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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於微信公眾號【蘭臺律師事務所】
作者:張海寬;指導律師:薑梅
實質合並破產是指將兩個或兩個以上關聯企業視為一個單一企業,合並資產與負債,在統一財產分配與債務清償的基礎上進行破產程序,各企業的法人人格在破產程序中不再獨立。[1]關於實質合並破產,《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將其表述為“將企業集團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的資產和負債作為單一破產財產的組成部分對待。”[2]在我國,實質合並破產尚無法律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規定,是審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中探索積累的實踐成果,適用於破產重整或破產清算程序。隨著關聯企業破產案件越來越多,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已普遍嘗試將該審理方式運用到關聯企業破產案件中。經過長期實踐的積累,2018年3月4日《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破產審判會議紀要》)以8個條文對關聯企業實質合並破產進行了明確,這是迄今為止,關於實質合並破產比較全面、明確的文件。
《破產審判會議紀要》發布後,各地法院在實踐中,對實質合並作了進一步的深化細化,如確山縣人民法院《關於關聯企業實質合並破產工作指引(試行)》(2020.03.25發布實施)、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關聯公司實質性合並破產操作指引(試行)》(2020.08.10發布實施)、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關聯企業實質合並破產工作指引(試行)》(2021.03.16發布實施)、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關聯企業實質合並破產工作操作指引(試行)》(2021.10.29發布實施)、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並破產相關規定審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的實施意見(試行)》(2021.11.08發布實施);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則針對破產重整出臺了《關聯企業實質合並重整工作辦法(試行)》(2022.04.28發布實施)。至於實質合並適用的標準,法律、司法解釋、《破產審判會議紀要》及上述地方法院的文件都未予以詳述。故實質合並適用的標準尚未固化,當前仍處於理論上持續探討、實踐上不斷積累的過程中,呈現出發散和整合的狀態,帶有明顯的開放性,也導致實踐中適用的不統一。本文將結合破產實務,對實質合並的適用標準進行探討。
依據《破產審判會議紀要》“32.關聯企業實質合並破產的審慎適用。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應當尊重企業法人人格的獨立性,以對關聯企業成員的破產原因進行單獨判斷並適用單個破產程序為基本原則。當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例外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並破產方式進行審理。”可見,法院在審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中,應審慎適用實質合並方式,僅在關聯企業符合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才可例外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並破產方式進行審理。
從上述表述可以看出,適用實質合並審理方式,需符合三個標準,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早期的實質合並案例主要依據的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標準,但在司法實踐的持續創新中,逐漸發展出財產區分成本過高、債權人受償利益、債權人期待利益、欺詐防範、重整需要等新的標準。
1.法人人格混同標準。
該標準雖然是司法實踐中最常用的標準,有學者認為該標準是實質合並的首要標準,但筆者認為其只是為關聯企業實質合並的適用提供了可能,並非必然,也非必須,如下文述及的欺詐標準作為可以單獨適用的標準,無需疊加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此外亦有地方法院的文件規定(見下文)出於重整需要,無需關聯企業之間構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亦可適用實質合並破產審理方式。關於法人人格混同標準的具體適用,請參見本公眾號2022年4月29日微信文章《破產實務視角下的法人人格混同》。
2.區分關聯企業財產成本過高標準。
有人認為該標準是法人人格混同標準的判斷因素,區分成本的高低意味著法人人格混同程度的高低。客觀上,二者確實存在因果關系,如關聯企業高度混同,則必將造成區分成本過高。但實踐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有自己的判斷標準,主要從管理、人員、業務、資金、財產等方面進行判斷。區分成本過高標準作為一項獨立的標準,有其適用的空間,如關聯企業之間雖未達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但在其財務賬冊缺失的情形下,區分關聯企業財產成為不可能,此種情形,無論是否考慮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等因素,實質合並往往成為不可避免的選擇,因此有學者主張該標準才是適用實質合並的核心標準。關於何為區分關聯企業財產成本過高,《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給出的界定標準是區分關聯企業的財產和債務是否會發生過度的費用或延遲。此外,因區分成本屬於破產費用,破產費用的增加則意味著債務人償債資源的減少,因此,該標準也與債權人利益保護標準相關聯。
3.債權人利益保護標準。
