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的快遞行業發展迅速,快遞丟失、毀損的賠償糾紛呈上升趨勢,毀損、丟失快遞的實際價值與快遞服務合同中約定的限制性損害賠償價格差距非常大,因此訴訟頻發且爭議較大。對此問題,筆者梳理了各種情形下,法院對快遞毀損、滅失的賠償判決規則,希望對你有所幫助。文 | 張麗華 深圳市房地產協會不動產調解中心特邀調解員近日,廣東深圳的夏女士稱價值11000元的iPhone手機被寄丟,順豐快遞根據保價規則只賠償1000元,因此引發網友熱議。相隔一周不到,杭州蕭山的劉先生郵寄20克黃金又被寄丟,劉先生已保價八千,順豐客服表示“願意賠付2000元”,但無法說清賠付2000元數額的依據,新聞再次沖上熱搜。
發生快遞損毀、滅失時,可以按照以下思路進行責任劃分梳理:應當首先查明是否保價,在保價的情況下,按照保價條款賠償;未保價的情況,需區分郵政給據郵件和快遞業務。郵政給據郵件賠償適用《郵政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快遞業務適用《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三條規定。文章篇幅較長,為提升閱讀體驗感,先將判決規則梳理總結如下:《郵政法》以及《快遞暫行條例》《快遞市場管理辦法》均規定快遞企業應當按照保價規則承擔賠償責任。保價快遞丟失、毀損的賠償爭議較小,無論是郵政企業承攬的給據郵件還是普通快遞企業攬收的快遞,一般都會同意按照保價金額進行賠付。“郵政企業對給據郵件的損失依照下列規定賠償:(一)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損毀的,按照保價額賠償;部分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保價額與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快件延誤、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對保價的快件,應當按照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與寄件人約定的保價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在快遞服務過程中,快件(郵件)發生延誤、丟失、損毀和內件不符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與用戶的約定,依法予以賠償。企業與用戶之間未對賠償事項進行約定的,對於購買保價的快件(郵件),應當按照保價金額賠償。”
無論是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及其提供郵政服務的全資企業、控股企業,還是順豐、中通、申通、圓通、韻達等快遞服務企業,如果快遞已保價,那麼按照保價額或者雙方關於保價規則的約定來處理。法院幾乎也判決按照保價金額予以賠償【如深圳中院的案例(2018)粵03民終7816號及(2019)粵03民終3695號】。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即使物品的實際價格大於保價金額,法院依舊會按照保價金額來確定快遞公司的賠償責任。如案例(2021)雲31民終797號,寄件人黃某繳納保價費1元、按照100元進行保價,雖其主張丟失的快遞貨物價值15萬餘元,最終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法院認為: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角度上講,黃某選擇最低投保標準,在快遞遺失後,卻要求高額賠償,黃某和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失衡的,且黃某投保時,並未聲明貨品的價值,最後判決中國郵政速遞按照保價金額100元向黃某承擔賠償責任。再如案例(2020)京01民終5506號,寄件人張某對於托寄物的保價金額為2萬元,雖然張某主張其疑似被盜的托寄物價值15萬餘元,北京市中院認為:張某作為順豐的會員客戶,在填寫保價金額時,對於貨物滅失能夠主張的賠償金額已有預期,法院認為托寄物財產損失為2萬元,並判決順豐速運按照保價金額2萬元賠償張某損失。郵政企業給據郵件未保價,一般情況按照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進行賠償;信件丟失、損毀的,按照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郵政企業,是指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及其提供郵政服務的全資企業、控股企業。”
“郵政企業對給據郵件的損失依照下列規定賠償:(二)未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掛號信件丟失、損毀的,按照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
