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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於微信公眾號【同人法律】 




編者按

國家發展改革委於2019年5月5日發布《關於進一步清理規範政府定價經營服務性收費的通知》(發改價格〔2019〕798號)文件,明確將律師服務等收費全部納入市場調節價,不再屬於應當由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意味著婚姻、繼承、工傷賠償、勞動報酬、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以及群體性訴訟等案件都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且比例由雙方自由約定。


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法院(2020)魯1324民初365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我國對於律師業收費標準在給予引導性規範的同時,也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民事訴訟案件為例,從全部實行政府指導價到部分實行政府指導價再到全部放開,取消政府指導價。律師服務費、基層法律服務費全部放開,律師服務收費取消政府指導價,全部實行市場調節價。


人民法院對於律師訴訟代理收費的審查,既要注重對委托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又要注重對雙方意思自治的尊重。法院認定約定60%的風險代理收費有效,判決被告田加財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421560元【702600(賠償款1053900元-車款351500元)×60%】。


民事判決書全文如下:


原告: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沂州路與平安路交匯金泰華府南府32號樓7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313700007784100942。


被告:田加財。


被告:王恩傑。


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632340元及賠償逾期付款損失(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及罰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二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訴訟費、保全費、訴訟保全保險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合夥制律師事務所。被告田加財與被告王恩傑系夫妻關系。二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於2018年5月出資351300元購買A6L-2018款奧迪轎車(車架號LFV3A24G1J3039184)一臺。因該車有質量問題,被告田加財於2018年8月1日授權原告律師代理起訴其與案外人郭鵬、青島華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一汽-大眾汽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訴訟請求為退回購車款351300元,並承擔三倍賠償金1053900元。被告田加財(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了《風險代理協議》,約定:在乙方依法按律師行業規範和職業操守履行了向甲方告知風險基礎上,達成協議條款。


其中,第五條約定:甲方按照風險代理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師代理費: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師基礎代理費叁仟元;調解或判決增加(除換車或退車外的部分為增加賠償部分)賠償的款項四、六分成,甲方收取40%,乙方收取60%。甲方收到增加部分賠償款三日內向乙方支付律師代理費;第七條約定: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案件終結日止。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協議達成後,被告田加財向原告支付基礎代理費3000元,原告指派律師鈕中元、汲川為被告提供法律服務。被告田加財與案外人郭鵬、青島華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一汽-大眾汽車有限公司發生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曆經一、二審訴訟程序。一審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1312民初4355號民事判決:一、青島華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田加財購車款351300元,並增加三倍賠償田加財1053900元,田加財同時返還青島華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A6L-2018款奧迪轎車一輛(車架號LFV3A24G1J3039184)。


一審法院全部支持了田加財的訴訟請求。青島華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期間田加財不再要求退換車輛。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魯13民終28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第14頁載明:田加財不再要求華成公司退換車輛,其實質上是不再主張退回車輛和要求華成公司返還購車款,是田加財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該處分對華成公司並無不利,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對田加財主張的三倍賠償,因華成公司存在欺詐行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所述,華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田加財不再主張退換車輛,本院對一審判決予以變更。判決:一、變更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12民初435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青島華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賠償田加財1053900元。二、駁回田加財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送達後,青島華成汽車服務公司於2019年10月11日向田加財的銀行賬戶6228××××6119匯款1071345元(含訴訟費),案件執行完畢。田加財收到賠償款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3900元的60%律師代理費未果,原告遂訴來本院。



本案焦點問題是:1、2018年8月1日,原告與被告田加財簽訂的《風險代理協議》是否有效,原告訴求支付代理費的條件是否成就;2、本案代理費應如何計算,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本院認為,關於焦點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涉案《風險代理協議》並沒有把未換車或退車作為協議生效的條件,該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協議簽訂後,原告方律師實際為被告代理了訴訟案件,並且達到了訴訟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費的條件已成就。至於被告提出的“本案在未換車或退車的前提下,《風險代理協議》第五條約定的支付代理費的條件不成就,不應支付代理費”的主張,與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關於《風險代理協議》約定的代理費計提比例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司法部於2006年4月13日發布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發改價格[2006]611號)第四條規定:“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第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第九條規定:“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繼承案件;(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第十三條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上述《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四條明確了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第五條規定了代理民事訴訟等五種案件的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第九條規定了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並沒有收費比例的限制;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是關於風險代理收費的規定。從該規定看,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的案件範圍屬於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涉及財產關系的部分民事案件。


國家發展改革委於2014年12月17日發布的(發改價格[2014]2755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律師服務(刑事案件辯護和部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包括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提供的下列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外,其他律師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1、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擔任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代理人,以及擔任涉及安全事故、環境汙染、征地拆遷賠償(補償)等公共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代理人;3、擔任公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的代理人”。


