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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交割又稱股權交付,是指在股權轉讓中,轉讓人將股權實際的交付給受讓人,從而使受讓人真正取得股權並成為公司股東的行為。股權交割日即股權交付日,是指在股權轉讓交易中,轉讓方將股權實際交付給受讓方,從而使受讓方真正取得股權並成為公司股東的時間節點。

一、股權轉讓協議簽署是否等同於股權交割?

股權轉讓協議的簽署代表著轉讓雙方有轉讓股權的意思合意,但是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而言,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的規定,股東真正享有股東權利的時間點是在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時。所以一般認為,股權交割日是在公司完成股東名冊記載時。
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並不當然代表著受讓方正式成為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權利。實踐中,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時間並不與股東名冊變更時間完全一致。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本協議自雙方蓋章簽署之日起生效”,那麼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時間與股權實際交付時間就可能會有差距。

二、公司未設置股東名冊的情況下,股權交割日如何確定?

實踐中,很多公司並未制備股東名冊,新股東無法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在此情況下,如果公司直接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做股東變更登記,那麼登記之日即可認定為交割日。

如果股權轉讓行為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普遍認為,即使沒有股東名冊和新股東出資證明,也可將股權轉讓協議生效且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即可認定為股權交割日,新股東開始享有股東權利。

既沒有股東名冊也沒有股東會決議,更沒有進行工商登記的情況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交易雙方將股權變動事宜通知到公司,則公司就應知曉股權變動的情況,在公司無其他可以對抗股權變動事宜的情況下,就應該認可並接受受讓方的股東資格,開啟受讓方行使股東權利的起點。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魯高法發(2007)3號】第35條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受讓方的股東資格自轉讓人或受讓方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權轉讓合同對股權的轉讓有特殊約定,或者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的除外”。

三、公司未按公司法規定進行工商登記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以及新股東權利的行使?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可知,工商登記具有宣示效力,並可以此對抗第三人,不登記並不當然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影響新股東權利的行使。

經典案例: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南山區投資管理公司、深圳市科匯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撤銷權糾紛上訴案】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07)民二終字第32號

裁判要旨

就股權轉讓行為的性質而言,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在公司內部產生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後,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屬於合同履行問題。就股權轉讓行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行為,該變更登記並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旨在使公司有關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不應產生影響,工商登記並非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評價標準。質言之,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後,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應導致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生效或有效問題,僅應產生當事人的是否違約以及是否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問題。

四、總結

股權轉讓是股東的法定權利,因此,只要轉讓行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協議約定的生效時間即可認定為股權轉讓合意的完成。

股權交割是在履行股權轉讓合同過程中最重要的履行內容之一,它既是股權變動的基本條件,也是股權變動發生法律效力的標志,它直接關系到股權轉讓中受讓人是否已實際取得股東資格並開始享有股權的問題。

股權交割日關系到股權受讓方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起始時間。

如我們作為股權轉讓關系中的受讓方,則需要及時催促轉讓方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以及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以保障我們的權益。

如我們作為股權轉讓關系中的受讓方,在可能的情況下,還可以要求目標公司以及其他股東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一並成為當事人一方,在協議中明確同意本次股權轉讓事宜。這樣也可以達到對受讓人的股東資格進行認可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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