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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石狮法院】
离职后,公司捏造事实,在工作群里对我进行通报批评,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必须道歉赔偿。 我们是对事实的陈述,并无夸大。况且是发到内部群,并没有对阿力的名誉造成损害。 在工作群里对离职员工进行通报批评 侵犯员工的名誉权吗? 看看法官怎么说 2019年9月,阿力与石狮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3年。2021年5月18日,石狮某公司要求阿力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理由是认为阿力利用职务之便与供应商有不正当经济往来。阿力据理力争并明确拒绝公司的无理要求。次日,公司提出给予阿力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阿力考虑到双方已经没有信任基础,无奈同意了公司的方案。双方约定,公司在6月10日,连同5月份的工资报酬一并支付给阿力。 2021年5月20日,在阿力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以红头文件的方式,在工作群中发布《关于对阿力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内容为“阿力利用职务便利,向供应商、合作伙伴,直接或间接索取收受不正当利益回报,发生不正当经济往来,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根据相关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永不录用。” 阿力诉称,自己在工作中恪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与相关供应商和合作伙伴的往来沟通均正当、合法、合规、合理,公司认定其索取、收受不正当利益回报,有不正当经济往来,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虚构、捏造内容,且自己与公司属于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为此,阿力认为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名誉,贬损其人格,给其在同事、朋友和家人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要求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 石狮法院经审理认为,石狮某公司与阿力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对阿力作出通报批评的通知,因通知内容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权威性与事实依据,故石狮某公司将上述通知发布至微信群,可能为不特定的他人获悉或转发,足以使公众对阿力作出不良猜测,从而降低阿力的社会评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石狮某公司更正《关于对阿力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中的不实内容,并在公司的办公场所及原发布上述通知的微信群中发布,为阿力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同时,向阿力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公司的办公场所张贴不少于7天。阿力要求石狮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各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名誉是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案中,石狮某公司与阿力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作出《关于对阿力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永不录用”与事实不相符,因通知内容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权威性与事实依据,故石狮某公司将上述通知发布至微信群,可能为不特定的他人获悉或转发,足以使公众对阿力作出不良猜测,从而降低阿力的社会评价。该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阿力的名誉,侵犯了他的名誉权,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阿力主张石狮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因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故其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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