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招标方,是否存在某些较为明显的迹象能够认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此时可以要求投标方提供何种补充信息,如何审核其文件并认定是否确有串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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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当然属于串通投标的情形,第四十条则规定了视为串通投标,可以要求投标方提供证据自证的情形。此前曾有案例,A公司的监事同时担任B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是B公司负责投标的主要人员。审查时,由于其他投标人提出异议,在进行审查时,招标方要求该人员对同时担任A公司监事与B公司投标负责人员作出合理解释,并要求其提供在B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或劳动合同。因此,在出现可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情形时,招标人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进行澄清并提供相关证明,而后根据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判断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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