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董事的履责要求,从目前新证券法的规定,包括实践当中普遍理解的执法标准和司法层面的掌握标准,分为这样几种情形:
第一种是对于内部董事而言,从证券法的规定上来说,其实给了董监高一个法定的异议权。董监高在对公司的比如定期报告进行审议的情况下,若认为相应的信息存在问题,是有权提出异议的。董监高提出异议之后,公司应当将异议进行公告,若公司不公告,董监高可以要求公司,或者是自行地去交易所沟通,将异议的问题进行披露。在提出异议的同时,还要说明相关的理由。董监高有异议权的同时,也有免责的情形,就是董监高已经依法行使了异议权,可以证明董监高是勤勉尽责的。实践当中,兆新股份的案件,就是涉及到全体董监高都表示无法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但在法定意义上不属于行使异议权。法定异议权的要求是一方面异议,另外一方面在决议时不能投赞成票,要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来表达,还要去充分证明针对问题是勤勉尽责地履职之后,认为相关公司的财务数据或者是定期报告披露的内容是有问题的,无法保证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种是对于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而言。从监管实践的认定来说,目前很多案例对于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也有很高的要求,没有特别降低对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在勤勉尽责程度上的认定标准。很多案件中,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出现问题之后,所有签字的董监高,包括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都一并按照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认定。目前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履职能力不一样的问题引发了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的关注和讨论,我们也看到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对于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他们的尽责的标准应该是有所区别的。在司法领域讨论中,也开始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去区分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的身份。未来也许可能针对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在尽责的标准上有所放松。但是目前并没有特别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降低对他们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