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非常前沿的问题,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构建在“诱多型”虚假陈述基础之上,因此此前直到现在有关此问题的司法案例都非常少。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增加了对于“诱空型”虚假陈述的规定,但更关注“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诱空型”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交易因果关系中采用了“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的表述区分了“诱空型”虚假陈述下与投资者交易决策的因果关系推定问题;但在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并未单独将“诱多型”与“诱空型”虚假陈述进行区分,个人认为,虽然投资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与“诱多型”虚假陈述中的交易行为相反,但对于损失因果关系排除的逻辑均在于应当排除虚假陈述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对于投资者损失的影响,因此可以类推参照此前司法案例中对于“诱多性”虚假陈述的损失在因果关系上的认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