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不胜任解除”需要经过培训或调岗以及二次考评不胜任的过程,企业才能单方解除并且需要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而弄虚作假已经可以构成违纪情形,因此此时不建议公司采用“不胜任解除”的途径,而可以选择“严重违纪解除”的方式。
由于“不胜任解除”需要经过培训或调岗以及二次考评不胜任的过程,企业才能单方解除并且需要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而弄虚作假已经可以构成违纪情形,因此此时不建议公司采用“不胜任解除”的途径,而可以选择“严重违纪解除”的方式。
能否认定为不胜任取决于企业内部的绩效考评制度。如前所述,对销售人员可以设置许多客观标准,而态度积极认真并非客观标准,也不能证明其胜任,业绩位列最后一位也并不意味着员工必然不胜任。关键需要结合公司自身的绩效考评制度中有关不胜任的规定,若根据公司规定能够认定其不胜任工作,则即使态度积极认真,同样可以适用“不胜任解除”。
一方面,员工在分公司工作,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虽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然而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在《劳动法》项下分公司构成独立的用工主体。且分公司员工并未缴纳总公司的工会会费,说明其未被纳入总公司的工会体系,此时若分公司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通知总公司的工会,而是可以将解除函寄送分公司所在地区的地区工会,以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
这一问题同时涉及医疗期和“不胜任解除”。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的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员工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原工作,此时企业需要按照“不胜任解除”的有关规定,证明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且企业对其进行了培训或调岗,员工仍然不胜任,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企业在员工不胜任的情况下有单方调岗的权利,若员工拒绝接受调岗,则只要企业有证据证明自身提供的岗位合理合法,就可以按照违纪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若企业未履行有关程序就直接单方解除,仍然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经销商要出具的合法票据,即要保证经销商出具的发票的确是所发生的真实交易的发票,同时保证双方账面相匹配,具体还是需要财务人员进行指导。
对于董事的履责要求,从目前新证券法的规定,包括实践当中普遍理解的执法标准和司法层面的掌握标准,分为这样几种情形:
第一种是对于内部董事而言,从证券法的规定上来说,其实给了董监高一个法定的异议权。董监高在对公司的比如定期报告进行审议的情况下,若认为相应的信息存在问题,是有权提出异议的。董监高提出异议之后,公司应当将异议进行公告,若公司不公告,董监高可以要求公司,或者是自行地去交易所沟通,将异议的问题进行披露。在提出异议的同时,还要说明相关的理由。董监高有异议权的同时,也有免责的情形,就是董监高已经依法行使了异议权,可以证明董监高是勤勉尽责的。实践当中,兆新股份的案件,就是涉及到全体董监高都表示无法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但在法定意义上不属于行使异议权。法定异议权的要求是一方面异议,另外一方面在决议时不能投赞成票,要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来表达,还要去充分证明针对问题是勤勉尽责地履职之后,认为相关公司的财务数据或者是定期报告披露的内容是有问题的,无法保证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种是对于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而言。从监管实践的认定来说,目前很多案例对于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也有很高的要求,没有特别降低对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在勤勉尽责程度上的认定标准。很多案件中,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出现问题之后,所有签字的董监高,包括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都一并按照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认定。目前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履职能力不一样的问题引发了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的关注和讨论,我们也看到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对于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他们的尽责的标准应该是有所区别的。在司法领域讨论中,也开始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去区分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的身份。未来也许可能针对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在尽责的标准上有所放松。但是目前并没有特别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降低对他们的要求。
在审议相关资料的过程当中,要勤勉尽责地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并且对自己勤勉尽责的整个履职情况,104要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如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质疑、询问的意见,除参会的方式之外,董事还通过什么方式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给予了关注等等,都是证明日常工作当中的勤勉尽责的证据。另一个层面是,出现的违法问题事项,是否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却仍然没有发现问题,这种情况下无过错的证明要求就会更高。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如何认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指的是,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在全国公开的媒体上所揭露的日期。对于揭露日的认定,实践当中可能有几种日期会被认定为揭露日:第一个是立案调查日,第二是媒体报道日,第三是公司的自行更正之日,第四是行政处罚的事件告知书的日期,第五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在《九民纪要》之后,绝大多数案件当中,法院更倾向认定的是证监会的立案调查日,或者是媒体报道日作为揭露日。
比例连带责任主要是针对中介机构的,也有部分的董监高采用比例连带责任,但只是针对的对外责任,也就是针对投资者的责任。对于内部责任而言,在投资者的虚假陈述案件当中是不处理的。涉及到内部责任,需要相关被告方的责任人员另行起诉,比例连带责任是不直接解决内部责任的。
关于条例,存在一些除外的规定。包括这些临床、诊疗的项目。如果不涉及到出境是不需要审批的,但是需要履行备案的手续。
原则上首先要去判断这个主体的属性,理清其是否涉及到外方单位。第二,看合作的内容是落在哪一个行为的范围之内,是采集,还是保藏或者是合作利用,以及是否为对外提供。在采集、保藏与合作利用这块也有相应的一些流程规定。在判断合作范围之外,还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国外的人类遗传资源入境,相关部门对这方面的关注程度,或者说监管力度是有明显区分的。有一种特殊情况,若从境外回来的人类遗传资源实际上是我国的,同样适用《生物安全法》相关的监管程序。
前文已经谈及了一些比较宏观的参考条件和判断因素。如果要专门展开的话,可能需要花费两个小时左右,如果有机会的话,下一次再单独开一个讲座来讲一讲,从实践当中到底怎么样来划分一个比较安全的人情往来和商业贿赂的界限。
在《关于进一步推进行贿受贿一起查的意见》当中提得比较清楚。他要坚决查处的是,第一,涉及到国家的重点工作,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当中的行贿行为。第二,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以及医疗。文件当中重点提出来的,这两年比较热的几个领域是生态环保、财政金融、食品、药品和医疗。
广义上讲,是,就是因为现在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只要能够跟人脸进识别、个人身份进行挂钩的,能够识别出来的,都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个人信息。如果系统处理的信息的话,如果是其他部门申请使用,看能不能解释成是就履行劳动合同或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如果你是市场宣传使用,前提要有一定的解释的空间。但是,我们认为,还是那个大的原则,与其把口舌浪费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就不如把确认的环节提前。
问 若员工在工作中为达到 KPI 而弄虚作假,此时能否以不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