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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了人民法院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司法有關情況和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歸入了一起“不粘鍋”商業诋毀糾紛[1]。今天我們結合該案例及此前的相關案例一起來看看商業诋毀。


案情簡介


浙江蘇泊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泊爾”)訴浙江巴赫廚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赫”)、浙江中康廚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康”)商業诋毀,蘇泊爾認為,巴赫在多個媒體平臺通過主持微博話題討論、召開新聞發布會等形式明示或暗示蘇泊爾公司生產、銷售的“X晶盾不鏽鋼炒鍋”侵害其“蜂窩不粘鍋”專利權,損害蘇泊爾的商業信譽,構成商業诋毀。中康與巴赫在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混同,應對被訴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蘇泊爾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巴赫、中康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巴赫將未定論的狀態作為已定論的事實進行宣傳散布,宣稱蘇泊爾模仿其專利,超出了正當維權的範疇,構成商業诋毀。遂判令巴赫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並賠償蘇泊爾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300萬元。蘇泊爾與巴赫均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關於判令巴赫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判項,並加判巴赫立即停止傳播、編造虛假信息或誤導性信息的行為(立即刪除相應平臺發布的內容)。二審判決生效後,巴赫推诿執行、消極執行,人民法院對其處以30萬元的罰款。

案例分析


一、

什麼是商業诋毀?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傳播他人編造的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予以認定。


而此前公開征集意見的《禁止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11條末款補充,“前款所稱‘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是指使其他經營者的網絡流量、商業廣告收益、融資能力等顯著減少或者下降,以及交易機會、可預期商業收益、議價能力、品牌價值等潛在競爭力受到損害”


即,商業诋毀是指經營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過自行捏造、散布或散布他人編造的虛偽事實等不正當手段,對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進行惡意的诋毀、貶低,以削弱其市場競爭力,並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所謂捏造,既可以是無中生有,也可以是對事實的歪曲,同時,故意將未定論的事實作為已定論的事實進行宣傳散布,導致公眾產生誤解也屬於捏造、散布虛偽事實。在蘇泊爾訴巴赫商業诋毀案中,巴赫發布的信息明確指向蘇泊爾生產、銷售產品的行為侵害其專利權,但在信息發布前,並沒有任何司法裁判或行政裁決認定蘇泊爾構成對巴赫專利權的侵害。


在此前的TCL商業诋毀海信激光電視一案中,TCL向最高院申請再審稱,被訴侵權視頻采用藝術化的呈現表達方式,不存在虛假或誤導性信息,被訴侵權視頻屬於正常的產品推介行為,不存在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故意。最高院在裁定書中明確指出:被訴行為的片面性和不準確性,容易導致消費者對相關商品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影響消費者的決定,並對海信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產生負面影響,損害海信公司的利益。


二、

如何認定存在競爭關系?




诋毀對象是否為競爭對手是構成商業诋毀的要件之一。根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於(2021)京73民終603號《民事判決書》,其中指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並未限制競爭關系的主體必須是同業競爭者或以直接、狹義的競爭關系為前提,只要具體行為損害了其他經營者包括用戶、交易機會等市場資源在內的競爭利益,損害了市場競爭秩序和消費者的相關利益,即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見稿》第12條進一步對雇傭網絡水軍假冒消費者實施惡意評價等間接诋毀行為予以明確禁止,也就是說,如果相關诋毀行為系受經營者指使而為,即便實際實施人與被诋毀者之間不具有競爭關系,背後指使的經營者也構成商業诋毀的不正當競爭可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於競爭關系的認定亦趨向於采取更為廣義的解釋標準。對競爭關系的認定應從反不正當競爭的立法原意出發,以動態標準考慮相關的攻擊、诋毀行為是否屬於競爭手段,而不是僅限於主營內容、經營範圍相同或類似的經營者之間。


三、

商業诋毀的行為方式




《征求意見稿》第12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一)組織、指使他人以消費者名義對競爭對手的商品進行惡意評價;

(二)利用或者組織、指使他人通過網絡惡意散布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

(三)利用網絡對競爭對手的商品作出虛假或者誤導性的風險提示、告客戶書、警告函、律師函或舉報信等;

(四)其他編造、傳播虛假或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自媒體、跟帖評論服務的提供者或使用者、網絡水軍等組織或個人,不得幫助其他經營者實施前款行為。


在蘇泊爾訴巴赫商業诋毀案中,巴赫在多個媒體平臺通過主持微博話題討論、召開新聞發布會等形式散布不實信息,涉案的商業诋毀行為傳播渠道涵蓋傳統媒體、微博、直播等網絡途徑。實踐中,商業诋毀的表現形式十分豐富,包括在各類社交網絡平臺中散布虛假信息、印制宣傳冊、召開發布會等方式在展現自身產品優勢同類產品進行诋毀,當然,也不乏一些企業通過濫發律師函、濫用訴訟等手段,損害有競爭關系的企業的商譽。





為維護市場的良性競爭,商業诋毀行為一直是監管的重點。就企業合規角度而言,經營者應對監管趨勢予以重視。隨著互聯網在日常經營中的應用,在網絡上公開發文時,應做到言之有據,避免輕易對其他經營者進行負面評價。作為同業競爭者之間,對他人商品進行對比評論或者批評時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客觀、真實、中立地進行評價,不能為了謀求一己私利,損害他人商譽,誤導公眾。



[1]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浙民終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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