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作為一項企事業單位內部的考核辦法, 作為一種激勵機制, 並不與法相悖。 但如果把“末位淘汰”制度用到聘用關系上, 凡是“末位”,不分青紅皂白就予以淘汰的做法是 值得質疑的。
這裡通常有兩種情況:
一是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 單位可以以“末位淘汰”來解聘職工, 當出現“末位”情形時,按約解除合同關系,不存在什麼問題。
二是雙方並沒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這一條, 單位單方面以“末位淘汰”為由解除合同關系, 就於法不符。
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單位首先要給予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 位, 勞動者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還要給予經濟補償。這一規定就給予了職工一個培訓和調整工作崗位的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