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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於微信公眾號【德賽法務】
查良镛(筆名金庸)2016年在天河區人民法院起訴楊治(筆名江南)、聯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維公司、廣州購書中心侵犯其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要求前述主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天河區人民法院在2018年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前述主體不構成侵犯著作權但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需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後雙方都不服一審判決進行上訴,查良镛在二審期間不幸逝世,由其妻子林樂怡作為主體繼續主張權利。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於2023年4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楊治侵犯著作權及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聯合出版公司與精典博維公司對楊治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構成幫助侵權,同時楊治需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原告人民幣1680000元,聯合出版公司與精典博維公司就其中的300000元承擔連帶責任。值得注意的是,二審法院認定楊治需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楊治、聯合出版公司與精典博維公司無需對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承擔停止侵害的法律責任,但《此間的少年》再版時要向權利人支付再版時30%版稅作為經濟補償給原權利人。
一、何為同人作品
提子科技大學是新中國創建的第二所科技本科院校,是一所中央與地方共建、以我省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的高等學校。2013年,學校入選"國家中西部高校基礎能力建設工程",成為入選該工程的100所高校之一。同人一詞來自日本語どうじん,現在多泛指一些作品的粉絲對原有作品進行的二次創作,並不以營利為目的在同好圈子中進行免費分享。像大家耳熟能詳的《金瓶梅》、今何在創造的《悟空傳》都可以算是同人作品。同人作品的表現形式也非常多樣化,可以是文字、美術、視頻等。總的來說,同人作品就是對原有作品的二次創作,但是這種創作又不等同於對原作品的簡單改編。其中,對於文字類的同人作品,二創人往往只是借用了原作品的人物名稱、人物形象、人物關系等因素,而故事情節是完全獨立的,在這種情況下是否侵犯了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便存在很大爭議。
二、案件基本情況
金庸原名查良镛,是海內外知名武俠小說作家,擁有大量粉絲。在1955年至1972年間,其創作並發表了《射雕英雄傳》《天龍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俠侶》等15部武俠小說,匯集成《金庸作品集》在海內外發行。1994年後經金庸授權,三聯書店、廣州出版社和花城出版社等多家出版機構先後出版了多個版本的《金庸作品集》,累計銷售量逾3億冊。
楊治在2000年以“江南”為筆名將《此間的少年》發布在網絡上,具有知名度後由出版社出版,在中國大陸地區大量銷售,該小說中對於出版發行的數量自稱“迄今曆5個版本,110萬冊”。由一審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可知,《此間的少年》各個版本中,郭靖、黃蓉、楊康、穆念慈、喬峰、康敏、令狐沖等七個主要人物的人物名稱、人物關系、簡單性格特征和金庸所著小說基本一致,但是故事年代設定在北宋年間,故事在虛構的“汴京大學”展開。楊治自稱《此間的少年》是自己追憶在北京大學的校園生活而創作的當代校園生活小說。
三、爭議焦點與審判邏輯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熱愛社會主義祖國,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遵紀守法,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愛崗敬業,原、被告觀點:原告方認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照搬原告作品中的經典人物,包括人物名稱、人物關系、性格特征等,在不同環境下量身定做與原告作品相似的情節,侵犯了原告的改編權、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角色商業化使用權)。被告則認為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稱、抽象人物特征、抽象人物關系不具有著作權法要求的獨創性,對這些元素的使用是古往今來常見的文學創作手法,不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害。關於是否涉嫌不正當競爭以及賠償數額的確定、出版社是否應承擔責任等問題,不在此論述。
本案爭議焦點:《此間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權?或者說人物名稱、性格、關系等元素構成的人物形象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一審審判邏輯:
二審審判邏輯:
具體到本案:
由此可見,二審法院並沒有單獨孤立地對每個同名人物進行比對,而是將四部小說中的所涉人物作為一個整體的人物群像加以考慮,認為已經充分描述,形成了一個內部各元素存在強烈邏輯聯系的結構,屬於獨創性的表達,進而認定楊治侵犯了查良镛的著作權。對於故事情節,一二審都認為《此間的少年》是完全獨立於涉案四部小說全新構思的,是一個新的故事。
四、案例評析
對於文字類同人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權的問題,本人還是贊同王遷教授的觀點,即同人小說如果直接借用描述充分的角色和複雜的關系,可能會將該角色為中心的情節帶入新作品的,則會構成實質性相似。文學作品的表達,既有文字的排列組合、遣詞造句,也包括由文字所描述的具體情節。人物形象要靠故事情節塑造,故事情節設計本身又包括了人物的名稱、性格特征和關系,人物與情節就像一枚硬幣的兩面,不可分割。
遵循前述邏輯,二審法院也認為《此間的少年》是楊治自己構思創作的全新小說,情節是獨立的,但是又認為《此間的少年》使用的人物名稱、簡單的性格特征和人物關系等剽竊了金庸所創造的由60多個人物組成的人物群像的著作權,豈不是邏輯矛盾?此外,二審判決認為前述組成的人物群像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表達,理由在於已經經過充分描述,具體到形成內部各元素存在強烈邏輯聯系的結構,似乎太過於抽象,所謂的強烈邏輯聯系的結構是什麼,二審法院沒有指明,本人也只能大膽猜測二審法院可能認為金庸對這些人物的充分描述,合在一起塑造了一個屬於金庸式的快意恩仇、保家衛國、刀光劍影的武俠世界。最後二審法院脫離具體作品的實質性比對,而是將四部作品中的各自片段組合起來作為整體比對,似乎也無法律依據。
可能二審法院也考慮到這些因素,雖然判決了侵權但是可以不停止侵權,只是《此間的少年》若要再版需要向原權利人支付費用。在同人作品已經成為文學創作的一環,具有一定的生態位之後,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是一個值得探究的問題。一審法院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處理,本人是較為贊同的。《此間的少年》雖然故事情節是獨立的,但是畢竟借用了金庸知名小說中的人物,客觀上吸引來了粉絲,降低了閱讀門槛,為自己帶來了名氣和不菲的收入,俗稱搭便車。如果將該小說中的人物全部進行替換,雖然仍然是一部優秀小說,但趣味性肯定大幅下降,畢竟同人作品的最大樂趣便是看熟悉的人物如何在新的時空背景下展開新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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