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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於微信公眾號【法言法尺】
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簽訂正式委托代理合同,在繳納律師費後,會發生委托人因各種原因提出退還已付全部或部分律師費的要求,以下統稱“退費風險”。
#不打算離婚了,律師費能退嗎?# #官司打不成律師該收律師費嗎# #還沒開庭就要付律師費嗎#
筆者在上一篇文章《購買法律服務的退費風險》中 曾與各位探討法律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的因各種原因客戶想退還律師費但難以實現的風險。本篇文章將結合真實案例對“退費風險”做進一步展示,希望多多傾聽不同聲音。
一樁因離婚案件所以引發的、當事人與律師對簿公堂的訴訟案件。
案例信息來自網站 https://wenshu.court.gov.cn/ 公開的裁判文書
【案情介紹】
大連市的A女士因懷疑丈夫外遇,欲與丈夫離婚,2020年6月,A女士與B律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在該合同的“律師代理費用”部分,雙方約定:甲方於本合同簽訂五日內先支付律師費30萬元給乙方,如果一審裁判文書確定甲方分割到財產總值在400萬元以上部分,甲方支付400萬元以上部分的6%作為剩餘的律師費,該費用在一審生效裁判文書下達三十日內支付給乙方;若本案出現二審,甲方在一審判決書下達三十天內先支付律師費15萬元整給乙方,如果二審裁判文書確定甲方分割到財產總值在400萬元以上部分,甲方支付400萬元以上部分的6%作為剩餘的律師費,該費用在二審裁判文書下達三十日內支付給乙方。在該合同的“雙方權利義務”部分,雙方約定:本項代理事務存在法律風險,乙方、乙方承辦律師不向甲方或其經辦人作任何形式的關於案件處理結果的承諾,甲方有責任對委托代理事項作出獨立判斷、決策,甲方根據乙方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建議、方案所作出的決定而導致的損失,由甲方自行承擔;甲方解除委托,按合同約定的律師費不退還,未支付的,仍需支付。
A女士給付B律所30萬元代理費。2020年7月2日,B律所代理原告A女士向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A女士與某男離婚,並分割包括五套房產(估價700萬元)、960萬餘元銀行存款以及某有限公司股權在內的夫妻共同財產。A女士在律師建議下申請財產保全。
經過一審開庭審理,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判令:駁回原告A女士的訴訟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之後,A女士放棄離婚打算,合同中止後在已付律師費上產生爭議。
原告某女稱,當時是基於想快點離婚好去法國,現在離不了了就接著過下去吧。因為疫情原因,當時去法國延後了,延後到第二年的6月份,這樣原告就有1年的時間來準備離婚。現在沒有精力準備第二次起訴離婚了。(援引判決書中的內容)
B律所主張不論案件結果如何,律師費都是30萬元。
A女士則主張不判離的情況下不應收取30萬元律師費,因為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不判決離婚情況下律師費是怎樣收取的。雙方爭議經司法局協調仍無法解決,最終A女士將B律所告上法庭。
【一審法院】歸納爭議焦點
1、原告陳述被告向其保證一次性離成,是否屬實?
2、被告是否向原告進行風險告知(包含離婚案件的上述司法實踐)?
3、在風險告知的前提下,離婚案件的訴訟策略(第一次起訴離婚即要求分割財產,查詢並保全財產),是否由原告選擇確定的?
4、被告收取30萬元律師費是否合理?
