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作为一项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考核办法, 作为一种激励机制, 并不与法相悖。 但如果把“末位淘汰”制度用到聘用关系上, 凡是“末位”,不分青红皂白就予以淘汰的做法是 值得质疑的。
这里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单位可以以“末位淘汰”来解聘职工, 当出现“末位”情形时,按约解除合同关系,不存在什么问题。
二是双方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一条, 单位单方面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合同关系, 就于法不符。
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单位首先要给予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位, 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还要给予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就给予了职工一个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