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的五项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及缴纳出资的金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的编号和核发日期。还特别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根据上述规定,出资证明书是一种法律凭证,是在公司成立之后且出资人完成出资后,应当由公司向实际出资的股东签发并由其持有的证明文件。出资人凭此可以享有股权权利并承担股权义务。因此,如果公司未成立,或者股东未实际出资就出具,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有权要出成立后的公司出具,公司拒不出具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随着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和公司纠纷的频发,对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如何正确签发,就成为一个关注的合规问题点。《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的法律规定,从法律层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除了这一法律规定外,有关出资证明书的规定还中外合资等特定历史条件的特别规定:1、早在1987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2、现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3、同样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作企业名称;(二)合作企业成立日期;(三)合作各方名称或者姓名;(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五)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日期;(六)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4、《企业财务通则》(2006修订)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资本管理制度,在获准工商登记后30日内,依据验资报告等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确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5、还有一些地方性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进行约定,并记载于章程。股东缴纳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未签字的应当注明理由。深圳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最大的不同在于要求全体股东签字而不是要求公司签发盖章。这一点委实有些特别。上述有关规定也是一步一步对出资证明书的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不断完善和演进。1、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34号: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王玉良以货币资金认购1200万股,每股人民币1元。吉福参公司的验资报告和现金凭证均可以证实王玉良分两次以现金形式足额认购股东出资。吉福参公司亦为王玉良颁发《股东出资证明书》,认可王玉良已履行现金出资义务。通过这个案例,可以认定:如果公司已经出具出资证明书,应当认定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2、《出资证明书》记载的出资方式与投资协议或者章程的规定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可能不被法院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再审申请人顾益祥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杰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兵民申402号),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顾益祥提交的《出资证明书》载明顾益祥在2014年11月10日、2016年9月15日向新疆鑫杰公司缴纳了出资金额为4000000元及6000000元的出资款,庭审中顾益祥未提交向新疆鑫杰公司账户缴纳总计10000000元的支付凭证。顾益祥主张是以垫付经营建设厂房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其所提交的《新疆鑫杰股东投资汇总表》的备注载明顾益祥投资总额中包含的设备金额应以具体评估价格为准,增值税发票抵扣金额要在新疆鑫杰公司需要时开出;顾益祥未向法庭提交设备评估报告及所持有的增值税发票。顾益祥主张的投资款的数额远高于其应当缴纳的出资,其主张的出资系与新疆鑫杰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非货币或实物本身。而顾益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其余股东同意股东可以以债权方式出资或者在公司经营期间股东为公司经营管理所支付的财产可以作为出资。顾益祥主张的其建设新疆鑫杰公司厂房垫付的材料及建设费用等款项,在未经股东会决议或验资报告确定资金性质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汇总表中载明的投资金额不能确定为顾益祥的出资并无不当。通过解读前述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判例,签发出资证明书时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合规审查:首先,签发主体是公司,不是大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因此,出资证明书的抬头和落款处必须是公司的全称,并且要保持一致。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签发时除了公司盖章外,还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合规审查时,必须认真核对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是否齐全,是否准备无误:(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这是出资证明书的法定主要内容。可以在五项内容之外增加其他内容,但这五项内容不能缺失或者出现错漏。出资证明书必须是书面的文件,证明书应当有编号,还要有核发日期。核发日期应当审核是否在公司成立日之后。在出资证明书合规审查时,还应当核对有关资料,比如:1、公司营业执照和登记信息2、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3、股东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和出资凭证,银行流水等。如果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股东转让处分了股权,都应当及时办理出资证明书的变更或者注销。
最后,附上一个出资证明书的模版参考。
各地公司登记机关可能会有一些不同的要求或者执行的地方政策不一样,最终以须以当地有关机关的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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