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空型”虛假陳述的損失在因果關系認定上的障礙應如何應對?

發布於 2022-12-04 13:45:36

“誘空型”虛假陳述的損失在因果關系認定上的障礙應如何應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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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OUNCIL 2022-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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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非常前沿的問題,舊《虛假陳述司法解釋》構建在“誘多型”虛假陳述基礎之上,因此此前直到現在有關此問題的司法案例都非常少。

新《虛假陳述司法解釋》中增加了對於“誘空型”虛假陳述的規定,但更關注“誘空型”虛假陳述的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對於“誘空型”虛假陳述與投資者投資交易行為及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首先,新《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在交易因果關系中采用了“原告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即在誘多型虛假陳述中買入了相關證券,或者在誘空型虛假陳述中賣出了相關證券。”的表述區分了“誘空型”虛假陳述下與投資者交易決策的因果關系推定問題;但在損失因果關系的認定中,並未單獨將“誘多型”與“誘空型”虛假陳述進行區分,個人認為,雖然投資者在“誘空型”虛假陳述與“誘多型”虛假陳述中的交易行為相反,但對於損失因果關系排除的邏輯均在於應當排除虛假陳述行為之外的其他因素對於投資者損失的影響,因此可以類推參照此前司法案例中對於“誘多性”虛假陳述的損失在因果關系上的認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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