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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法务部观察】
案例一
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诉房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0)沪02民初234号
(2021)沪民终74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核心规则
IPO未清理的挂钩市值对赌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房某、梁某以1:9的比例出资成立持股平台,后高科系认购持股平台增资份额,并与房某、梁某签订若干协议,并设定了上市后回售条款。
上市后回售条款即《修订合伙人协议》第4.2条约定,在江苏硕世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高科系有权通知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要求回购其合伙份额,并以高科系发出上市后回售通知之日前30个交易日江苏硕世在二级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作为回售价款计算依据。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上市后回售条款约定,高科系主张的回售价格的计算方式直接与目标公司二级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且回购时间节点完全由回购权人掌控,该种计价方式涉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入选理由
本案为全国首例“IPO未清理的挂钩市值对赌协议无效”的案例。
对赌回购条款是投融资领域下的常见条款,一般不宜轻易否认其效力,但本案出现的对赌回购条款不仅是上市前必须清理的条款,同时回购对价还与二级市场的股票价格挂钩,极易诱发操控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的行为发生,应认定为无效。
我们认为,本案系法院运用公序良俗认定协议效力条款的又一次经典尝试,与证监部门监管规则具有一致性,有助于规范金融秩序保护中小股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也入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二
翟红伟、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
(2020)青民终30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核心规则
业绩补偿条款不同于违约金,不适用于违约金规则调整。
裁判要旨
1. 股权性融资协议的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虽然依据协议约定计算的三年业绩补偿款总额高出投资本金,但因该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融资方应承担该商业风险。
2. 股权性融资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款系针对目标公司未来三年经营的不确定性,对其利润进行估值,给实际控制人设定实现净利润目标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协议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实际控制人对投资方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入选理由
业绩补偿条款系股权融资协议中的常见条款,系基于投资方对目标公司高估值进行股权投资背景下,以目标公司未来利润对高估值进行调整的条款安排。根据业绩补偿条款计算出的业绩补偿总额高出投资本金时,业绩补偿是否会因此被调整,本案判决给出了否定性的答案,认为业绩补偿条款不同于违约金,不适用于违约金规则调整。
我们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业绩补偿条款的内涵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有助于投融资双方尤其是目标公司及其实控人对业绩补偿有更为深刻的理解,并对业绩补偿作出理性、客观、公允的约定,真正实现业绩补偿所应产生的对目标公司及实控人的激励作用。
案例三
张冬驹等与南京钢研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1)京民终49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核心规则
目标公司因未履行减资程序而未能履行回购支付义务的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对己方能否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合理预期并如实履行,北京中投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南京钢研合伙企业赎回价款,其应承担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
关于北京中投公司主张的目标公司支付逾期回购违约金相当于投资方变相抽逃出资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主要目的是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在不回购股权的情况下,其基于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支付违约金,并不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亦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鉴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范目的以及北京中投公司对于其一时(自始)给付不能具有可归责性,北京中投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南京钢研合伙企业支付预期履行违约金。
入选理由
对赌回购条款是股权融资协议中的常见条款,在设置的对赌条件成就时,目标公司及或实控人应根据条款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款。随着《九民纪要》明确了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有效,如何在《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规定下完成目标公司减资以实现对投资方的回购支付,现阶段仍未能有效解决。本案背景即是因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投资方无法要求目标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
本案的新颖之处在于,虽目标公司因未履行减资程序而无法直接支付股权回购款,但投资方另辟蹊径要求目标公司支付未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金,并获得法院支持。
我们认为,本案是对赌回购条款实际履行过程中目标公司未能履行减资程序下投资方如何寻求救济的另一种有效途径。当目标公司履行回购支付义务因未履行减资程序而受阻时,目标公司未能履行回购支付义务已属客观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例四
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重庆璟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2)渝05民终568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一等奖)
核心规则
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属于免于决议的例外情形。
裁判要旨
在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被担保人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中,虽然担保人公司通过了多层股权架构持股,但在任何一层股权架构中,均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也即是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样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法目的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入选理由
随着《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未经有效决议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裁判规则。同时《担保制度解释》也对免于决议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本案中的担保人并非被担保人母公司,而是通过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有被担保人的100%股权,若严格按照该条规定则本案的该种情形并不适用。但法院在本案中并未简单僵化的适用该条规定,而是深入阐述了《担保制度解释》作出该例外情形的内在法理基础,认为该种情形下的最终利益仍归属于担保人与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本质相同,“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也充分考量到此种情形认定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也有利于“避免扰乱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
我们认为,本案十分准确且生动的诠释了《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在法理基础,将会对该种情形下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树立明确的裁判准则。
案例五
韦统兵、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核心规则
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后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
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入选理由
该案为最高法再审改判案件,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后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将产生深远影响。
