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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赔偿责任角度来看,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可以起诉请求直接判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其组织指使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责任。

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诉请组织、致使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终局责任。从行政处罚角度而言,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虚假陈述的,最高可处 1000 万元罚款。

关键是看是否达到信息披露的标准。如果热点事件出现时,上市公司正好到达了应当进行信息披露的时点,所披露的信息符合披露标准,那么即使所披露的信息与热点事件有关,也不能认定为“蹭热度”;相反,如果公司所披露的信息不符合披露标准,例如,在不具备开展相关业务的行业经验、管理能力、核心人员及资金能力的情况下披露公司的新增业务方向或转型计划,则有“蹭热度”之嫌。

对于是否构成欺诈,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了“经营者可以选择质量优于合同约定的品牌的汽车配件”,则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若合同中无相关规定,但因供货不足等问题需要更换配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与消费者沟通,以规避欺诈风险。同时,是否构成欺诈还需要考虑经营者所更换的配件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等问题。

作为公司,虚开证明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建议公司答应此类要求。

然而,公司可以提出其他条件作为交换:员工要求多出具一年离职证明,无非希望证明自身工作能力或者工作经验,此时公司可以提出在日后背调时作出较为中立的描述,或者在不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对其有利的描述等条件。

谈判团队建议由多个部门人员共同组成,从而提高谈判效率。首先,应当包含业务部门领导,其相对更为了解员工基本情况,更能够揣摩员工心态;其次,可以包含人事部门和法务部门人员,其往往对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更为熟悉;最后,则可以加入外部律师团队,在员工提出是否合法等问题时适时介入。

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要求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上市公司的,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在境内应当同时予以披露。

该规定表明,对于同时在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市场上市的公司,境外信息披露标准同时适用于境内市场,上市公司在境内的信息披露需要适用“国际化标准”,即使依照国内标准,上市公司无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依照国际标准应当信息披露的,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在境内应当同时予以披露。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披露要求全球同步化,可能导致信披违规责任的联动,如果根据境外披露规则被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或将导致构成境内信息披露违法的连锁反应。

国家层面没有该规定。各地区要求不同,大部分地区没有时间限制,少数地区有。如浙江限制在五个月内行、天津规定应在六个月内作出决定、辽宁要求单位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

对于没有时间限制要求的地区而言,有些法院在实践中会认为劳动争议处理的时效是一年。因为员工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起仲裁的时间限制是“一年内”,那么同理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合同也应当在一年之内做出决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若用人单位发现了员工的违纪行为,原则上应当尽可能快速处理。

鉴于在说明书中已经列举了不良反应,此时患者通过阅读说明书应当对自身可能产生不良反应具备心理预期。且预期内的不良反应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而是患者应当承担的合理风险,某种程度上相当于知情同意,因此不产生产品责任或侵权责任。此时,不应当由药企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若实践中,该药确实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可能产生人道主义补偿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加以延伸,药品使用过程中,若产生了预期外的不良反应,就个人观点而言,药企也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并非源于产品质量问题,且现有科学水平难以发现的损害,可以免责。若确实造成严重后果,可能会适用公平原则,由药企承担部分损失。

其实还是要看,首先,印制产品的信息的目的是什么。如果目的是给员工或者给经销商的,不是针对消费者,广告法的对象是消费者,不受广告法规制。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象是经营者,就存在商业贿赂的可能性。另外,不是广告行为,也不意味着可以不符合广告法的要求,还可能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里面的虚假宣传。

没有。实践中多从“该证据与所调查的内容无关”这一角度来主张排除该证据,一般没有人从调取证据的手段违法来排除证据的适用。

首先并不排除经过合理期限而丧失该权利的可能性,因为包括债权或者其他权利在内都是有诉讼时效的。如果说双方并未约定回购权行使的期限,但权利人经过5年或者10年才去行使,那么在实务中其被认可的可能性就相对比较小了。

针对这一问题大家可以参照债权的诉讼时效,从1年到3年可能都会存在。个人认为应该是存在这样一个时间的,因为实际上很多投资人有自己的投资期限,如果始终将回购权闲置而不行使,对投资人自身的发展可能也是一种阻碍。

因此个人建议至少在一年之内,或者在下一轮融资之前及时行使回购权。不过在下一轮融资时,新的投资人必然会发现这一情况,从而倒逼回购事项的及时完成。

未销售或未中标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但商业贿赂行为仍然可能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在以往类似案件中,处罚结果往往是不没收违法所得,但予以罚款。

根据一起处理过的案子和同类型的案子举一反三的来讲,不清楚具体的证据是什么,但定性的证据是清楚的。定性的证据体现在流量变化的数据。其一是后台的监控,其二是云服务器的日志,一个是内部的一个是外部的流量统计和监控。这两部分证据,通过自己取证,或者向法院申请调取,都是可以获得的。侵权行为的证据要通过,如演示安装的整个过程或者演示使用输入框的过程。需要非常熟悉该产品,才可能把各种精细的行为都通过证据展示出来。同样一个案子,证据做到什么程度,广度和深度对最终的结果都是有影响的。

落到各自行业,我们一定要清楚自己行业内主管外资,一是我们做什么业务,涉及什么业务,第二,我们做的业务跟涉及业务的主管外资部门到底是谁,要非常的清楚。我相信这个行业内部的人有基本的认识,但是也要借助专业机构的判断。比如说我刚才所说的游戏企业,他有可能并不需要什么ICP之类的,因为它不需要上网,只是做那个前端研发就行了。但是他有可能恰恰涉及到出版发行这类业务,属于禁止类业务。所以这一点没有统一的标准,是针对各个行业case by case的非常细致分析了。

《个人信息保护法》里,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第13条的第2款,它不仅仅是对同意的豁免,是对单独同意的豁免,但是即便解决了合法性的基础问题,还要解决告知义务的问题,因为如果是处理敏感信息,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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