【一審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案號:(2020)遼0204民初4741號民事判決書
依據1、被告曾向原告告知了大概率判不離的可能性。
2020年11月5日,原告某女與某律師微信聊天。原告問“……另外想知道婚內財產保全必要性?”某律師回答稱“婚內財產保全是很有必要的”、“因為你不保全他容易轉移,萬一這次判你離,他轉移走了之後,你就很難分到財產,所以說呢,就是說離婚呢,發現他和你婚內的財產必須得保全,就是也不要為了心疼那倆錢不保全,那樣風險性就比較大”、“再有一個,姐,我正在給你協調,看這次能不能就判離,就根據我們現有的情況……(援引判決書中的內容)
依據2、根據案件標的以及《遼寧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30萬元律師費符合收費標準,不存在顯失公平情形,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返還律師費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上訴理由
A女士上訴意見:
一、一審法院未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審理本案,其判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當事人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不判決離婚的可能性極大,除非對方同意離婚或者是起訴人有充分的證據能達到法定判決離婚的條件。首先,B律所作為專業法律機構對上述離婚案件的審判實踐十分清楚。但合同中未就第一次起訴離婚判決不準予離婚時律師費怎樣收取作出約定。恰恰相反,根據合同文字內容所體現的含義,A女士不僅能離婚,還能分割到400萬或者400萬以上的財產。其次,B律所從未向A女士告知過第一次起訴離婚存在離不成的可能性,即未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再次,B律所未向A女士就現有證據能否得到判離結果作出過任何的分析。B律所仍與A女士簽訂了收取30萬律師費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說明B律所主觀上存在隱瞞的故意,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在顯失公平情形,應予撤銷。二、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證據有誤。(一)一審法院認定了B律所向A女士履行了風險告知義務,而認定這一事實的證據是A女士與B律所的主任某律師的微信對話,這段微信對話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後,從內容看這個告知並非正式告知,只是通過語言表述暗示有判不判的可能,不構成正式的風險告知,且以事後的告知來免除B律所事先的告知義務,更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二)一審法院認為4741號判決認定了夫妻雙方已分居滿二年而結果卻不判離,責任在法院,而不在B律所,這一認定是偷換概念,目的是為了將B律所故意損害A女士權益應承擔的責任推給離婚案件一審法院。三、一審法院審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情況與本案無關,且一審法院本院認為部分“即使第一次起訴判決不準離婚,因第二次起訴有較大可能判決準予離婚,在第一次起訴時查詢對方財產並予以保全較為合理”實屬無稽之談。四、雙方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格式合同,應作出對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釋。B律所未按照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合同上沒有對具體的風險進行告知的內容,合同之外亦沒有單獨的風險告知書,造成簽訂該合同時顯失公平,理應承擔返還律師費的責任。
B律所答辯意見:
一、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中主要通過四個方面圍繞著雙方簽訂案涉合同是否顯失公平做了充分的論述,最終認為案涉合同不符合顯失公平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因此駁回了A女士的訴訟請求。二、A女士認為雙方簽訂的案涉合同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依照法律規定應予以撤銷,但A女士並沒有提供充分全面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其主張。一審法院不僅在A女士提供的證據中沒有發現案涉合同內容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也沒有發現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所獲得的利益超過法律所允許的程度,更沒有發現案涉合同一方是利用另一方處於困境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實施的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三、雙方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案涉合同內容中B律所明確對A女士盡到了風險告知義務,也不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應予以被撤銷的情形。因此B律所已經完全盡職履行了該協議所約定的全部義務,不僅不應該撤銷並且應該繼續履行未完成的部分。四、對30萬為一審程序律師費,A女士沒有異議。且案涉合同關於固定律師費的金額及不特定律師費的收取比例都做了非常明確的約定,不存在任何歧義。最後,案涉合同還特別約定了“如A女士單方解除委托的話,按照合同約定的律師費不退還,未支付的仍需支付”等特別條款。因此,關於一審階段律師代理費的固定數額雙方不存在爭議的前提下,引援合同法中的此法條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歸納爭議焦點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應否被撤銷?
A女士認為B律所在訂立合同當時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即告知可能存在敗訴風險,直接影響了A女士對是否訂立合同、是否交納律師費、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為的準確判斷,故主張案涉合同因顯失公平而應予撤銷。B律所則辯稱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不作結果承諾、獨立判斷決策、損失自擔等內容,且B律所已盡職履行了合同義務,本案不存在顯失公平情形,A女士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2)遼02民終637號
依據1、案涉合同並不符合前述主客觀要件,不構成顯失公平。
在提起訴訟前,上訴人已與丈夫分開居住多時,客觀上並不處於危困狀態,也不應喪失基本的判斷能力,故本案並不具備構成顯失公平的前提條件。
依據2、無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越權代理及背離誠信。
基於平等民事主體身份協商成立合同關系,期間雙方多數溝通案件進展情況,被上訴人利用自身法律專業知識為上訴人提供法律建議,並根據上訴人的自主決定開展工作,並無越權代理行為發生。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履行代理職責過程中存在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信息或有意誤導等行為。
