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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德赛法务】
是否会有这样的困惑,在行使合同债权案件中如果遇上夫妻关系,一份简单的借款合同的原告应该是签约的一方还是夫妻双方?这时候很多人脑海里会冒出“合同相对性”的相关理论,但夫妻共同债权本质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配偶能否以此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一、家事代理权
婚姻关系是自然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具备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在《民法典》中关于“夫妻财产权”的规定,主要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等内容。但无论是哪种财产制度,本质上都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权利的分配约定,换而言之,也是对夫妻间债权债务的承担的内部约定。夫妻间财产权利的分配不仅关系到夫妻共同的利益,更关系到与夫妻发生各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日常生活中,如果要求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实施,这必然是不便利的不可行的。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也为了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被代理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最终夫妻双方对此行为共同连带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家事代理与普通代理的区别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都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另一方的名义或者双方的名义为之。
适用的主体不同
家事代理具有特定性,系在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普通代理适用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为所有民事主体。
责任的承担结果不同
家事代理的行为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普通代理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范围不同
家事代理的事项范围为“日常家事”,范围广,具有不确定性,其授权具有法定性,非因法定情由不受限制和剥夺;普通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由被代理人通过约定确定,被代理人可以随时予以限制或变更。
制度目的不同
家事代理强调夫妻一方处分行为的有权性,承担责任时的连带性,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普通代理的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简便与快捷。
三、案例参考
在初步认识家事代理权后,我们看看下述案例中夫妻债权在诉讼中的特点:
案例一
二被告龚某、任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某系原告罗某的妹夫。2010年5月6日龚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7万元,原告出于亲戚关系,同意后将现金7万元交付龚某,口头约定月息1分,年复利,先付息后付本。2015年5月被告归还利息现金1万元,之后本息均未归还。2018年8月8日,原告向龚某催要借款,龚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继续使用借款,经协商结算,当天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5.75万元,约定2019年底还清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原告主张龚某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龚某、任某辩称,被告龚某因投资办厂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被告任某对上述的7万元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的7万元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任某也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该笔债务是被告龚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任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龚某因投资办厂向原告借款,应为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的配偶张某因按规定享受一半的债权。被告龚某借款44380元给原告的配偶张某缴纳社保,应在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中属于原告配偶的一半债权中予以扣除。
法院审理意见: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依法产生的借贷。被告龚某向原告罗某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任某是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相关事实,二被告也否认上述相关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配偶张某是否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某系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可以不予追加,张某也未主动申请作为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终判决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罗某本金15.75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甲乙是夫妻,乙方向丙方出借7000元,乙丙双方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间为2年,后期间届满,丙方未及时还款,乙方基于多年同学关系亦未向丙方追索,虽经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未行使权利,故无奈之下,甲方以其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方归还欠款。
但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乙方,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应为乙方,故甲方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案例三(2017皖03民终1101号节选)
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王力鹏、朱永祥、姚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王静上诉理由之一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和朱永祥,王力鹏不是原审适格原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王力鹏的诉讼主体问题。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借款出借人为王静,该借款出借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虽王静抗辩称该债权为其个人债权,但无书面约定且无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于朱永祥及第三人认为王力鹏无主体资格的抗辩法院不予认可,该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王力鹏对夫妻共同债权有权向债务人进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债权系上诉人王静及被上诉人王力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同意出借给被上诉人朱永祥夫妇使用的财产,此笔出借款依法应属于王静与王力鹏夫妻共有财产。出借时至纠纷发生时,夫妻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此笔财产归夫妻一方分别所有,借条虽载明出借人系王静,但此借款原则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王力鹏作为争议财产的法定共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王静关于王力鹏没有诉讼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债权属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问该财产的来源以及双方各自贡献的大小,都对该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处理权。
合同相对性原则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表现有合同主体、内容、违约责任的相对性。但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例如: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对于夫妻一方单独与他人形成的债务,只要是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其效力及于另一方,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被突破。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夫妻一方出借款项,另一方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有的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未认定夫妻另一方的主体地位不适格。从实体层面理解,法院间接肯定了案件出借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出借的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合理行使。
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结合案例一,我们得知,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债权人或债务人的配偶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任意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也不应以此作为提起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和多样,我们发现,如果固守合同的相对性有时会难以平衡民事活动中第三人利益,有时候对夫妻中另一方权益也是有所有所侵害的,因此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涉及夫妻债权可以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性情形,原告配偶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但另一方面,当第三人向夫妻中一方主张债权或债务时,债权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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