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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德赛法务】
为保护股东利益,减少股东投资风险,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公司股东不可滥用股东权利,否则公司债权人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则,即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然而,实务中存在以夫妻二人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似有规避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嫌疑。那么,夫妻二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能否在证明财产混同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文搜索相关案例以作分享。
一、持否定观点的案例
【参考案例一】(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关于李平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天虹公司认为,李平变相抽空公司资产,使力腾公司无偿债能力;且力腾公司为夫妻公司,应参照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由李平对力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平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平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平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参考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三】(2020)京02民终7332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京港忠华公司是由李尚华、刘小花二个自然人成立,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要件,因此胡庆云以李尚华与刘小花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认定京港忠华公司本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持肯定观点的案例
【参考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三】(2022)鲁民申921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明耀、包淑梅对焕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焕磁公司系明耀、包淑梅作为股东出资设立,两人投资比例各为50%,且明耀、包淑梅系夫妻关系,焕磁公司设立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焕磁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明耀、包淑梅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明耀、包淑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也即焕磁公司的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原审据此认定焕磁公司实质上属于“一人公司”范畴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明耀、包淑梅原审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二人对焕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明耀、包淑梅申请再审提交了财务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判决书,欲证实焕磁公司的财产与明耀、包淑梅的财产独立,明耀、包淑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系明耀、包淑梅于本案二审判决后自行委托审计形成,明耀、包淑梅作为焕磁公司的股东,原审时有能力提供而未提供,系逾期提供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故明耀、包淑梅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四】(2022)粤01民终4779号
关于焦点二。由于朱丽贤称其与唐勇是夫妻关系,且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而且也是二人负责珠塘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珠塘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本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唐勇、朱丽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珠塘公司;而且案涉《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均是通过唐勇的银行账户向马学志进行转账的;再结合朱丽贤称珠塘公司对外也一直使用唐勇及朱丽贤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可见珠塘公司与唐勇、朱丽贤两位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唐勇、朱丽贤应当对珠塘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勇、朱丽贤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珠塘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五】(2023)鲁07民终1162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两上诉人间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审第三人公司支付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则属于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故原审第三人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由同一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其财产独立于原审第三人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审查,上诉人将房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后,又过户回自己名下,且在履行涉案协议时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资金收支,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非涉案债务发生年份所形成,故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法院追加两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总结
可见,肯定观点主要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公司,财产界限模糊,可以认定为一个财产源,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否定观点主要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将“一个自然人”解释为“夫妻二人”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无意倾向于认同哪一种观点,但笔者在案例检索过程中发现,较多司法案例已经较为倾向于持肯定观点。因此,只由夫妻二人投资成立的公司在实务中被当作实质“一人公司”处理的风险较大。若想起到隔离公司债务的作用,股东需要考虑做好适当的措施,如在注册公司时要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编制规范、真实、完整的财务报表和账册;公司与股东之间避免不明的交易往来;按时做好年度审计,保存好审计报告备查等。
综上,夫妻二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无论是司法实务中还是法学理论界都存在不同的观点,要想没有争议,还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以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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