依據3、合同中風險告知條款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且不具備變更、撤銷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自願簽訂的,合同第四條第3款明確約定:“本項代理事務存在法律風險,乙方、乙方承辦律師不向甲方或其經辦人作任何形式的關於案件處理結果的承諾,甲方有責任對委托代理事項作出獨立判斷、決策,甲方根據乙方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建議、方案所作出的決定而導致的損失,由甲方自行承擔。”該內容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訴訟存在風險,被上訴人不對訴訟結果作任何承諾,法律後果由上訴人自擔。上訴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遵守自願訂立的合同,並按合同約定內容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現被上訴人已按約履行了代理義務,上訴人理應按照約定支付對價。上訴人因未實現預期的訴訟結果,而後悔支付高額律師費,進而主張撤銷委托合同的行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其關於合同中告知內容不明確,且屬於格式條款應作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解釋的主張亦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4、雙方未約定該30萬元代理費以勝訴為收取條件,該約定不違反規定,應受保護。
至於代理費金額,因該代理事項包括離婚和分割財產兩項內容,被上訴人按照《遼寧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在雙方自願協商基礎上約定了30萬元代理費,且未約定該30萬元代理費以勝訴為收取條件,該約定不違反規定,應受保護。上訴人在一審訴訟後未上訴,也未再次起訴離婚,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能因此將敗訴及律師費損失歸咎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未予支持並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 以上就是案件基本情況的介紹 ——
【分析和討論】
任何涉及金錢利益的合同,理論上都存在未來發生爭端的可能,只不過因為金額、成本和利弊分析等因素,不會都演變成訴訟案件。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之間簽署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也是如此。發生糾紛不代表行業服務質量如何如何或者律師職業道德水平如何如何,但法律服務的提供方基於自身專業優勢和法律服務本身的獨特,應該提前布置,就如何避免糾紛或減少糾紛概率,承擔更多可預見性的損失和對委托人的保護。
延續《購買法律服務的退費風險》文章中的話題,法律服務合同一旦產生爭議,客戶方都會面臨來自委托代理合同中不利條款和舉證難的問題(“自我保護意識”已融入專業律師的職業習慣當中,因此很難從律師身上獲取有利證據)。經過司法局或律協等第三方機構投訴/調解後,即便不滿意也很少通過訴訟方式來維權。你或許可以想象因為帶著對法律服務的不滿情緒,尋找一名新律師去起訴他的同行,各方的心理陰影面積,委托人與新受托人之間需要建立更牢固的信任關系。
因此,由法律服務合同糾紛真正引發訴訟的案例並不多見,因為真實案例更能還原法律服務過程中的常見問題,所以更值得研究。本案爭議焦點可提煉的問題似乎很多:
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是否應被撤銷?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格式條款,是否因對律師方更有利而認定無效?
3、一審敗訴未判離的情況,已付的30萬律師費是否應返還全部或部分?
4、律師方是否有向委托人進行風險告知,第一次起訴有不判離的可能或保證一次性離成?
5、因委托人的原因,訴訟工作提前終止,委托合同隨之終止履行後服務費如何支付?
6、……
針對以上問題,每個法律人都會有自己的觀點及依據,歡迎在評論區留言。我們就本案件的分析討論是希望對未來有所借鑒,關鍵點不在於判決結果是否合理,而是探討法律服務中的問題,思考如何建立更公平的法律服務合同、提升行業服務標準、更好的維護委托方權益。
筆者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出發,結合案件提出一些個人看法:
筆者曾就法律服務購買方是否屬於消費者的話題,2022年3月15日有寫過一篇文章(《購買法律服務屬於消費者嗎?》)筆者以下分析也是文章觀點的延續。
一、有關知悉真情權。
知悉真情權是指消費者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基於法律服務提供方的自身專業優勢及行業內信息不對稱(詳見《為何說法律服務行業屬於供求雙方信息高度不對稱?》《為何說法律服務行業屬於供求雙方信息高度不對稱?(續篇)》)等因素,委托代理合同的雙方實際上居於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委托代理合同的內容越簡單,對委托人往往越不利。如何設計一份公平合理的法律服務合同,律師一方應負有更大責任和專業義務。
(1)律師方應該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就可能發生變化從而影響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尤其是服務費變化做出防範,既是避免爭議的發生,也是將消費者“知悉真情權”融入條款中。
(2)法律服務合同應對各種情況下的律師收費的構成做更具體的約定。本案律師方代理的是婚姻案件,婚姻案件特殊之處在於:第一次起訴時不判離的概率很高,這是基於司法實踐及《民事訴訟法》《婚姻法》《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律師方必然能有所預見。因一審程序額外增加了二次起訴的環節, 對律師而言增加額外工作,律師費是否應該有所變化?
(3)“案件第一次起訴的敗訴結果”是客戶方有權享有的“知悉真情權”。二次訴訟會增加當事人的成本(時間、精力和金錢),並且前次開庭的經曆,使得當事人對打官司及代理律師的服務態度及業務能力有了更確切的了解,心態上難免發生變化。由此,存在代理合同變更或終止的可能,埋下糾紛隱患。如果因為合同中止,工作量減少,律師費是否應該有所變化?
回歸本案,因為律師方能夠預見的原因產生爭議,並且因為委托代理合同中對律師方的單方保護條款或者因為重要內容約定不夠具體,由此對客戶方產生不利,司法機關在爭議環節時,如果對律師方做出相對不利的認定,客觀上會督促律師方未來改進服務合同,讓原本力量失衡的合同關系更顯公平。
二、有關公平交易權。
公平交易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所享有的獲得質量保障和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的權利。
本案客戶方與律師方的爭議焦點是合同及30萬元律師費,提出的觀點是“顯失公平”。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必須是出於非自願的原因,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對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對他方當事人過分不利。顯失公平一方面著眼於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明顯失衡。另一方面,顯失公平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嚴重失衡並非當事人自願的結果,而是由於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顯示公平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
除了顯失公平外,站在法律服務購買方的角度,還存在“公平交易權”的問題:價格是否合理?計量是否正確?交易是否公平?
