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L3.0 第五條規定:本授權下的作品和其它與之分離的單獨作品組成的一個匯編作品,後者並非前者的自然延伸,與前者並未混合在一起,也未意圖在某種存儲或分發媒介上組成一個更大的程序,如果這種匯編作品及其版權限制,不影響單個作品的版權限制,則它被稱為“軟件集合包”,在“軟件集合包”中含有本授權項下的作品,“軟件集合包”中的其它軟件作品不必適用本許可證。
在閃亮公司一案中有專門的論述,閃亮公司上訴時提出了一個理由:“權利人的前端代碼和後端代碼存在交互,沒有進行有效的隔離,不是相互獨立的。根據 GPL 協議的相關內容極其極強的傳染性特性,原告的前端文件和後端文件共同構成的整體都應當適用修訂版本,應當適用 GPL3.0,因此,應該免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論述為:“第一,前端代碼一般是關於用戶可見部分的編碼,用以實現操作界面的功能,而後端代碼一般是設計用戶不可見部分,用於實現服務端的相關邏輯功能,即前端代碼和後端代碼,可以分別獨立打包。前端代碼和後端代碼在功能上、技術上、展示方式上可以存在明顯的不同,而不能基於前端代碼和後端代碼存在交互就認為一體。”最高人民法院給出了聚合體的判定標準,交互配合不是認定屬於衍生品的充分必要條件,因為前端代碼和後端代碼兩個部分之間的交互並不是必然要求的,要從兩個部分之間的展示方式,也就是可以獨立打包、獨立部署以及功能分工上進行判斷。前端代碼主要是在操作界面上,後端主要是實現功能的。雖然說他彼此之間是有交互,但如果你僅僅前端代碼是 GPL 的,但是很多時候只有前端代碼是不能實現真正的邏輯功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