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较为重要的亮点内容所涉及到的特殊行业,我认为在合规上,公司的知产合规体系应该适应修改或调整。
比如说广播电台,对外授权或取得权利时,其合规内容以及权利的范围,未来维权态度的积极性是不同的。另一种是报刊、杂志社或期刊,其相关报道的编辑已经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职务作品,故其与员工之间签署的相关协议的内容,可能需要适应法律调整或者修改。再如,对于影视行业而言,涉及到职务表演的协议内容也是需要调整的。
对于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较为重要的亮点内容所涉及到的特殊行业,我认为在合规上,公司的知产合规体系应该适应修改或调整。
比如说广播电台,对外授权或取得权利时,其合规内容以及权利的范围,未来维权态度的积极性是不同的。另一种是报刊、杂志社或期刊,其相关报道的编辑已经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职务作品,故其与员工之间签署的相关协议的内容,可能需要适应法律调整或者修改。再如,对于影视行业而言,涉及到职务表演的协议内容也是需要调整的。
避免风险主要是应当事先约定清楚,如成果产生后的权属问题、专利的实施方式、专利不实施的后果等。
在任何涉及职务发明的权属纠纷,举证都是很重要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离职之后产生的纠纷。举证需要根据该员工工作岗位、职务、涉案技术成果与工作岗位的相关度、涉案技术成果与企业在先发明的相关度等。
支付的时限是专利实施之后,在专利有效期后支付可能并不合适,因为专利实施后和专利有效期后并不是同一个时间点,存在时间差。但是若双方有约定则可以按照约定支付,若后续约定的方案落实不了就还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限支付。
最好是能够参照一些较为成熟的单位的制度。一方面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要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一项发明法律明确规定是奖励3000元。但是这个提问所表达的是否是在同一技术成果中有不同专利的情况,条件不是很明确,需要做具体分析。
作品是作者创造的产物,具有较高的作者的属性。个人理解职务发明也是归属于作者的,只是制度上将单位推定为作者。发明是技术方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等。举证方面要注意创作的过程即研发是否是本职工作、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等等内容。要注意回归法律文本、回归法律要件。
更多应该是横向垄断协议的问题,这里面提到的酒类和牛奶的经销商应该都是属于竞争对手,那么他们形成最低销售价格的联盟,如果是有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卡特尔行为。
可能提问者最想了解的是说,如果这个价格不是从上到下去设定的,而是有经销商去给下游的经销商,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这个属于经销商之间的卡特尔,生产商角度来说,我们是没有责任的,但经销商是有责任的。
如果是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则不涉及这个问题。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那一条已经删去,除非能够落入到使用技术手段里,比如说引流或者截流这种行为,否则基本上必须满足《反垄断法》下的所有条件才会有这个问题。
要小心的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门槛有所降低。比如3Q大战里面,某讯市场占比非常高,达到百分之八、九十,但是由于动态竞争理论的存在,当时认为,实际上某讯是没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后来某猫“二选一”的案件,尽管某猫市场份额没有很高,但总局仍认为其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就说在这个过程之中,执法门槛是降低了的。实际上在一些行业里,并不是真的要特别知名的企业,有一些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涉案的企业并不出名,但是在某个细分领域里是老大,有技术、有能力,此时,一些行为仍然会被认为是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所以,如果仅仅看该问题的字面的意思,可以简单地回答说不会违反《反垄断法》。但是,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认定。
