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的保修期滿後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注:若當事人約定的保修期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應自法律規定的最低保修後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
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