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依据前述的必要最小原则。具体的还要通过刚才讲到的从企业所提供非必要功能的功能合理性出发来分别探讨。不论是从运营商角度或是用户角度,有合理的第三人或客观的判断标准等。如果非必要功能服务可能与39类中有一些近似的,也可以做参考。
可以。
首先,需要有能够证明该类人员身份的协议。
其次,明确其承担的工作职能。事实上,不是所有行为都要往职务侵占罪的方向考虑,例如盗窃罪的起刑点比职务侵占罪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分析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还是因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度而窃取公司财物。
疫情期间,确实存在居家办公人员使用个人终端设备办公的情况。个人认为,公司还是应当以合规方式获取信息。对于存储于个人电脑中的数据,想通过网络服务商将电子邮件或电子合同提取出来很难。
(严律师)在此过程中要注意边界问题,可以考虑通过访谈等其他方式获知真实情况,在访谈的过程中看是否有可能请员工主动提供,有些员工为了自证清白会主动提供个人手机与电脑进行展示,此时获得了看个人电脑的权限。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而言,可以前期要求员工报备,例如只有通过报备才能使用公司的印章,可以通过印章管理系统获取电子证据。最后,如果确实需要获取电子合同、电子邮件内容,在明确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将问题交由公安机关解决,公司要做到补强其他方面的材料。
可以。
个人认为客户名单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我们曾经帮一家国外企业购买一家国内企业,国内企业的原职工选择离职创业,并与国外企业的竞争对手公司中负责某一类货物的负责人取得了联系,与国外企业进行同业竞争,据此我们发现他们将原公司的客户信息甚至货物底价带出来了,这些信息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公开募集就是在中国境内通过电视台、网络、群发手机短信、公众号、抖音、微博等,都是公开方式;其次,向超过200个特定的人募集资金。
集团化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备案,但是实控人需要解释集团化的原因。
有,有被处罚的。
监管新规再次强调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基金。
合格的机构出资人上一年度经审计的Ӕ资产不低于1000万;资金来源于母公司或者大股东,实缴出资是计入资产流量表的。最好是用母公司来背书。
刚刚成立的LP,只能由LP与国企股东协商,让国企股东提供相关资料。LP的标准,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并没有要求投资管理资格。
这属于嵌套基金。备案实务中还是需要和基协沟通。
GP可以签订中介协议,由GP向中介人支付咨询费。如果由合伙企业支付价款,是有问题的。中间方没有特别资质,但是其推荐的LP,必须属于合格投资人。
管理费只能由管理人享有;双GP可以存在,实践中,基金业协会没有明确说不可以双GP。但是,对于双GP,需要明确分工,GP1作为管理人,GP2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可以的;但是不得由两者同时享有管理费,不过投资收益分成是可以的。
问 订立合同时隐瞒事实,给对方造成损失,要承担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