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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德赛法务】
股东出资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其中非货币出资指的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非货币出资应当交付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因此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交付财产的股东权利可能会受到限制。 那么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如何认定出资是否已交付,未实际交付出资的股东权利如何进行限制,非货币出资的股东何时享有或者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呢?本文将通过如下案例进行解答。 一、非货币出资的交付 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交付后方能认定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除交付公司使用外还应当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 (一)以房屋出资的,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5号 法院观点: 我国法律允许股东以能够估价的实物出资,因非货币出资在财产变动上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出资人应将财产从自己名下移转至公司名下,使其成为法人财产,避免公司将来处分财产面临的法律风险。同时,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中盈公司为履行《增资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与泰达酒店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交房日期,中盈公司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泰达酒店,但中盈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仅办理了86套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并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泰达酒店。鉴于中盈公司在一审期间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应为涉案房屋交付之时,即2017年8月17日。 (二)出资人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依法办理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 案号:(2022)鲁民终450号 法院观点: 出资人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需依法办理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现代农业公司抗辩,虽然并未办理涉案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澳利公司使用、占有、收益。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项财产实际交付给澳利公司使用,但是由于所有权不在澳利公司名下,将影响公司对财产的利用和处分,而且也使公司承担将来无法处分该项财产的法律风险,进而威胁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现代农业公司未将涉案土地变更至澳利公司名下的行为仍然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三)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应当是可以依法转让、合法有效存在的确定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并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号:(2022)鲁民终311号 法院观点: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非货币出资的资产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因债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以对出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用于出资的债权原则上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2.用于出资的债权应是合法有效存在的确定债权,非法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出资;3.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另外,债权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声明保证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偿的情况下,由其补足出资或者以提供的担保物抵充出资。 中通集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用于出资的52笔应收账款债权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将涉案52笔债权以出资的形式转让给中通物流公司后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中通集团公司关于其实际出资到位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能否推定所涉实物资产已全部实际交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待 1、非货币出资的验资报告是确定公司注册资本到位与否之法定依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验资不实的情况下,应以其作为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证据。 案号:(2020)云05民终1072号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冷链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含本案所涉4号冷库设备)作为实物出资,2018年2月1日冷链物流公司及民荣农业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实物出资财产移交与验收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冷链物流公司已全部缴清认缴出资,成为民荣农业公司的股东,其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民荣农业公司,民荣农业公司系案涉4号冷库设备的权利人,该权利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工商部门审核确认。 对于上诉人冰源公司对案涉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提出的各项异议,本院认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情况下只有经过资产评估程序才能对其价值进行确定,在价值确定基础上由验资机构对财产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确认,最终出具验资报告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说明。验资机构通过财产或资信证明对委托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进行审验作出的验资报告,是确定公司注册资本到位与否之法定依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验资不实的情况下,应以其作为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证据。 2、有其他证据证明实物出资未到位,仅是针对拟出资的机器设备进行资产评估,并不能以此推定评估报告所涉实物资产已全部实际交付。 法院观点:(2021)苏06民终5430号 同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砂浆生产、销售等,搅拌楼、地磅等设备及车辆等系生产经营所需,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威格公司确对同隆公司有实物出资。但从现有证据分析,2015年12月8日的评估报告仅是针对拟出资的机器设备进行资产评估,并不能以此推定评估报告所涉实物资产已全部实际交付至同隆公司。二审中张新建提供的发票均为2016年开具,发票购买方记载为同隆公司,故碍难认定与评估报告所涉拟出资实物资产或威格公司的实物出资具有关联性,且发票中所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也无证据证明系登记在同隆公司名下。 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相关章程修正案,均载明威格公司尚有551.45万元实物出资未到位并变更为以货币出资,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前述材料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威格公司仅有500万元实物出资已到位,尚有551.45万元未到位,并无不当。 (五)以专利出资并将专利权属转移至公司,且发明专利说明书已经附于评估报告附录之中的,视为已经交付出资。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61号 法院观点: 在本案中谢海荣虽举证证明郭占有已经收回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原件,但并未举证证明郭占有的上述行为妨碍了国治公司行使专利权人的权利,鉴于郭占有已申请将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权属转移至国治公司,且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已经附于《08评估报告》附录之中,国治公司作为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的专利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发明专利说明书并在其生产经营中加以使用,因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无法认定郭占有未将其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交付给国治公司使用并无不妥。 (六)股东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在合理期间内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的视为出资未履行到位。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珊瑚礁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周春梅、中海公司请求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作为中海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权利限制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限制的权利范围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一)限制股东权利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作出限制。 案号:(2017)鲁03民终531号 法院观点: 限制股东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并且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作出限制。该条规定,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权利,赋予了公司或者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非司法救济的范畴......考查2011年4月15日、2014年4月25日长运医药公司公司章程及2015年11月10日山东长运医药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均无涉及限制股东权利的表述内容,也未有其他相应的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冯紫阳请求限制石志宝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二)股东知情权不涉及财产内容,与出资义务没有直接关联,故不应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其知情权加以限制或剥夺。 案号:(2018)京02民终1670号 法院观点: 股东财产性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与股东出资联系密切,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财产性股东权利应予以限制。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固有权利,不涉及财产内容,与出资义务没有直接关联,故不应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其知情权加以限制或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中亦未有对未完成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知情权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常鑫作为晶蓝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股东会会议记录,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 (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行使共益权 案号:(2020)甘民终328号 法院观点: 关于西北车辆公司提出兰驼集团未完成出资义务,依法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的问题......公司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仅能限制其财产收益权等自益权,对于股东享有的共益权并未作出限制,故西北车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非货币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行使 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以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或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一)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请求暂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案号:(2016)苏0691民初946号 法院观点: 好百年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纺织控股公司增资存在瑕疵,并判令纺织控股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3、请求法院判令暂停纺织控股公司基于上述增资股权而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行使至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止......综上,纺织控股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相应价值货币及实物资产的增资,增资的机器设备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因好百年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对增资的机器设备进行检验、无证使用导致被责令停产,并不能因此主张纺织控股公司出资存在瑕疵,故对好百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好百年公司的其他诉请均系基于纺织控股公司出资存在瑕疵,现因好百年公司提出的纺织控股公司出资存在瑕疵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二)用于出资的非专利技术无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股东权利。 案号:(2017)鲁03民终531号 法院观点: 冯紫阳请求限制石志宝在第三人长运医药公司的股东权利,其在代理意见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所针对的是在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包括已交付但未办理权属变更及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两种情况下的瑕疵出资情形,而本案中,石志宝用于出资的非专利技术无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因此,解决本案诉争不能援引该条规定。 (三)以房屋出资的股东未实际交付的,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影响被上诉人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并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或者减损被上诉人的股份份额。 案号:(2018)吉01民终1846号 法院观点: 如果认定为未将出资房屋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影响被上诉人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并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或者减损被上诉人的股份份额。故此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居住在长春市华洋装饰装潢厂房屋的事实,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减损被上诉人出资金额及股份份额,不能获得本院支持。 (四)以房产出资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是无法办理过户的,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 案号:(2020)黑11民终343号 法院观点: 鑫宇牛业已完成大部分约定的出资义务,案涉综合楼亦已交付黑龙江奥凯立公司使用,但无法办理过户......基于案涉综合楼已交付黑龙江奥凯立公司使用但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应当认定鑫宇牛业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鑫宇牛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瑕疵出资应以补正为主,而非以追究责任为主,该补正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亦可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等形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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