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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於微信公眾號【安理律師】 




實務中,常見夫妻作為股東設立二人100%持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引起相應爭議,各級法院也有相應判例,因此,筆者在下文就將圍繞夫妻100%持股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和風險進行討論。


一、夫妻100%持股公司的討論


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為避免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很多夫妻選擇二人合計100%持股公司股權,成立有限責任公司以期待未來對公司債務承擔其認繳出資範圍內的責任。夫妻雙方認為,這樣便於實施商業行為,即使經營失敗,夫妻僅承擔有限責任,不會危及其家庭財產。


實踐中,公司的經營管理會存在家庭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實際上有夫妻利用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侵害公司或者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否認夫妻作為股東對公司的有限責任就變得棘手,所以有觀點認為,這種情況下該公司構成實際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各級法院亦有相關判例支持這種觀點,要求夫妻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能依據《公司法》及相關法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則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有本質區別,應依據公司法第3條承擔有限責任,不能簡單認定“二人公司”屬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要求“二人公司”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夫妻財產與公司財產不混同。且夫妻共有的財產與公司具有獨立性的財產由不同法律制度規定(公司法和婚姻法或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夫妻二人將財產投入到公司後即受到公司法的約束,公司財產的獨立性並不因股東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響。


所以認定夫妻二人100%持股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是否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就成為一個焦點問題。


《公司法》的規定:

1.《公司法》第57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公司法》第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從上述法律規定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有本質的區別,縱觀《公司法》亦沒有法條明確將有限責任公司認定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規定,相反《公司法》關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即一人有限公司可以參考有限公司的規定。


所以綜上,筆者認為如果簡單地以司法觀點認定夫妻二人100%持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屬於一人公司,並沒有相關依據,需要對法律適用進行討論。


二、最高院的觀點及分析


高永霞、寧夏金特嘉工貿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程序(最高院(2020)民申1515號)中最高院認為:高永霞申請再審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與張斌於2003年9月25日登記結婚,金特嘉公司成立於2010年3月12日,股東系張斌與高永霞。高永霞與張斌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並未能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分割財產證明。鑒於案涉債務糾紛發生在2014年,雖然張斌與高永霞於2015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但股東高永霞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與股東自己的財產,故原審判決以“高永霞系張斌妻子,涉案債務發生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由,判決高永霞承擔共同付款責任並無不當。高永霞的再審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觀點總結:


最高院認定該案夫妻二人合計100%持股有限責任公司為一人公司的要點:一是公司設立時沒有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分割財產證明;二是該案有限責任公司債務發生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三是作為夫妻雙方或者一方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財產。


筆者簡析:


1

2005年公司法修訂前,《公司法》未規定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1998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實施《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3條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但是該規定已經於2006年廢止。2005年《公司法》修訂後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是《公司法》和工商部門對提供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證明沒有明確要求。高永霞、寧夏金特嘉工貿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金特嘉公司成立於2010年3月12日,即2005年《公司法》修訂後和2006年《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廢止後,所以筆者認為最高院以“高永霞與張斌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並未能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分割財產證明”作為認定條件不符合法律規定。




2

2013年《公司法》將公司設立時的注冊資本由原來的實繳制(股東出資需要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改為認繳制(認繳出資額),即法律鼓勵設立有限公司,發展市場經濟;又《公司法》對於夫妻二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沒有限制。筆者認為,司法要求夫妻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提供分割財產的證據其效果是否符合實際,或可能對市場經濟起到相反的作用。另如果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要求夫妻設立公司時提供財產分割證明是否過於強人所難;或者夫妻為了成立有限責任公司需要做婚前、婚內財產分割?需要離婚,提供相應協議或司法文件?或者如果夫妻二人合計占多數持股有限責任公司,是否需要提供分割財產證明呢?所以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我們思考。




3

雖然原婚姻法和現在的《民法典》均規定了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夫妻依據公司法設立公司,已經實繳或者認繳出資額;且公司法和婚姻法實行的是不同的財產制度,筆者亦認為不能簡單地以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公司債務,認定財產混同。




