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定前期使用的协议是MIT,后期就变成了GPL3.0。此时,对于后发布者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我们要正确地理解开源协议是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如果后来者首先看到了MIT,那么基于MIT的协议,当然可以商用。即便原始权利人将MIT变更为GPL3.0,后续的使用人也不是必然要遵从新的GPL3.0,因为原始权利人违约。
就像罗盒公司的案例。VirtualApp从2016年7月8日的版本开始引入开源协议,起初为LGPL3.0协议,2016年8月12日更换为GPL3.0协议。2017年10月29日,原告在VirtualApp后续开源版本中删除“适用GPL3. 0协议”的表述。这种方式是一种自我违约。这种自我违约并不必然适用到后续的开发者,所以原告要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案中在2016年8月12号已经适用了GPL3.0,那么就应当受其约束,虽然后续中删除了但也应当受到约束。
当然,在此过程中也要做好防范,刚开始原始权利人使用的是MIT开源协议,但后来使用GPL3.0,此时,一定要取证、固定证据,可用电子存证取证的方式进行固定。日后,一旦被诉侵权就有证据进行主张,否则,被控侵权人容易难以主张其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