主题进行授课,并讲解一线实务案例。
本次课程中,罗云律师重点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客户名单中的哪些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如何认定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如何举证?
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与客户进行交易而不侵犯他人的经营秘密?
01
法律、司法解释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第二款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02
司法保护的是客户名单中的深层信息
法律保护客户名单中的深层信息,即客户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策略、产品需求、需求数量等等,其本质是对权利人的投入进行保护,权利人为客户名单中深层信息的形成投入了相当的时间、人力和财力。这也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为什么法院会对偶尔的、一次性的客户,甚至没有达成交易的客户信息提供保护。只要权利人为客户信息的获得付出了相当的时间和金钱,在某种程度上就具有秘密性。
03
权利人针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保密性,即权利人针对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实务当中,常见的保密措施有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公司的保密制度、购买监控软件、邮箱系统、合同管理系统、电话语音系统等产品和信息管理软件。
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合理的标准要根据公司的规模、业务的性质等因素来衡量。
04
案例分享
·案例一·
杭州富阳仁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铭某公司、项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
案号:(2017)浙8601民初3833号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明确其所主张的的商业秘密客体为“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并未提供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仅在提交的体验式培训协议书、培训资料等材料中反映了所主张的两份“客户名称”,既无法确定该两个客户是否系其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长期积累的固定且有独特身份信息的特定客户,也无法反映该两位客户的特定交易习惯、交易条件和交易需求等信息内容,从而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杭州方某公司诉陈某、杭州凝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
案号:(2017)浙8601民初663号
法院认为:方某公司未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质量为100%polyester,付款方式为100%T/T(汇付)),明确提炼出M公司的产品需求,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方某公司与M公司之间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所要求的“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故本院无法对这些交易记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另外,M公司在与方某公司的往来邮件中明确表明其系基于对陈某的信任,自愿与凝某公司合作发生交易。因而,根据前述事实也不宜认定二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三·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某利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
案号:(2012)浙知终字第10号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但某利公司指控谭某某离开其公司后,受雇于朝辉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向乙公某披露并以朝辉公某的名义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仅有公安对谭某某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且存在证据瑕疵。原审法院未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相关证据,仅凭效力存疑的单一证据即认定某利公司涉及朝辉公司的指控事实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利公司的诉请。
·案例四·
杭州某阳公司为与卓某、卢某、江苏汇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案号:(2012)杭下知初字第410号
(本案由罗云律师代理原告杭州某阳公司并胜诉)
法院认为:原告与美国数家客户等已保持较为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尤其是客户的产品需求、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特定交易习惯信息,系原告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和运营成本而获取的,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其他竞争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且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江苏汇某公司与上述美国客户的交易中,联系方式为卓某的手机号码,对此,被告卓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外国客户系基于对其个人的信赖与其进行相关交易。据此法院认定卓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案例五·
浙江蓝某公司与任某平、陈某、陈雪某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7)浙8601民初3760号
(本案由罗云律师代理原告浙江蓝某公司并胜诉,法院虽然没有认定原告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蓝某公司提供的各类交易凭证所记载的信息内容,无法归纳出深层次的特殊客户信息,且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然而,由于任某平的操作,截取了原本属于蓝某公司的交易机会,给蓝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此种损人自肥的行为明显有悖公平、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综上,判决被告任某平赔偿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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