山東省物價局、山東省司法廳於2017年8月7日發布的《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魯價費發〔2017〕70號)第四條規定:“律師服務收費主要實行市場調節價,其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第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其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一)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二)擔任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代理人,以及擔任涉及安全事故、環境汙染、征地拆遷賠償(補償)等公共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代理人;3、擔任公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的代理人”。


《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魯價費發〔2017〕70號)第四條規定了律師服務收費主要實行市場調節價,其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第五條關於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範圍完全與(發改價格[2014]2755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範圍一致。


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於2019年6月26日轉發(魯發改成本〔2019〕613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進一步清理規範政府定價經營服務性收費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條規定:“進一步簡政放權。為促進市場競爭,激發市場活力,決定放開普通道路車輛救援清障服務費、汽車技術鑒定費、律師服務費、基層法律服務費、補辦數字電視機頂盒IC卡工本費和新裝有線電視一次性建設費等經營服務性收費”;第三條規定:“上述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山東省物價局《關於汽車技術鑒定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複函》(魯價費函〔2016〕54號)和山東省物價局、山東省司法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山東省實行政府指導價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通知》(魯價費發〔2017〕70號)同時廢止”。可見,從2019年7月1日起律師服務費、基層法律服務費全部放開,律師服務收費取消政府指導價,全部實行市場調節價。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於律師業收費標準在給予引導性規範的同時,也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民事訴訟案件為例,從全部實行政府指導價到部分實行政府指導價再到全部放開,取消政府指導價。具體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對所有民事訴訟案件實行政府指導價並有條件的允許涉及財產關系的部分民事案件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到《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2014]2755號)規定的部分民事訴訟案件如勞動報酬、工傷賠償等關乎民生保障的民事訴訟代理行為實行政府指導價,再到《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進一步清理規範政府定價經營服務性收費的通知》(發改價格〔2019〕798號)取消政府指導價。因此,人民法院對於律師訴訟代理收費的審查,既要注重對委托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又要注重對雙方意思自治的尊重。


具體到本案中,首先,《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在性質上系行政性規範,屬於管理性規範而非效力性規範,並且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直接導致民事合同相關條款的效力。其次,涉案的《風險代理協議》簽訂於2018年8月1日,根據(發改價格[2014]2755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及(魯價費發〔2017〕70號)《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原告為田加財提供的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法律服務收費不屬於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案件範圍,應適用市場調節價。按照合同法確定的“合同自由原則”,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田加財提出的“風險代理收費不能超過30%,本案《風險代理協議》約定的支付比例中超過部分條款無效”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涉案的《風險代理協議》第五條約定的分成比例,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該協議於2018年8月1日《風險代理協議》簽訂後,田加財從未對協議的內容提出過任何異議。田加財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合同簽訂存在其辯稱的“隱瞞、欺騙、不公平競爭”等行為。《風險代理協議》載明了“乙方依法按律師行業規範和職業操守履行了向甲方(田加財)告知風險基礎上,達成協議條款”。故涉案《風險代理協議》約定的代理費計提比例條款有效。田加財提出的關於“未告知相關法律風險,依然與被告簽訂《風險代理協議》,既存在隱瞞、欺騙,也存在不公平的競爭行為,其實質損害的是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損害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的抗辯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原、被告田加財簽訂的《風險代理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關於焦點2,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原告與被告田加財簽訂《風險代理協議》後,原告指派鈕中元、汲川律師提供了代理服務,參加了訴訟程序,經協調青島華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自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內容。至此,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案件已經終結,原告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被告田加財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的義務。


關於支付標準問題:《風險代理協議》第五條約定,“調解或判決增加(除換車或退車外的部分為增加賠償部分)賠償的款項按四六分成。即原告收60%,被告收40%。生效的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3民終2829號民事判決書主文僅有一項,即判決青島華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賠償田加財1053900元,並未涉及換車或退車事項,故應當認定本案被告在訴訟中得到了賠償款1053900元和涉案車輛;終審判決增加的款項為702600元(賠償款1053900元-車款351500元)和被告未更換的有質量問題的車輛價值。故被告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終審判決增加部分的代理費。因本案原、被告對涉案車輛價值沒有評估,款項不明確,本案不予審理。


本案是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53900元賠償款項的比例支付代理費引起的糾紛,在爭議未解決的情況下,原告提出的“被告違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恩傑雖與田加財系夫妻關系,但王恩傑並非涉案《風險代理協議》的合同相對人,也並非本案所關聯的案件即(2019)魯13民終2829號案件的當事人,王恩傑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主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王恩傑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故應當駁回原告對王恩傑的訴訟請求。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加財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421560元【702600(賠償款1053900元-車款351500元)×60%】。

二、駁回原告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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