我们的知识产权属于法定垄断,但是反垄断有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够超出法律赋予的垄断的范围,这时范围如何界定就是一件特别难的事情。例如,在许可里通常有回售条款,A把知识产权许可给B,若B利用这个专利进行了二次研发,形成了新的专利,此时A要求B把新的专利必须回售给A。当然,我们通常会判断是不是单方的,是不是无偿的等等。但是,总的来说,这个原则里有一个道理,作为许可方,会认为若许可方不把这个种子给被许可方,被许可方没有办法开出这朵花,所以被许可方的这朵花也是属于我许可方的。但是,作为被许可方,会认为许可方的种子如果没有我被许可方的研发不可能开花,所以这朵花是我被许可方的。那双方其实都是有道理的,此时,判断原则是什么呢?通常《反垄断法》的判断,是如何有利于竞争、如何有利于创新。若现在知识产权经许可或其他的一些行为导致了竞争的损害,或者对创新有所压制,此时,即使权利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也会被认为是一种垄断的行为。以之前提及的回售这个例子而言,无偿的回售或者说是不对等的回售、单边的回售会造成被许可方没有意愿进行二次研发,这对于创新是一种压制。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就会表示,这个行为不被允许。
把握两点。
第一点,累积性的折扣。设定折扣的台阶比较难把握,例如设定的第一个台阶是100个,第二个则是 100万再给折扣,这时促进等于还是可能会有要求客户购买很多的问题。所以,首先企业需要一个线性的,而不是那种累积性的这样的一种折扣的设计。那么这种折扣台阶不好设,到底是有100个到200个,满足线性的需求,还是100个到5000个,能够满足。这个要看产品,也要看行业,这个没有办法给出统一的回答。
第二,避免回溯性。换言之,就是应该是面向多买的那部分,例如,客户先买了100个,这第100个可能没有折扣,但他买的第二个100个,就可能给予折扣,然后当他买第三个100个时,给他更多折扣,这种叫做线性的,而不是回溯性的折扣。但若要求客户要一直弄到5000个,然后再说买到5000个之前公司一点折扣不给,然5000个以后,公司一下给客户很大的折扣,这种行为就叫做回溯性的折扣,那这种就有可能会产生一种忠诚折扣的效果。这个前提是企业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通过不可竞争的部分锁定其他企业可竞争部分。
忠诚折扣,这个只能是做一个大概的分析,不以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没有办法很精确。
简单的分析一下。
首先,如果是一个新产品,肯定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甚至有一些宣传的价值,例如 某果每次出一个手机出来,所有经销商都争着卖新品,比如最新款手机就只给北京,区域内就只给一家经销商,那我们可以想象到其他经销商一定会有反对意见,甚至会闹到执法机构里面去,所以说这种明星产品对于竞争的影响还是很大。如果说在一个区域内只给了一家经销商,就是排除了这个区域的其他经销商的跟这家经销商去竞争的能力。实际上,可能封锁了一部分经销商,损害了市场竞争,也可能会因此给一些消费者带来一些不便。所以从这些角度而言,可能不能够单独去看这个独家有问题,可能还是要看给这个竞争所带来的效果,这种独家是不是有正当理由。如果这个独家没有正当理由,这个行为就更没有什么经济价值了,可能对于竞争的损害远比对竞争促进大。在这种情况下,被认为有问题的可能性就非常大。
直播的行为比较复杂,比如可以利用现有的一些监控服务进行取证。如果直播发布节目单信息,公证处和律师可以根据节目单信息,在节目直播当天进行取证。
原则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谁是创作人,谁享有著作权;有约定的情况遵从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司法需要根据署名推定,因为法院包括维权的人往往是经过几道授权的下家,其无法获取原始的拍摄协议和约定的协议去查询谁是具体权利人。
其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这个问题上司法还是比较成熟的,可以具体检索一下相关案例。例如朝阳法院判决的 Q 哥哥和 Q 妹妹加湿器的案件。把 QQ 设计的平面图去制作成加湿器的立体的三维的作品,被认为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此外,根据图形作品例如施工图的科学之美,去建设大楼或机器设备,不属于复制行为。王迁老师的观点也是如此,其属于对图形作品的使用行为而不是复制行为。
所以题干描述的行为,目前的司法观点是认定为构成侵权的。
问 著作权修改后对公司知产合规体系有什么影响,需要大幅调整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