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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的点在于要看该技术究竟是本单位的职务发明还是关联公司的技术方案,如果能够证明是本单位发明的,公司和员工都是本国的,则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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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理解该问题的意思应该是可能存在挂名的情况,在没有推翻事实之前,只要是署名的应当都能够获得奖励,但是报酬是专利实施后才能获得的,若实施后在发明人的名录中出现了名字的都是可以获取报酬的。也可以通过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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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一个案例和这种情况非常相似的,很可能最终会判定原单位和新单位共有该项技术。实践当中情况比较复杂,研发是如何作出的涉及很多方面的问题,可能出现权属归于原单位的、归于原单位和新单位共有的,甚至是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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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性主要是将涉案专利的领域、发明点、背景等相关情况与公司给员工安排的工作等关联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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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可以的。实务中所有的案例几乎都是员工离职之后产生的纠纷,职务发明制度约定的是单位和职务发明人之间的关系,该员工发明了某项专利的事实并不会因为其离职而发生改变。法律上的规定也很清楚,发明报酬是可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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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一下可能会更好一些;若不进行更改的话会涉及奖励规则制度的解释问题,但也可以将该笔“实绩奖励金”解释为专利报酬或者在员工领取报酬签字时写清楚“领取专利报酬 xx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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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首先可以自己规定,不规定的内容则依据法律的规定。企业在事先约定的合同或者制定的章程中虽然有很大的自主权,但是也要注意不能突破法律最低限度的标准,还是要比照细则中奖励规定来进行约定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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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两种启动的方式。第一是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另一种是涉案企业或者个人主动申请,如果获得了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同意也可以启动。涉案的企业或个人,应该主动行使权利,结合企业的背景和案件的情况,涉案的罪名,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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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这个制度,它既适合于单位,也适合于个人犯罪。合规不起诉的制度,主要是针对单位犯罪的,它也可以针对个人犯罪,企业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处以罚金,而对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人员责任人员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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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看当地的规定,如果在北京或者持北京相同观点的地区,这种情况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是企业应对经营性风险、应对市场变化而做出的决策,不属于客观的变化。医保政策发生变化不是导致该情况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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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薪资或其他条件都不变的情况下,协商调岗的条件怎么样能够成立?是给员工一个职位申请机会,还是必须指派员工一个新的岗位?提供明确的工作岗位是否与指派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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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调岗问题,这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同。今天所说的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员工的原本的岗位不存在,先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再解除。题目的问题纯粹就是调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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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合同的话,需要注意客观性、因果性、程序性,程序性是必经流程,如果没有协商显然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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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新版 GCP,是否申办者购买保险即可被认为与“提供法律上、经济上的保证”是同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