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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举证证明责任一词,最早始见于2015年我国颁布的《民诉法解释》。而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两种不同的表述。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提供证明加以证明的必要,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针对的是具体案件事实的模糊不清,所以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查明有协助义务与一般举证义务,如实陈述义务、不得妨碍对方举证义务、事案解明义务、文书提出义务等。也有人认为,从逻辑上分析,如果案件的事实不能查明,根本原因就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举证证明这一行为义务,自应承担承担事实认定或程序制裁意义上的不利后果。而证明责任针对的是作为裁判前提条件的法律构成要件“真伪不明”。

下面,我们先看一个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详见《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1289号):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8日,汇鑫公司股东众义达集团、薛盈、王英分别实缴出资530万元、200万元、170万元,北京建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其后汇鑫公司验资专户内的900万元于8日后即被转入汇鑫公司基本账户,并于当日分别向个体工商户高玉亮、宋宏武账户转账600万元、300万元,当日汇鑫公司该账户即被注销。2009年初,汇鑫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借款270万元违约没有退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汇鑫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因汇鑫公司无力执行生效判决,债权人起诉汇鑫公司股东,要求他们因抽逃出资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提出抗辩,认为不是抽逃出资,是公司正常业务往来,他们提出:2006年7月,众义达集团与上海某汽车达成合作意向,同意众义达集团成立一家子公司4S店代理上海某汽车品牌,并对所有代理商提出要求必须是一家独立法人的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故众义达集团对原有的子公司汇鑫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准备运营代理上海某汽车的品牌4S店。2006年8月汇鑫公司增资完成后,开始严格按照上海某汽车的标准建设装修4S店,历经6个月,投资千万余元完成建店,其中就包括汇鑫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分别向高玉亮、宋宏武支付的共计900万元建设4S店的工程款。2007年3月,上海某汽车公司对4S店验收合格后便与汇鑫公司签订了正式的销售服务合同。因此,众义达集团在向汇鑫公司实缴出资后,该出资款成为汇鑫公司的独立财产并用于汇鑫公司的建设、经营使用,汇鑫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债权人针对股东们的上述主张,提出不同意见:股东主张900万元款项为建设4S店的工程款,但未提供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予以证明。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和收款方开具的发票,显然与常理不符。主张高达900万元规模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为两家个体工商户显然有悖常理。综上所述,三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涉案900万元注册资金的使用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裁决认定

法院认为: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汇鑫公司向高玉亮、宋宏武相关转账行为具备合理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汇鑫公司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应在上述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汇鑫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汇鑫公司原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案中,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账户交易对手及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而股东否认抽逃出资,主张汇鑫公司2006年8月16日向高玉亮、宋宏武的相关转账为支付建设4S店的工程款,属于正常经营业务往来,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交有关的合同、发票等,提交的证据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股东们的主张,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们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启示】

理想状态的诉讼证明是案件事实通过当事人的充分举证最终达到证明标准,法官对客观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从而“还原”案件真相,再适用实体法作出裁判。但现实中的诉讼往往由于证据的有限性及当事人的利益对抗性而经常难以达到理想状态。(引自《举证证明责任的内部分立与制度协调》,作者胡学军,《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

汇鑫公司增资然后转出大额资金,发生在十多年前,而且汇鑫公司后来又经历了股权转让及涉及刑事案件资料被查扣资产被拍卖等情形,客观上存在资料遗失、证据难以查找等情形。从实践中来看,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增资资金在验资后较短时间内转出就是抽逃出资。因此,本案有关事实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形,在难以复原事实真想的情况下,裁判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证明责任规则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股东们提出不是抽逃出资,而是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但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就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要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最终法院裁决股东们应当承担因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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