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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们国家未注册商标只有在驰名的情况下才能保护,问题中的情形可以考 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以混淆为由去申请救济。

如果图片中商标很清晰能够吸引到消费者则属于商标侵权,若商标本身不清晰,作为消费者很难注意到该商标,这种情形可能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稳妥的方式是如果产品要在其他国家进行销售,最好还是要进行登记。

这种问题在商标领域是非常常见的,基本上的处理原则是这样的:如果企业名称在先则可以通过企业名称对于在后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或者无效,但是需要证明企业名称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影响;如果他人注册商标在先企业字号注册时间在后,同样的情况下难以使用企业字号进行抗辩,近似的情况下如果有一些混淆证据也难以进行抗辩。 

突出使用的情况下构成商标侵权,没有突出使用的情况下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我们现在国家商标系统和企业名称核准系统并不相通,导致很多商标和企业名称矛盾,如果有一个商标在先的注册人提出您方构成侵权,商标权利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以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工商局进行更改而无法要求工商局直接更改。

现在商标法中规定如果对商标进行了改变但是没有改变其显著特征,还是可以认定为是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是如果发生了本质上的更改,且更改后的商标没有进行注册,可能很难主张对方侵权。如果该商标是一个 LOGO,可以考虑通过著作权进行维权。

如果是在包装中使用了很多个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确实会选择其中一两个进行记忆,但是对于使用方而言如果主观意图就是想把所有的标识都放在包装上并且都标注R标识,则当然会被认为是商标性使用,但是它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会和判赔有关。若其中大部分标识没有标注R,则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可能消费者的观点有很大参考价值。

需要具体去分析它使用的被控侵权标志是不是起到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这个问题和我以前办理的一个销售进口车的公司的案子较为相似,该公司是进口车的授权经销商,需要看商标是如何使用的,若销售进口车的店铺没有在店铺上显著性地使用车的商标,如在店门口竖立非常大的宾利标识则构成商标侵权,我们也查询了有关进口车的销售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将车的标识未经授权使用在店铺中。如果使用商标的方式仅仅类似于二次销售,即虽然没有经过品牌方直接授权但是是从授权销商手中买过来进行二次销售的,没有进行商标性的使用,属于权利用尽的范畴,不构成商标侵权。

具体可以参见上文“行政投诉书的基本结构”中的内容。关于“对方是谁”和“对 方做了什么”这一部分,最好的方式是对对方的负 面信息和侵权行为能够进行公证,因为对于法官而 言经过公证的证据是最方便、有效的。

商标许可登记其实并不是强制的,但是若不去 进行登记则无法对抗第三人,在登记的时候大家最 好做两份合同,因为商标许可合同中可能牵涉很多 自己企业的商业机密信息,而将来遇到案子法院会 调取合同作为证据,若在登记商标许可的时候另外 准备一份更加简单的合同,可以防止这些机密信息 被泄露。

司法实务中,并没有个人证件照没有版权的说法。回归到我们国家对于作品的认定,是有无独创性还是独创性高低的问题。即个人证件虽然是人为拍摄。但是因为各种模式太固定了,所以他就没有独创性了;还是说个人证件照独创性太低不能作为作品保护。

我个人的观点,认为证件照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只不过它独创性可能确实比较低,但是,证件照也有好看与不好看之分,其背后的服装的设计或光影的使用都可以提出具有独创性。当然,它肯定受肖像权保护。

如果是在被控侵权人用申请中的商标是否可以抗辩,理论上这种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不具有商标权,实际中在民事案件中也是无法构成抗辩的,但是在行政案件中,如果商标已经通过初审,行政管理部门往往会倾向于把查处的案子终止。新《标准》中第35条,存在争议的抗辩。但个人认为这是比较牵强的抗辩理由。

著作权法此次修订对于执法部门没有太大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执法可能更加平坦,执法力度可能更高。

对于被监察或被诉的公司来讲,积极的配合是最主要的应对方式。司法相比执法对于是否侵犯著作权的认定,需要遵守司法的审查原则。公司应当积极应对,若本身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则无必要;若确实不是侵权的内容,企业有合法的来源,则应当积极举证

这个问题有点大,如果有机会的话,可以单独就该问题进行讨论。只提一点,网络游戏、游戏作品之前单独入著作权法的呼声较高,因在新著作权中设置了开放式的条款,所以未来不排除在游戏本身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作为一个单独的作品去认定的可能性。当然,司法实践对游戏的画面的保护更多是以类电的形式保护,未来可能会以视听作品保护。基于新的著作权,游戏权利人也可以考虑整体主张权利,甚至把玩法跟游戏本身的内容结合在一起,去尝试突破。

另外一点就是赔偿。游戏行业侵权中大量的赔偿,都是通过第三方设备查询的举证方式,基于新著作权法加大赔偿的理念,一定要积极举证。

可以回归到合理使用的总领性条款,即量少到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需要满足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若营利性使用少量复制内容,是属于侵权的。举例说明,一本原创性的教材,里面有一个单词的记忆方法,仅用几百字论证,整本书有 10 万字,但这个词的技法,是作者独创性的一个表达。若他人仅使用此记忆方法,其余皆未使用,亦构成侵权。该问题关键的评判的标准,一是在于它使用的环境,二是在于是否会损害到权利人的根本的利益。所以不能机械地认为不大于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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