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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於微信公眾號【德賽法務】
很多企業作為債權人對《企業破產法》中破產程序已經逐步熟知,但是對於預重整程序還是較為陌生,也有較多困惑。我國破產預重整制度在理論和實務已經過五年多的研究,雖國家層面還未出臺立法,但全國已有多省市發布了預重整案件審批指引。截止2022年年底,各地區法院已發布的預重整的工作指引為74份,法院已受理的預重整的案件數量是323件,其中江蘇、四川受理的案件數量超過了50件。本文以近期熱門的上海三中院受理的威馬科技集團預重整案件為例,淺析預重整制度的法律效力及債權人如何參與預重整程序、在預重整程序中如何申報債權。
一、預重整制度的法律效力
我國《企業破產法》中只規定了破產重整程序,國家層面還未出臺預重整制度立法。最早在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2條規定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制度的銜接。”之後2019年發布的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5條提出“繼續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的銜接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產制度性效率”。2019年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確提出“研究建立預重整制度,庭外重組制度、預重整制度與破產重整制度有效銜接,強化庭外重組的公信力和約束力,明確預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內容。”
對於預重整的性質、預重整方案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488號裁定中認為,“預重整屬於啟動正式破產程序前的庭外債務重組機制,並不能產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根據最高院裁定內容,該院認為預重整在時間線上位於重整程序之前,是在庭外進行,不產生法定的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因此預重整程序還需要與破產重整程序銜接。
二、債權人參加預重整程序
近期,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威馬科技集團的預重整申請。上海破產法庭在2022年5月已發布《上海破產法庭預重整案件辦理規程》(以下簡稱“預重整規程”),自2022年6月1日起實施,規程中對預重整的基本理念、適用條件、申請材料及申請流程,程序終止等多方面作出了詳細規定。
1、《預重整規程》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了預重整程序的申請材料、申請的審查、案號與受理、以及臨時管理人確定等啟動流程。
2、《預重整規程》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了臨時管理人職責、債務人完成的事務、信息披露和保密、通知和公告、債權申報與審核、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以及重整計劃草案表決。
3、《預重整規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了預重整期間重整計劃草案效力的延伸、預重整期限、預重整終止,以及預重整期間所申報的債權無需重新申報的規則。《規程》第十九條明確按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規範指引(2021)》的相關指導意見計算預重整期限,即最長不超過97天。
此次威馬科技集團進入預重整程序收到較多關注,但威馬科技集團並不是第一家進入預重整程序的汽車企業。2021年11月10日,重慶五中院根據重慶比速汽車有限公司申請,受理了比速汽車及其全資子公司兩公司的預重整備案登記。2022年1月29日,法院以兩公司已完成預重整程序事項,具有重整價值和挽救可能性為由,裁定受理比速汽車及其銷售公司重整申請,後又裁定對兩公司重整案采用實質合並破產方式進行審理。2022年3月1日,兩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因《重整計劃草案》相比預重整程序中達成的重組協議無實質性變化,已在預重整程序中同意重組協議的債權人視為同意《重整計劃草案》。2022年3月2日,法院裁定批準兩公司的重整計劃,並終止重整程序。
預重整程序結合庭外重組和司法重整的優勢,通過兩種制度銜接、補強,解決企業債務與經營困境,能夠極大縮短庭內重整程序的時間。
三、如何行使債權人權利
1、申報債權的期限
根據《預重整規程》第十二條,法院受理預重整後,債權人向臨時管理人申報債權的期限一般在受理預重整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對臨時管理人審核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核。
2、參加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在預重整程序中,有權就議事事項發表意見和進行表決,以及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代表債權人會議參與、監督、推動預重整程序,以及表決重整計劃草案。
四、債權人在預重整程序關注點
1、預重整程序中不申報債權的,後續能否申報?
預重整程序作為破產重整的前置銜接程序,在預重整程序終止、法院受理破產重整案件的,已在預重整期間申報的債權無需重新申報。
如未在預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可在破產重整程序中依法繼續申報債權,屆時管理人將另行審查確認。
2、進入預重整程序,能中止執行嗎?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那麼,預重整作為破產重整的前置程序,是否具有中止執行的效力呢?
關於這一點,目前全國並無統一的明確規定,各地的發布的法規規定也存在差異。
(1)預重整期間應當中止執行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第三十三條、《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範(試行)》第三十六條、《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第九條第二款、四川成都《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第五條均規定,“在預重整期間,合議庭應當及時通知執行部門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
(2)債務人和債權人協商確定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預重整案件的實施意見(試行)第十條,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理規程(試行)第一百六十九條,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預重整工作指引(試行)第九條規定,進入預重整後,加強與執行法院(部門)的溝通與協調,請求執行法院(部門)及申請執行人協助和支持債務人預重整工作,暫停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
(3)預重整程序不具有執行中止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中資國本成都投資有限公司、四川豐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案”一案中,法院認為,中資國本成都公司等申請人向二審法院提交(2020)川0704破申2號《決定書》載明的內容是法院決定對豐泰投資公司、豐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實施破產預重整,但預重整屬於啟動正式破產程序前的庭外債務重組機制,並不能產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二審法院據此對中資國本成都公司等申請人要求中止審理的申請不予準許,並無不當。根據最高院裁定內容,預重整程序不具有執行中止效力。
本文作者:
陳詠,德賽西威國內法務學科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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