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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舉證證明責任一詞,最早始見於2015年我國頒布的《民訴法解釋》。而在之前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兩種不同的表述。一般認為,舉證責任是指訴訟當事人對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有提供證明加以證明的必要,以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針對的是具體案件事實的模糊不清,所以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查明有協助義務與一般舉證義務,如實陳述義務、不得妨礙對方舉證義務、事案解明義務、文書提出義務等。也有人認為,從邏輯上分析,如果案件的事實不能查明,根本原因就是當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舉證證明這一行為義務,自應承擔承擔事實認定或程序制裁意義上的不利後果。而證明責任針對的是作為裁判前提條件的法律構成要件“真偽不明”。
下面,我們先看一個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北京眾義達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等與北京雷石銘科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詳見《民事判決書》(2022)京02民終11289號):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8日,匯鑫公司股東眾義達集團、薛盈、王英分別實繳出資53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北京建宏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驗資報告;其後匯鑫公司驗資專戶內的900萬元於8日後即被轉入匯鑫公司基本賬戶,並於當日分別向個體工商戶高玉亮、宋宏武賬戶轉賬600萬元、300萬元,當日匯鑫公司該賬戶即被注銷。2009年初,匯鑫公司向某銀行申請借款270萬元違約沒有退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訴訟,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匯鑫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因匯鑫公司無力執行生效判決,債權人起訴匯鑫公司股東,要求他們因抽逃出資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股東提出抗辯,認為不是抽逃出資,是公司正常業務往來,他們提出:2006年7月,眾義達集團與上海某汽車達成合作意向,同意眾義達集團成立一家子公司4S店代理上海某汽車品牌,並對所有代理商提出要求必須是一家獨立法人的公司,注冊資金不低於1000萬元。故眾義達集團對原有的子公司匯鑫公司增資到1000萬元,準備運營代理上海某汽車的品牌4S店。2006年8月匯鑫公司增資完成後,開始嚴格按照上海某汽車的標準建設裝修4S店,曆經6個月,投資千萬餘元完成建店,其中就包括匯鑫公司於2006年8月16日分別向高玉亮、宋宏武支付的共計900萬元建設4S店的工程款。2007年3月,上海某汽車公司對4S店驗收合格後便與匯鑫公司簽訂了正式的銷售服務合同。因此,眾義達集團在向匯鑫公司實繳出資後,該出資款成為匯鑫公司的獨立財產並用於匯鑫公司的建設、經營使用,匯鑫公司股東不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
債權人針對股東們的上述主張,提出不同意見:股東主張900萬元款項為建設4S店的工程款,但未提供施工合同、工程結算單等予以證明。也不能提供相應的合同和收款方開具的發票,顯然與常理不符。主張高達900萬元規模的建築工程施工單位為兩家個體工商戶顯然有悖常理。綜上所述,三股東未能舉證證明涉案900萬元注冊資金的使用系用於公司經營活動,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裁決認定】
法院認為:在無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匯鑫公司向高玉亮、宋宏武相關轉賬行為具備合理性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匯鑫公司股東構成抽逃出資行為,股東應在上述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匯鑫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匯鑫公司原股東是否存在抽逃出資行為。本案中,債權人主張股東抽逃出資,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了《變更登記驗資報告書》、賬戶交易對手及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而股東否認抽逃出資,主張匯鑫公司2006年8月16日向高玉亮、宋宏武的相關轉賬為支付建設4S店的工程款,屬於正常經營業務往來,應當提交證據加以證明,其未提交有關的合同、發票等,提交的證據未體現與本案的關聯性,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足以證明股東們的主張,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股東們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啟示】
理想狀態的訴訟證明是案件事實通過當事人的充分舉證最終達到證明標準,法官對客觀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從而“還原”案件真相,再適用實體法作出裁判。但現實中的訴訟往往由於證據的有限性及當事人的利益對抗性而經常難以達到理想狀態。(引自《舉證證明責任的內部分立與制度協調》,作者胡學軍,《法律適用》2017年第15期)
匯鑫公司增資然後轉出大額資金,發生在十多年前,而且匯鑫公司後來又經曆了股權轉讓及涉及刑事案件資料被查扣資產被拍賣等情形,客觀上存在資料遺失、證據難以查找等情形。從實踐中來看,並不能當然地認為增資資金在驗資後較短時間內轉出就是抽逃出資。因此,本案有關事實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形,在難以複原事實真想的情況下,裁判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證明責任規則來裁決,符合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中,股東們提出不是抽逃出資,而是公司的正常業務往來,但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依照法律規定,就需要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要承擔可能的不利後果。所以,最終法院裁決股東們應當承擔因抽逃出資的補充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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