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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會有這樣的困惑,在行使合同債權案件中如果遇上夫妻關系,一份簡單的借款合同的原告應該是簽約的一方還是夫妻雙方?這時候很多人腦海裡會冒出“合同相對性”的相關理論,但夫妻共同債權本質上也是夫妻共同財產,債權人配偶能否以此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一、家事代理權

婚姻關系是自然人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一種,具備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在《民法典》中關於“夫妻財產權”的規定,主要有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夫妻約定財產制等內容。但無論是哪種財產制度,本質上都是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權利的分配約定,換而言之,也是對夫妻間債權債務的承擔的內部約定。夫妻間財產權利的分配不僅關系到夫妻共同的利益,更關系到與夫妻發生各種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日常生活中,如果要求所有民事法律行為都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實施,這必然是不便利的不可行的。為了方便經濟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也為了保護夫妻雙方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法律賦予夫妻雙方日常家事代理權,即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的範圍內,被代理一方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的權利,最終夫妻雙方對此行為共同連帶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二、家事代理與普通代理的區別

《民法典》總則編規定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都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對於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基於婚姻關系產生,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範圍內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時,可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另一方的名義或者雙方的名義為之。

適用的主體不同

家事代理具有特定性,系在婚姻關系中的夫妻雙方;普通代理適用的主體具有不特定性,為所有民事主體。

責任的承擔結果不同

家事代理的行為後果由夫妻雙方承擔共同連帶責任;普通代理的行為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在通常情況下代理人不必與被代理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代理範圍不同

家事代理的事項範圍為“日常家事”,範圍廣,具有不確定性,其授權具有法定性,非因法定情由不受限制和剝奪;普通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事項、權限由被代理人通過約定確定,被代理人可以隨時予以限制或變更。

制度目的不同

家事代理強調夫妻一方處分行為的有權性,承擔責任時的連帶性,其目的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而普通代理的制度設置的目的在於保障被代理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簡便與快捷。

三、案例參考

在初步認識家事代理權後,我們看看下述案例中夫妻債權在訴訟中的特點:

案例一

二被告龔某、任某系夫妻關系,被告龔某系原告羅某的妹夫。2010年5月6日龔某因經營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7萬元,原告出於親戚關系,同意後將現金7萬元交付龔某,口頭約定月息1分,年複利,先付息後付本。2015年5月被告歸還利息現金1萬元,之後本息均未歸還。2018年8月8日,原告向龔某催要借款,龔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繼續使用借款,經協商結算,當天龔某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款金額15.75萬元,約定2019年底還清本息,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诿。

原告主張龔某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

被告龔某、任某辯稱,被告龔某因投資辦廠向原告借款7萬元屬實,被告任某對上述的7萬元借款並不知情,該筆借款的7萬元並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任某也沒有在該借條上簽字,該筆債務是被告龔某的個人債務,被告任某不應該承擔還款責任。被告龔某因投資辦廠向原告借款,應為原告的夫妻共同債權,原告的配偶張某因按規定享受一半的債權。被告龔某借款44380元給原告的配偶張某繳納社保,應在原告的夫妻共同債權中屬於原告配偶的一半債權中予以扣除。

法院審理意見: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依法產生的借貸。被告龔某向原告羅某借款事實清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合同合法有效。

雙方爭議的焦點如下:

一、被告任某是否共同承擔清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一方事後追認、或者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或者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或者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述相關事實,二被告也否認上述相關事實,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配偶張某是否作為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張某系非必要的共同訴訟,法院可以不予追加,張某也未主動申請作為獨立第三人參加訴訟。

最終判決被告龔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羅某本金15.75萬元及利息。駁回原告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二

甲乙是夫妻,乙方向丙方出借7000元,乙丙雙方以欠條的形式予以確認,同時約定了還款期間為2年,後期間屆滿,丙方未及時還款,乙方基於多年同學關系亦未向丙方追索,雖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未行使權利,故無奈之下,甲方以其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丙方歸還欠款。

但經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所提交的欠條載明的債權人為乙方,涉案款項的權利人應為乙方,故甲方與本案無直接的利害關系,原告起訴主體不適格”,因此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對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終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繼續審理”。

案例三(2017皖03民終1101號節選)

上訴人王靜因與被上訴人王力鵬、朱永祥、姚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上訴人王靜上訴理由之一為:借貸關系的當事人是上訴人和朱永祥,王力鵬不是原審適格原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爭議的王力鵬的訴訟主體問題。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案中借款出借人為王靜,該借款出借期間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雖王靜抗辯稱該債權為其個人債權,但無書面約定且無證據支持其抗辯,故對於朱永祥及第三人認為王力鵬無主體資格的抗辯法院不予認可,該債權為夫妻共同債權,王力鵬對夫妻共同債權有權向債務人進行主張。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的債權系上訴人王靜及被上訴人王力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經雙方同意出借給被上訴人朱永祥夫婦使用的財產,此筆出借款依法應屬於王靜與王力鵬夫妻共有財產。出借時至糾紛發生時,夫妻雙方並無書面約定此筆財產歸夫妻一方分別所有,借條雖載明出借人系王靜,但此借款原則上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疇。王力鵬作為爭議財產的法定共有人,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有權提起訴訟。上訴人王靜關於王力鵬沒有訴訟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國《民法典》第1060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的債權屬於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不問該財產的來源以及雙方各自貢獻的大小,都對該共有財產平等地享有處理權。

合同相對性原則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僅能約束合同當事人,一般情況下,對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具體表現有合同主體、內容、違約責任的相對性。但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例如: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可見對於夫妻一方單獨與他人形成的債務,只要是用於日常生活所需,其效力及於另一方,合同相對性原則可以被突破。

從上述案例中我們發現,夫妻一方出借款項,另一方是否可以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的問題。有的法院對此持肯定態度,未認定夫妻另一方的主體地位不適格。從實體層面理解,法院間接肯定了案件出借款項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出借的行為系對夫妻共同財產處分權的合理行使。

 參考《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以夫妻一方名義向他人借貸,訴訟時夫妻關系仍然存續,債權人未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動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參加訴訟,但配偶申請參加訴訟或者案件涉嫌虛假訴訟的除外。借貸行為發生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訴訟時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經離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請追加其原配偶為共同被告。” 結合案例一,我們得知,法院不宜依職權追加債權人或債務人的配偶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任意一方當事人原則上也不應以此作為提起上訴或再審的理由。

 隨著市場經濟活動的日益頻繁和多樣,我們發現,如果固守合同的相對性有時會難以平衡民事活動中第三人利益,有時候對夫妻中另一方權益也是有所有所侵害的,因此不同於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涉及夫妻債權可以作為突破合同相對性的例外性情形,原告配偶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主體;但另一方面,當第三人向夫妻中一方主張債權或債務時,債權人或債務人的配偶並不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人。

作者介紹:

德賽西威法律運營張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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