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声明:本文版权归文章作者所有,仅代表作者观点,本文不用于商业用途,仅为学习交流之用,如文中的内容、图片、音频、视频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本站站长删除。

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星瀚微法苑】 




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有关情况和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归入了一起“不粘锅”商业诋毁纠纷[1]。今天我们结合该案例及此前的相关案例一起来看看商业诋毁。


案情简介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诉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赫”)、浙江中康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商业诋毁,苏泊尔认为,巴赫在多个媒体平台通过主持微博话题讨论、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明示或暗示苏泊尔公司生产、销售的“X晶盾不锈钢炒锅”侵害其“蜂窝不粘锅”专利权,损害苏泊尔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中康与巴赫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混同,应对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苏泊尔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巴赫、中康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巴赫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散布,宣称苏泊尔模仿其专利,超出了正当维权的范畴,构成商业诋毁。遂判令巴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苏泊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0万元。苏泊尔与巴赫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关于判令巴赫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判项,并加判巴赫立即停止传播、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立即删除相应平台发布的内容)。二审判决生效后,巴赫推诿执行、消极执行,人民法院对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案例分析


一、

什么是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而此前公开征集意见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1条末款补充,“前款所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指使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商业广告收益、融资能力等显著减少或者下降,以及交易机会、可预期商业收益、议价能力、品牌价值等潜在竞争力受到损害”


即,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自行捏造、散布或散布他人编造的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所谓捏造,既可以是无中生有,也可以是对事实的歪曲,同时,故意将未定论的事实作为已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散布,导致公众产生误解也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在苏泊尔诉巴赫商业诋毁案中,巴赫发布的信息明确指向苏泊尔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但在信息发布前,并没有任何司法裁判或行政裁决认定苏泊尔构成对巴赫专利权的侵害。


在此前的TCL商业诋毁海信激光电视一案中,TCL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视频采用艺术化的呈现表达方式,不存在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被诉侵权视频属于正常的产品推介行为,不存在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被诉行为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海信公司的利益。


二、

如何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诋毁对象是否为竞争对手是构成商业诋毁的要件之一。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京73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并未限制竞争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同业竞争者或以直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具体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包括用户、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在内的竞争利益,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相关利益,即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12条进一步对雇佣网络水军假冒消费者实施恶意评价等间接诋毁行为予以明确禁止,也就是说,如果相关诋毁行为系受经营者指使而为,即便实际实施人与被诋毁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背后指使的经营者也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亦趋向于采取更为广义的解释标准。对竞争关系的认定应从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原意出发,以动态标准考虑相关的攻击、诋毁行为是否属于竞争手段,而不是仅限于主营内容、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经营者之间。


三、

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




《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恶意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律师函或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自媒体、跟帖评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网络水军等组织或个人,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行为。


在苏泊尔诉巴赫商业诋毁案中,巴赫在多个媒体平台通过主持微博话题讨论、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散布不实信息,涉案的商业诋毁行为传播渠道涵盖传统媒体、微博、直播等网络途径。实践中,商业诋毁的表现形式十分丰富,包括在各类社交网络平台中散布虚假信息、印制宣传册、召开发布会等方式在展现自身产品优势同类产品进行诋毁,当然,也不乏一些企业通过滥发律师函、滥用诉讼等手段,损害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商誉。





为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商业诋毁行为一直是监管的重点。就企业合规角度而言,经营者应对监管趋势予以重视。随着互联网在日常经营中的应用,在网络上公开发文时,应做到言之有据,避免轻易对其他经营者进行负面评价。作为同业竞争者之间,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客观、真实、中立地进行评价,不能为了谋求一己私利,损害他人商誉,误导公众。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50号

点赞(0)

评论列表 共有 0 条评论

暂无评论
法总荟-企业法务助手 微信小程序

微信小程序

微信扫一扫体验

立即
投稿
法总荟,企业法务资讯公众号

微信公众账号

微信扫一扫加关注

发表
评论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