實踐中,如關聯企業之間存在利益的不當輸送和轉移,或因不當操控造成關聯企業成員的資產與負債畸輕畸重,單一破產將造成成員企業償債資源的不公平,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如采取實質合並破產將使所有債權人受益,法院會考慮適用該種審理方式。需要說明的是,在考慮這一情形時,法院是從整體上考慮實質合並破產是否保護所有債權人整體利益,因此即使實質合並表面上看會損害那些資產信用較好的成員企業的債權人利益,法院仍會考慮適用實質合並破產。關聯企業成員資產狀況和債權結構不同,實質合並破產可能會拉低資產狀況相對較好、負債比率相對較低的成員企業的債權人的清償率,故此時該部分債權人必然基於自己是對資產信用相對較好的單一企業的信賴,而對實質合並審理提出異議。
4.欺詐防範標準。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中明確規定:“如果法院確信企業集團成員從事欺詐圖謀或毫無正當商業目的的活動,則必須進行實質性合並。”[3]而《破產法立法指南》在立法建議部分,明確將此種情形作為單獨適用實質合並的理由。由此可見,欺詐防範標準無須其他條件疊加,即可單獨作為適用實質合並的理由。欺詐在實務中往往表現為通過關聯關系操控關聯企業進行資產、利益的不當輸送和轉移,以實現脫殼,進而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近年來,多地法院加大了打擊破產程序中逃廢債務的力度,如河北高院發布了《關於在審理破產案件中防範逃廢債行為的意見(試行)》,重慶破產法庭發布了《關於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防範和打擊逃廢債務行為的工作指引(試行)》。而實質合並將成為矯正欺詐行為的有效手段。
隨著司法實踐發展,重整需要逐漸成為重整程序中實質合並的一項獨立標準。當前,重整需要標準還不被一些學者和實務人士認可,主要是他們認為重整需要不足以成為單獨的標準,因為重整能夠帶來債務人財產價值的增加,提高債權人的受償比例,促進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故他們認為可以被債權人利益保護標準所吸收。但筆者認可該標準不僅在實務中有適用的空間,理論上亦有獨立存在的基礎。《破產審判會議紀要》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在審查實質合並申請過程中,可以綜合考慮的因素列明了“增加企業重整的可能性”。另外,2022年4月28日發布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關聯企業實質合並重整工作辦法(試行)》第七條“……關聯企業部分或全部成員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雖不符合前款規定的高度混同標準,但其已經分別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且關聯企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適用實質合並重整程序:(一)由於企業運營、資產配置等客觀原因,上述成員的加入為整體重整所確實必需,且實質合並重整預計將不損害個別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重整需要標準日漸顯現。
筆者認為,破產法的立法宗旨,已實現了從債權人本位到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本位的逐步躍升。重整是對債務人財產的就地再利用,可以有效避免單一破產程序下財產流轉過程中的價值減損,對確保員工就業,保留稅源亦有重要意義,是重整的經濟功能和社會功能的體現。尤其在經濟下行趨勢下,重整需要標準體現了破產司法更宏觀的視野,及更高的價值追求。
實務中,以上標準既有單獨適用,也有疊加適用現象。故,當前還無法依據固定的模式進行標準化判斷,仍需結合個案情況進行綜合考量。
延伸閱讀:關於自然人與企業之間能否適用實質合並破產
2021年9月2日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某印刷廠與自然人股東王某合並破產,該為全國首例自然人股東與公司合並破產案[4],雖然本案中自然人股東王某與某印刷廠(一人公司)亦存在財產高度混同現象,但筆者認為,本案並非典型意義上的實質合並破產案件,一是因為破產制度並未全面適用於自然人;二是在自然人股東與一人公司財產混同的情形下,債權人可依據《公司法》第63條[5]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條繼續追究股東的連帶責任,不適用實質合並審理方式亦能達到同樣的效果,故本案更多的成分是法院將某印刷廠的破產與自然人股東王某的個人債務清理進行了程序合並,並未否定實質合並破產適用於關聯企業這一前提條件。
參考文獻:
[1] 王欣新著《破產法》(第四版)391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
[2]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聯合國維也納辦事處英文、出版和圖書館科,2012年版,第2頁。
[3]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企業集團對待鱋辦法》,聯合國維也納辦事處英文、出版和圖書館科,2012年版,第71-72頁。
[4] 《蘇州日報》,2021年9月3日,A04版。
[5]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6]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指導律師:薑梅 合夥人
訴訟與仲裁團隊 北京
jiangmei@lantai.cn
薑梅律師已經有14年的執業經曆,精通多種類型訴訟案件,在民商事訴訟領域有豐富的實戰經驗,受到當事人廣泛好評。
執業期間,薑梅律師代理多起銀行、信托公司、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訴訟、執行案件,在金融不良貸款催收及處置方面,積累了豐富的業務實踐經驗;曾代理多起銀行類新型案件,處理了儲蓄卡盜刷案件、飛單案件、信用卡規則案件;薑梅律師代理多起民商事執行案件,擅長處理在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案件。
作者:張海寬 實習律師
訴訟與仲裁團隊 北京
zhanghaikuan@lantai.cn
畢業院校:中國政法大學
業務領域:爭議解決法律事務、破產、公司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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