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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顯失公平的概念
所謂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權利義務明顯失衡的行為。
二、顯示公平的構成要件修正
楊立新教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要義與案例解讀》一書中寫道:顯失公平如下四個構成要件:第一,利用對方當事人處於困境或者缺乏經驗等;第二,對方當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經驗而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第三,行為人所獲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準許的限度;第四,顯失公平的發生時間在訂立民事法律行為之時。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中,則認為: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分為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一)客觀要件
1、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顯著失衡。
2、必須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
(二)主觀要件
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或利用對方缺乏判斷能力。
三、司法實踐中的顯失公平認定規則
1、【家園公司訴森得瑞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合同的顯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利用自身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等情形,在與對方簽訂合同中設定明顯對自己一方有利的條款,致使雙方基於合同的權利義務和客觀利益嚴重失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雙方簽訂的合同中設定了某些看似對一方明顯不利的條款,但設立該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實質恰恰在於衡平雙方的權利義務。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當事人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撤銷該合同條款的,不應予以支持。
法院認為:...認定顯失公平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考察:
一是考察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是否明顯不公平。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簽訂合同作為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應貫徹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實質在於均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對合同顯失公平的認定應結合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等、一方獲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者交易習慣等方面綜合衡量。
...二是要考察合同訂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對方輕率、沒有經驗。所謂利用優勢,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經濟上或其他方面的優勢地位,使對方難以拒絕對其明顯不利的合同條件;所謂沒有經驗,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者交易經驗。顯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損的一方往往因為無經驗,或對合同的相關內容缺乏正確認識的能力,或者因為某種急迫的情況,並非出於真正的自願而接受了對方提出的合同條件。本案中,雖然被上訴人森得瑞公司在簽約時似乎占有一定的優勢,但上訴人家園公司簽訂合同時並非處於急迫的情形,其作為專業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公司也不存在沒有行業經驗的問題。雖然該合同屬於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對於合同條款中的有關詞語,包括競業禁止條款中的“關系人”、“關聯企業”的含義,合同均作有明確的釋義。在訂立合同之時,家園公司對此內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異議。因此,《加盟特許經營合同》的訂立體現了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該合同一旦成立,即應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此後,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共同訂立了《解除合同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中,家園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和保守商業秘密的條款”的承諾,亦應嚴格依約履行。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森得瑞公司在簽約時似乎占有一定的優勢,但隨著合同的訂立、履行,特別是家園公司對森得瑞公司業務秘密的實際占有,森得瑞公司的所謂優勢地位即不複存在,合同雙方實際上處於平等的地位。
2、【黃仲華訴劉三明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事故達成賠償協議,但約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低於勞動者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認定為顯失公平。勞動者請求撤銷該賠償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認為:...關於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否構成顯失公平的問題。所謂顯失公平,是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構成要件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這種不對等違反公平原則,超過了法律允許的限度;不屬於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導致的顯失公平。本案中上訴人黃仲華傷殘等級為十級,其應獲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7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1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劉三明支付給上訴人的各項賠償費用合計 6927.92元(含醫療費),顯著低於上訴人應取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另,一般的合同關系僅涉及雙方當事人的財產權糾紛,而本案中,雙方就工傷損害達成的賠償協議雖具有一般合同的屬性,但本案的處理並非針對簡單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是涉及勞動者的生存權益。故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導致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使黃仲華遭受重大利益損失,構成顯失公平。
四、法人、非法人組織能否主張顯失公平
前述兩個案例均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是典型案例。對前述兩個案件進行比較,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標準,雖法律條文是一樣的規定,但在具體案件的適用上,明顯,商事糾紛比民事糾紛的適用上,要嚴格許多。
崔建遠教授在《合同法總論》(上卷)中寫道,對於顯失公平的合同,應當區分消費者合同和公司之間的商事合同,在消費者合同中,消費者只要能夠舉證證明合同關系失衡,自己處於不利境地,即可主張合同顯失公平。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為理性且有能力和實力的商人來說,僅僅以合同客觀上產生了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的結果為由主張合同顯失公平不應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中,關於《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對方”如何理解的問題,更是認為:本條規定的“對方”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理由在於,本條應當是對自然人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時顯失公平的救濟,對於法人,特別是公司,其因此發生的風險屬於商業風險,應自擔其責。公司處於危困狀態時簽訂的利益顯著失衡的合同,法律不應幹預,應該通過商業規則來處理,否則會破壞市場規則,破壞合同必須嚴守的市場秩序。“缺乏判斷能力“的情形也不應當適用於“公司、非法人組織”。法律已經假定“公司、非法人組織”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具備“判斷能力”。
本人認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 規定的對方應該包含“公司、非法人組織”。一則法律條文本身並未明確說明這裡的對方不包含“法人、非法人組織”,二則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將“公司、非法人組織”排除在本條的適用之外。最重要的是,“法人、非法人組織”雖一般情況下均有法務、風控、財務等專業職能部門,但也不能避免公司法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是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況且還有一部分小規模企業可能並不具備法務部門,無法準確預見風險。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組織,也可以是自然人,不能以此作為區別對待的理由。法院及仲裁機構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對商事行為的適用顯失公平條款時可以采納較為嚴格的標準,但不應一概認定“法人、非法人組織”就不能適用顯失公平原則進行權利救濟。
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行使顯失公平的撤銷權的期限為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
五、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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