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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 



后疫情时代,疫情防控工作进入常态化。那么,复工后的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呢?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一起影院与广告公司的合同纠纷案,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影院恢复营业但尚未恢复至正常营业样态期间,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维持一审将此期间的广告费用酌定调整为合同约定的50%的判决



影院复工

这笔广告费怎么付?


2019年9月23日,瑞星影院与叁美广告公司签订《影院银幕广告项目合同》,约定由该广告公司购买影院所有映前广告的独家招商权、发布权及电影贴片广告的独家结算权;合作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合同履行了4个月后,因疫情影响,瑞星影院于2020年1月24日暂停营业。暂停营业期间,叁美广告公司与瑞星影院取得联系,希望影院能提前3-6个月通知其恢复营业时间。



2020年7月16日,国家电影局发出《关于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有序推进电影院恢复开放的通知》,要求低风险地区可于7月20日有序恢复开放营业,并落实各项防控工作,包括:实行交叉隔座售票,每场上座率不得超过30%,减少放映场次等。


瑞星影院终于等来了恢复营业的这一天。复工当天,瑞星影院将此消息告诉了叁美广告公司,并通知其可以恢复上刊广告。


然而,叁美广告公司却发来一纸解约函。影院方立刻发函回应,希望双方能友好协商,在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愿意对停业期间至2020年9月30日免收广告费,对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广告费用减半。叁美广告公司认可了这样的方案,同时双方就2021年度的合作内容继续进行着协商。



恢复营业后的一个月内,协商虽然在继续,但叁美广告公司未再向瑞星影院提供过广告片源,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广告费。为减少损失,瑞星影院在映前播放了一段非叁美广告公司代理的广告。


数个月的协商依旧未有进展,最终,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


为追回广告费,瑞星影院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叁美广告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支付欠款240万余元(包括2020年1月1日至1月23日的欠款36万余元,以及自复工日2020年7月21日至合同解除日2020年11月20日的欠款204万余元)



酌定复工后的广告费

按约定的50%计收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20年1月1日至1月23日,影院正常运转,双方的履约并未受到疫情的影响,故叁美广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欠款36万余元。


至于影院复工后至合同解除这一阶段的广告费用,叁美广告公司也应当支付。但考虑到,疫情确实给双方当事人的履约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叁美广告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影院对应期间的广告空窗具有原因力,但考虑到瑞星影院为了减少损失,确实播放了少量非该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具有一定的减损能力。双方均应当在当时积极沟通,快速解决合同僵局,而非从各自利益出发让合同僵局久拖不决,遂酌定该期间的广告费用按双方约定的50%计收,即102万余元。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叁美广告公司向瑞星影院支付广告费138万余元


判决后,瑞星影院和叁美广告公司均提起了上诉。


图片


叁美

广告公司

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本案合同履行构成情势变更,且在协商过程中影院方已经同意免除2020年7月20日至9月底的广告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按50%比例支付上述阶段的广告费。


图片


瑞星

影院

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复工后的广告费减半没有依据。叁美广告公司提出解约后,影院为寻求继续履约可能性才给出协商方案,现双方并未就复工后如何变更合同达成一致,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



应区分疫情不同阶段

准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理判定合同变更


认定情势变更应符合法定要件

关于影院恢复营业后至合同解除前的广告费用认定问题,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虽然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但符合有利溯及适用《民法典》的条件,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一是瑞星影院复工后仍需遵循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并未完全恢复至疫情前的正常经营状态,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且此类疫情防控要求多由国家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动态调整,并不受市场调节因素影响,不属于商业风险。


二是上座率、排片量均是影响广告投放效果的重要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因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影院的营业时长、排片数量在客观上受较大限制,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三是影院复工后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开放的影厅数、电影场次数与正常履约时已有明显差异,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广告费用进行支付对叁美广告公司而言有失公平。


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内容应充分考量多重因素

而适用情势变更后,在当事人已经重新协商,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上海一中院具体考量以下因素对合同进行变更:


一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叁美广告公司在影院复工伊始未能及时提供广告片源,符合情理。瑞星影院在未得到片源的情况下自行采取一定的减损措施,也无不当,且瑞星影院为确保合同继续正常履行,曾多次提出可以减免一定期间的广告费,系诚信守约行为。


二是市场变化程度。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影厅数量、放映场次、排片量和观众人数都需遵照防疫要求进行调整,直接影响着电影院的营业效果和广告投放效果,属于市场变化程度较大的情况。


三是当事人预期利益。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已经进行了重新协商,均提出过减免一定期限50%广告费的履行条件,可以推定双方对于影院复工后一定阶段内合同履行效果会受到减损均具有一定的预期。


上海一中院认为:

结合影院复工后的防疫政策要求,本案合同履行三个阶段中,影院恢复营业后至合同解除前这一阶段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虽然最终案涉合同系因当事人协商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前广告费用的支付,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情势变更,介入调整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影院恢复营业后至合同解除前的广告费用酌定调整为按合同约定的50%计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遂驳回了瑞星影院和叁美广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公司名均为化名)



 

赵琛琛

长宁法院

立案庭审判员 

现轮岗交流至

上海一中院商事庭

法 官 说 法

本案主审法官赵琛琛指出,对涉疫情案件而言,原则上复工复产后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已恢复正常,但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各行业领域的防控政策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法院准确适用情势变更,可以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利益,公平分配合同风险。


《民法典》第523条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完善: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常态化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不同合同的具体影响,准确区分合同履行阶段,结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加以审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审慎介入变更调整合同关系。


后疫情时代,各行各业仍在面临着不同的挑战,商事主体遇合同僵局时应积极磋商、友好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寻求走出困境之计,这才是实现“双赢”的最佳选择。

文:汪菲

值班编辑:王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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