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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於微信公眾號【勞動法江湖 】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那麼,是不是只要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一定要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呢?

本案中,用人單位在一個月內要求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者認為勞動合同的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對內容未能協商一致,導致最終未簽訂勞動合同,此時用人單位需要支付二倍工資嗎?對於這個問題一二審法院認識不同。

案情簡介

……

王某入職某公司,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王某以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主張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公司則主張其公司曾通知王某簽訂勞動合同,但王某以各種原因推脫,拒絕簽訂勞動合同,故無需向王某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勞動仲裁筆錄顯示:

“仲裁員:是否簽訂勞動合同?期限?

王某:未簽過,提出過簽勞動合同,我沒有簽,因為勞動合同比較簡陋,很多條款都沒有,我跟公司提出後,公司說在修改,之後公司人員曾問我是否給過我紙質勞動合同,我回答沒有,一直到我離開公司都沒有再找過我。”

王某認可仲裁庭審筆錄的真實性,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稱仲裁庭審筆錄記錄有誤,公司從未提出簽訂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

……

依據仲裁庭審筆錄,法院認定公司曾向王某送達勞動合同文本,視為該公司已向王某提出了簽訂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種情況下,王某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拒絕簽署勞動合同的具體原因,或雙方最終未能簽訂勞動合同系因公司的過錯所致,現王某未就此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舉證分配原則應承擔不利後果,故法院認定雙方未能簽訂勞動合同的懲戒責任不應由用人單位一方承擔。綜上,王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

本院認為公司應當向王某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理由如下: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根據上述規定,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不利後果由用人單位負擔,且現行法律對於上述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未明確規定豁免情形,故原則上用人單位應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承擔無過錯責任。該規定旨在敦促負有用工管理職能且處於優勢地位的用人單位及時、妥善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便於固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保障用工合法合規,亦有利於勞動行政主管機關進行監督檢查,以及裁判機關在勞動爭議仲裁、訴訟中認定證據、查清事實。

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上述規定在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下賦予了用人單位合法、無責終止勞動關系的權利,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問題上提供了行為規則指引,即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繼續用工的,應當對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期間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規定能夠有效避免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對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侵害

其三,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依法享有締約磋商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該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和其他條款。

根據以上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必備的合同條款,合同內容應當如實體現雙方的合意,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否則對方有權拒絕簽訂該勞動合同,並有權與對方就合同條款的確定進一步進行磋商。

現行法律規定勞動關系雙方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正是考慮到締約磋商的客觀需要,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及不能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後進行勞動關系處理設置了合理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般應就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在用工開始前達成合意,最遲應於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磋商。反複磋商仍不能就簽訂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的,往往能夠證明雙方就建立特定法律關系的合意欠缺,雙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及時終止勞動關系。

本案中,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在王某入職後,公司曾向王某提出過簽訂勞動合同,並提供了書面勞動合同文本,但王某未予簽訂,至雙方勞動關系解除,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雙方雖對未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各執一詞,但如上所述,在法律規定層面,用人單位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承擔相應懲戒責任,公司未與王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書面通知王某終止勞動關系,該公司即應依法向王某支付法定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

在此情形下,勞動者舉證證明涉訴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即完成了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一般無需進一步審查雙方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過錯。在特殊情形下,即便需要考慮當事人過錯的,用人單位作為勞動合同的提供方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承擔方,亦應當對因勞動者過錯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現公司雖主張系因王某過錯未予簽訂,但王某主張系因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欠缺必備要件而未予簽訂,基於王某享有締約磋商的合法權利,公司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該公司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判決,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案號:(2022)京01民終178號


提示:通過本案,律師提醒大家,一定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簽訂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不願意簽訂勞動合同的,要及時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以免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文章來源:勞動法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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