通说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董事有权单方解除和公司直接的委托关系,董事的辞职书送达公司时发生法律效力。但现有不乏案例基于《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若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时,倾向认为董事仍需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不予支持董事诉请的变更登记之诉。本案中确有韦统兵因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有导致其合法权益客观受损的背景,但最高法也在本案中强调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不予处理。
我们认为,董事辞职无论是否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公司都有义务尽快构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治理机制,该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与个人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量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即是在两者之间做出的利益平衡。
案例六
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与王钦杰、曲一博、蔡利涛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19)沪02民终1050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
核心规则
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入选理由
基于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不是不缴纳注册资本而更是应该按照商业需求在公司需要资金的时候缴纳资本。
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以决议方式修订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该修订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仍有权依据原出资期限要求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根据商业判断而延长出资期限的自由,并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但对于公司在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前已有的债务,债权人亦享有依据原出资期限相应的期待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产生在先,理应受到优先保护。
案例七
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0)赣民终294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
核心规则
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识别名为股权转让的股权让与担保。
裁判要旨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入选理由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案例八
袁玉花、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5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核心规则
对部分未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对应未出资部分进行“除名”应以有效决议等相关协议约定为准。
裁判要旨
依据股东会决议精神,作为发起人股东的投资公司对未出资的比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股东资格,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比克公司也表示愿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投资公司也积极帮助中鑫公司寻求股权受让人,择机转让股权,新能源公司2017年股东会决议得到了履行,作为新能源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各方都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作出了充分努力,履行了职责。在没有证据证明新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司法应尊重新能源公司通过内部自解决问题所作的努力、形成的决议,不应过分介入本案新能源公司内部自治事宜。
入选理由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的基本规则,对股东进行除名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而部分未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并不在此列。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未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能否对该股东对应未出资部分进行除名产生一定的困惑和争议。
本案中,公司股东会根据各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经营发展的前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对股东出资瑕疵处理的公司决议,只要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司法就应尊重这种公司通过自治解决问题所作的努力,不应过分介入。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本案是在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相应处置;在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特别是未完全出资股东未认可的情况下,则仍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则。
我们认为,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失权制度”已引起实践届高度关注。在失权制度未出台前,本案给了我们在实操过程中的极大启示。本案裁判既坚持了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又坚守了公司自治与司法裁判权的行使的边界。本案曾入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
案例九
何某诉万泰公司、杨某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0)京0105民初65854号
(2021)京03民终1087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核心规则
未经利润分配法定程序,公司股东不得直接对公司的财产收入进行分配。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须在公司缴纳税款、弥补亏损及依法提取公积金之后有盈余的情况下,依法行使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不得直接对公司的财产收入进行分配;利润分配方案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符上述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的,公司的利润分配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入选理由
股东取得公司的利润系市场主体愿意成为公司股东的直接动因。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资产并不等同于股东可取得的资产收益,股东可享有的资产收益仅为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而非对于公司资产的直接分配。《公司法》的该规定是贯彻“资本三原则”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二审法院即对股东可取得公司利润性质作出了正确认定,对原判决进行了改判。
我们认为,实践中公司未能合法分配股东利润所引发的纠纷争议并不少见,不乏对股东所取得利润与公司资产之间的关系未能作出正确认定,本案即对公司如何合法有效的进行股东利润分配给予启示意义,有利于公司的合规经营。
案例十
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时代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2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核心规则
国家出资企业股权回购无需报经审批。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及报批,并不涉及股权回购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并无关于股权回购需经审批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系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若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经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情形,均无股权回购须经批准的规定。
入选理由
基于国有企业的性质,国有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都需要符合一系列国资监管的法律法规。随着国有企业参与到企业投融资中,对国有企业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需要经审批后方能生效,司法审判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认定,且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即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经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作出“案涉《备忘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二审判决依法认定《备忘录》已生效,并无不妥”的认定。
我们认为,本案所认定的国有企业股权回购条款无须经批准后生效的观点,将会对该种情形下国有企业股权对赌回购条款的效力认定树立明确的裁判准则,同时也有助国有企业审慎引入外部投资人,作出符合自身需求的股权对赌回购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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