4

該案中,最高院直接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夫妻一方,認為“股東高永霞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與股東自己的財產”。《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只有一人公司才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筆者認為,在認定夫妻合計100%持股有限責任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過程中適用一人公司的法律條文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關於夫妻100%持股公司的法律適用


1.夫妻二人100%持股公司並不天然是一人公司


筆者認為夫妻二人100%持股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並不天然的具備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質,如果該公司遵循《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出資設立、明確章程、組織權力機構、合法行使股東職權,對該公司應依據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規定進行評判和要求,股東亦應承擔有限責任。


2.如果夫妻二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可以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如果夫妻二人合計100%持股有限責任公司時濫用有限責任行使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則可以依據《公司法》第20條的規定,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筆者認為既然設立公司時允許夫妻二人合計100%持股有限責任公司,又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與一人有限公司有本質的區別,則不能簡單地在二者適用法律時進行簡單的互相參考。那麼以法人人格否定的條款要求夫妻承擔連帶責任可以避免法律適用不當的錯誤。


3.適用《公司法》20條和63條的區別。


認定公司屬於一人公司的優勢是根據《公司法》63條的規定舉證責任倒置,要求該一人公司首先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獨立,對於債權人來講具有便利性。但是如果以法人人格否定適用《公司法》20條,就需要債權人對股東實施了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與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進行舉證,對債權人要求較高。


最高院九民紀要對於公司人格否認有專門的性質界定和認定要求,認為:


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現象。


在審判實踐中,要準確把握《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且該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損害債權人利益,主要是指股東濫用權利使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權人的債權。二是只有實施了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股東才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其他股東不應承擔此責任。......四是《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濫用行為,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


九民紀要認為認定人格混同時的考慮因素:


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


   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


   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


   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


   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


   公司的財產記載於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九民紀要又對公司股東過度支配控制公司、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和股東訴訟地位進行適用的說明,篇幅過長,不再一一引用。


4.對於夫妻合計100%持股公司進行債權訴訟時,可適當降低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筆者非常認同最高院對人格否認制度的描述,即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現象。


所以筆者堅持,對於夫妻100%持股有限責任公司即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一種例外,而不是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公司。


但是,如果對公司的人格進行否認,需要債務人等比較嚴格的舉證,如九民紀要的觀點。所以筆者認為,在目前的夫妻可以合計100%持股的情況,將它視為“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債權人不需要很高的證明責任,只需證明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財產、或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人格混同等初步證據和線索,人民法院即根據職權分配舉證責任,要求夫妻對此提出對應或全部的證據,這樣即可解決法律適用的問題。


四、夫妻合計100%持股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風險


1


   被人認定為一人公司的風險,夫妻雙方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以家庭財產進行清償,上述已經分析,不再贅述。

2


   如果夫妻合計100%持有公司,但是僅由一方進行經營和管理,那麼在公司產生債務時,另一方需要承擔股東責任。在法院將公司認定為一人公司或者需要夫妻共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時,根據民法典婚姻編的規定,離婚時需要對債務進行分割,另一方可能在離婚時承擔大量債務。另根據最高院第9號指導案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或嚴重經營困難時另一方需要履行對公司清算義務等義務。

3


   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五、總結


夫妻100%持股有限責任公司屬於法律允許的範疇,如果遵循有限公司制度將獲得公司法的保護。如果以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利益,無論將公司認定為“一人公司”或認定“法人人格否定”,夫妻股東均應承擔責任,故律師建議夫妻股東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合法經營,以保護公司和自身的財產利益。



作者簡介




胡佳偉

西安辦公室 律師

hujiawei@anlilaw.com

畢業於西北政法大學。專業領域為商事訴訟仲裁、建築與房地產、公司股權等。

胡律師代理過大量訴訟仲裁案件,擅長為企業提供股權設計、公司治理等建議,在公司法務方面積累了大量經驗,服務客戶包括為國企、事業單位和私營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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