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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不得就不动产行使留置权,但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不算。商家根据消费者喜好寄送盲盒,消费者喜欢则保留并付款,不喜欢直接退回,实际上更接近于商品试用的销售模式,由于其中不具备概率性,不能算是盲盒销售。

对于抽采式销售的盲盒,是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换的,但对于整套销售的盲盒,应当使用七天无理由退换的规定。商家在盲盒上标注不支持退换货是没有意义的,这实际上相当于一种格式条款。在《指引》给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该予退换的商品,即使被标注了“不支持退换货”的字样,消费者仍有权利要求商家予以退换。

根据有关规定,未中标人有权知悉自身的评审得分明细,因此若未中标人仅申请获知自身评审得分明细,不涉及其他供应商的得分,则采购方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披露,其属于应当进行公示的情形。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评标结束后应当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后进入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中标候选人提出异议。若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进行投诉,或者异议、投诉处理完毕后,才会发布中标公告。因此,中标候选人公示与中标公告系两个不同程序,分别具有各自的法律效力。

中标结果公示系告知性公示,作用在于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更好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与中标公告存在时间先后。此外,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异议期内对此提出异议;而中标公告发布后,最终中标结果已然确定。

首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当然属于串通投标的情形,第四十条则规定了视为串通投标,可以要求投标方提供证据自证的情形。此前曾有案例,A公司的监事同时担任B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是B公司负责投标的主要人员。审查时,由于其他投标人提出异议,在进行审查时,招标方要求该人员对同时担任A公司监事与B公司投标负责人员作出合理解释,并要求其提供在B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或劳动合同。因此,在出现可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情形时,招标人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进行澄清并提供相关证明,而后根据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判断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经销商的这种概念首先要从个案角度去看待,如果这个经销商,他只是通过销售占款、通过所谓销售融资的方式提供仓储物流、销售贷款,是可以去主张说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销商,不是转售关系。在实践里面是有这样的个案得到了执法部门的认可。当然,目前来讲,只有《汽车指南》里面有明确的规定,其他行业指南还没有说这方面的问题。这个其实也要个案分析啊,要谨慎看待,要看实质。代理关系和经销关系的区别,代理关系是不是《反垄断法》的安全港也是一个有待讨论的问题。

会。

双方自愿达成,首先是一个证据问题,怎么证明自愿?如果一方作为唯一的具有市场地位支配的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另一方不接受这样的条件,就不能够以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获得商品,如何以文本方式落实在协议里并不重要,更何况很多协议文本是格式文本,这个文本是否有替代的选择?因此,在执法的时候需要考虑实际的情况。并不是签了协议、双方签字了表示同意就排除了这个附加不合理条件认定的风险。

虚构租赁物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关系本身就是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背后的隐藏行为是否有效,要按照所隐藏的行为其本身的法律关系去判断。比方说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贷,但是连借贷的要件都没有达成的话,所掩盖的目的就是当然无效的。

不当然违法。但是独家协议可能会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的结果会发生变化。

比如,最典型的情况就是在原料制造企业跟经销商签了一个独家经销协议,通常会导致经销商获得在原料药销售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原料药制造企业,因为牌照或者是其他的生产许可的原因是这个原料药市场上唯一的或非常少的几个供应商之一,则比较容易被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如果没有独家经销的一个模式,它就是原料药经销市场上的经营者,和经销商之间、转售商之间是在同一经销市场上竞争的,通过签署独家协议,它实际上是把原料药销售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让渡给了这个经销商。

《原料药反垄断指南》也明确地给出了这样的概念:对于药品行业而言,制造和分销的环节,是可以单独去界定相关市场的。

欧盟和美国的相关指南里面是区别主动销售、被动销售的。某些情况下,经营者限制主动销售单不限制被动销售,那么在欧盟或者美国的语境下面就不被认为是一种纵向的核心限制,但是,在中国,本身并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所以需要从个案角度上去做分析。主动和被动销售的区分相对来讲比较简单的。主动销售是招揽推广的这种情况,比如说在同样是网上销售,你在网上针对特定的用户或者特定的平台去开展促销的活动,肯定是主动销售。这个需要有具体的场景再做具体讨论。

这个是典型的金融法或者反垄断法的问题,就是所谓价格跟随行为跟横向价格垄断协议

的关系。价格跟随行为不当然违法。但是,关键点在于这个价格上涨或者价格跟随的行为是不是经营者独立按照自身的情况作出的。如果是通过敏感信息交换,通过协同行为做出,那它就是横向垄断协议。

从法律角度上讲,执法人员可以要求说明情况、提供相应的信息,当然,如果认为案件和微信、你的电话和短信相关的话,当然可以要求被调查的人员提供这样的信息,甚至说拷贝手机里的资料。这个是法律给予调查人员的权力。

当然,里面涉及到私人信息。我们看到的情形,执法部门在考察信息的时候,对个人信息保护还是有意识和制度性的要求的,包括也会允许你指明哪些是个人的信息,哪些是这个跟工作相关的信息。那对个人信息可能会做一个特别的处理,就是说不去拷贝这样的内容。

法定代表人身份从竞业限制角度来看可能了解前雇主的商业秘密程度比较深,若要录用,除了劳动法上通常的审查,还需要提供离职证明,审查是否有竞业限制的约定或者与前雇主有特殊约定。从侵权的角度来看,若公司使用了该人知悉的前雇主的一些商业秘密或是其他形式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仲裁员法官因为该人身份特殊,认为接触到前雇主的商业秘密或跟竞争优势有关的信息的概率较大。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有一个举证规则即相似或相同,加上接触减去合法来源。录用前雇主的法人代表和录用普通员工法律风险没有根本性的区别,但是注意事项是更多的。若被新雇主和前雇主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被告,二者在举证责任上可能会更重。

立案是内部程序,这个很难说,简单来讲,执法部门首先会有执法线索,内部有一个筛选的过程,要去看这个线索有没有、多大可能是认定事实的依据,行业是什么样的行业、敏不敏感,资源怎么调配,要做内部的讨论和分析的工作。过程中,可能就有一些线索质量不够好或者其他的原因被放置,有一些线索就会进入所谓前期调研的阶段,通过走访、通过信息收集、通过和第三方的座谈会等方式去判断是不是会进入调查的程序。这个过程之后,有可能这个案子的调研就会转变成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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