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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显失公平的概念

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

二、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修正

杨立新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一书中写道:显失公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等;第二,对方当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经验而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第四,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之时。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中,则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

1、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

2、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二)主观要件

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

三、司法实践中的显失公平认定规则

1、【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

...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上诉人家园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亦应严格依约履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家园公司对森得瑞公司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森得瑞公司的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2、【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刘三明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 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四、法人、非法人组织能否主张显失公平

前述两个案例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典型案例。对前述两个案件进行比较,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虽法律条文是一样的规定,但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上,明显,商事纠纷比民事纠纷的适用上,要严格许多。

崔建远教授在《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写道,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区分消费者合同和公司之间的商事合同,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失衡,自己处于不利境地,即可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理性且有能力和实力的商人来说,仅仅以合同客观上产生了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结果为由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中,关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对方”如何理解的问题,更是认为:本条规定的“对方”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理由在于,本条应当是对自然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救济,对于法人,特别是公司,其因此发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应自担其责。公司处于危困状态时签订的利益显著失衡的合同,法律不应干预,应该通过商业规则来处理,否则会破坏市场规则,破坏合同必须严守的市场秩序。“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也不应当适用于“公司、非法人组织”。法律已经假定“公司、非法人组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判断能力”。

本人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规定的对方应该包含“公司、非法人组织”。一则法律条文本身并未明确说明这里的对方不包含“法人、非法人组织”,二则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公司、非法人组织”排除在本条的适用之外。最重要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虽一般情况下均有法务、风控、财务等专业职能部门,但也不能避免公司法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是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况且还有一部分小规模企业可能并不具备法务部门,无法准确预见风险。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不能以此作为区别对待的理由。法院及仲裁机构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商事行为的适用显失公平条款时可以采纳较为严格的标准,但不应一概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就不能适用显失公平原则进行权利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行使显失公平的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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