無論是顯失公平還是公平交易權,都是關乎合同中服務價格收費的合理性。在前文《購買法律服務的退費風險》中筆者曾提出:律師工作正式展開後,一旦發生有關律師費的計算或支付爭議,對客戶方更顯不利,本案就是示例。
(一)律所格式條款違背公平交易權。
在該合同的“雙方權利義務”部分,雙方約定:……甲方解除委托,按合同約定的律師費不退還,未支付的,仍需支付。
潛臺詞:已收的錢無論如何都不退,剩餘沒幹的活不用幹了,剩餘沒收的錢,客戶照樣付。
(二)律師費構成不明確損害公平交易權。
以本案為例,律師的訴訟工作有兩項包括離婚和財產分割。“離婚項”對應的是否為前期三十萬律師費,“財產分割項”對應的是是否為後期律師費?因為對該三十萬元律師費包含服務的不同理解(約定),會產生完全不同的結果:
1、30萬包含一審階段的一次訴訟工作和二次訴訟工作。
雙方對第一次起訴敗訴必然會進行二次起訴有預見,有溝通。一審程序30萬律師費包含了第一次起訴和第二次起訴共兩個階段的律師費。因任何原因,未進行二次訴訟,律師工作未完成(省力省時間了),委托人要求律師方返還部分律師費是公平合理的。
2、30萬為打包費用。
雙方對第一次起訴敗訴必然會進行二次起訴有預見,有溝通。一審程序30萬律師費是打包費用,不論是否產生二次起訴,30萬元律師費都即不增加也不減少。如果有二次起訴,律師多費力一些,如果沒有二次起訴,律師自然省很多氣力。依判決結果而定,公平自願。
3、30萬只是一審階段的一次訴訟工作。
雙方對第一次起訴敗訴必然會進行二次起訴沒有預見,也沒有溝通。一審程序30萬律師費只是律師基於第一次起訴工作量做的服務報價,未考慮二次起訴的情形。如果沒產生二次訴訟,依原合同正常履行。如果產生二次訴訟,律師工作增加了,有權利要求增加收費。
因此,委托代理合同中對“二次起訴情形”不做任何考慮,委托人支付的每筆律師費和律師分階段提供什麼樣的服務,對價關系也不明確,損害了法律服務購買方的公平交易權。
(三)律師方也可基於自身利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事先做出這樣的約定,即便客戶方不滿,也不會產生爭議,這樣也總好過約定不明確。
……因法院判決不同意離婚而駁回起訴,導致二次提起訴訟,不再另行增加律師費。這個條款的三層含義:(1)有關第一次訴訟可能會被駁回,律師方對委托人進行過明確的風險提示;(2)間接表明30萬元律師費是特指第一次起訴的律師費。(3)二次起訴的服務是贈送的。如果沒發生二次起訴,也不存在退費問題。
綜上,A女士如果是基於“ 因未實現預期的訴訟結果而後悔支付高額律師費”的原因,請求法院撤銷合同或退費”,在不利合同條款及證據面前,很難獲得支持。但是,如果法律服務的采購方構成消法中的消費者身份(存在爭議),委托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好的保護。本案如果將消費者的相關保障權益引入,作為判案依據,“因合同內容損害知悉真情權”,“因服務收費損害公平交易權”,或許法官能做出更有利於A女士的判決。
您覺得法律服務的委托人應否作為消費者來看待?並由此獲得更多權益保護呢?
寫在最後的話
筆者開啟[購買法律服務說媒體號]是本著客戶方的立場出發,專注於法律服務領域,輸出與法律服務和律師費有關的文章,包括但不限於:
如何看待律師行業及法律服務市場中的問題?如何選擇律師及評價律師工作?如何與律師事務所簽署更有利於客戶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如何對律師費條款進行更公平更合理的設計?如何轉移或降低訴訟成本,尤其是避免律師費的不合理增加?如何解決因行業信息不對稱給法律服務消費者帶來的困惑及風險?
本文以上內容是上篇“律師費退還話題”結合真實案例的延續探討,希望對您有借鑒價值。關於法律服務還有更多重要話題,歡迎參閱筆者之前的文章。社會科學裡再小的問題,都不會是只有一個簡單答案,有關於法律服務的話題,相信業內優秀人士一定有自己的方式、方法、建議、策略,筆者希望以上內容拋磚引玉,承邀各位把這個話題講全說透,無論是事例還是觀點,都歡迎分享,評論區恭候大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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