案例(2018)皖民申35號,朱某郵寄的郵件未保價,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朱某未證明其主張的損失與本案郵寄合同的履行具有關聯性,故原審法院依照《郵政法》的規定,判令郵政黃山分公司按收取郵資的三倍賠償朱某的損失並無不當。案例(2020)川15民終1334號,宜賓市中院認為中國郵政高縣分公司與馬某達成了郵寄服務合同,現不能證明信件已經妥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郵政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按照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大多快遞公司都會事先設置格式條款對未保價的快遞賠償金額的上限進行約定,如順豐的《電子運單契約條款》中的格式條款約定:“寄遞非生鮮托寄物,在運輸環節發生滅失、破損、短少的,順豐在7倍運費限額內賠償寄托物的實際損失,如認為賠償標準不足以彌補損失的,應根據實際價值進行保價,未保價的,視為寄托物價值不超過1000元”。有觀點認為,這是快遞公司高於法律賠償的約定,應該予以鼓勵和表揚。但《郵政法》適用於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及其提供郵政服務的全資企業、控股企業,非郵政企業(如順豐、韻達、圓通、中通、申通等)不能適用《郵政法》的規定。這是快遞公司為了降低賠償上限標準,限定賠償金額,減少損失的做法。“對未保價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於商事審判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一)》第6條:快遞契約中有關快遞丟失時只在限額內賠償的格式條款,效力應如何認定?答:限額賠償條款不屬於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一般不應被認定無效。如果承運人系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貨物損失,應排除適用限制賠償條款, 以防範承運人出現道德風險。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快遞企業應當采取合理方式對快遞單中有關限額賠償的格式條款進行提示,未履行提示義務的,該格式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
實踐操作中,快遞企業提供的格式條款在滿足充分提示、告知的前提下,一般不會認定無效,以下案例也予以印證。案例(2019)粵03民終34399號,深圳中院認為:順豐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區分托運人是否選擇保價並支付費用情形下確定不同的托寄物損失賠償標準,合法合理,並未違背公平原則,順豐公司的電子平臺界面通過圖片標識,已反複提示吳某注意第3.1.1條款內容(即在托運人未選擇保價情形下順豐公司僅在七倍運費的限額內賠付托寄物的損失)。據此,本院認為,順豐公司對該3.1.1條款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未有不妥之處,故吳某主張該條款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② 限額賠償格式條款不能認定為合同內容、無效的情形
如案例(2017)粵01民終19128號,廣州市中院認為圓通公司制作的詳情單中,寄件人李某沒有簽字,圓通公司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經采取合理方式對“未保價物品最高賠償不超過300元/票”條款向李某說明,故該條款無效。又如案例(2017)粵03民終515號,深圳中院認為,快遞單背面《快件運單契約條款》是順豐公司為了重複使用而先行擬定的格式條款,順豐公司應當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限制賠償條款予以說明。涉案快遞單寄件人展訊威公司均未簽字,不能證明順豐公司已向展訊威公司就該限制賠償條款予以合理提示,故應認定該限制賠償條款對展訊威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由上述案例可知,限制賠償額度的條款被認定為無效或對寄件人不具有約束力,主要因為快遞公司紙質的快遞單據寄件人沒有簽字,沒有其他方式證明快遞公司已經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現在倡導無紙化下單,越來越多快遞企業采用手機電子程序下單,快遞公司在下單頁面就會提示關於不保價的賠付標準,充分提示寄件人未保價的後果,如圓通在寄件人填寫地址等信息的頁面顯示“不保價物品最高賠付300元”。在承運人充分提示的前提下,對於貨物運輸合同的限額賠償條款法院通常認為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如案件(2016)粵03民終12161號,曾某郵寄紀念鈔,按照1090元進行保價,判決認為順豐公司在未核實取件人身份的情況下在自己的經營場所將托寄物交付給取件人,致使收件人未能收到托寄物,系重大過失,因此,雙方在快遞單上關於保價後賠償金額的約定並不適用本案。在賠償金額的認定上,曾某主張交易價格為37000元。因曾某沒有如實聲明托寄物的價值,法院基於快遞單中字體特別標注的“請確保每票托寄物不超過2萬元,超過者請拆分至每票2萬元以下分別托運”條款及基於公平原則,酌定順豐公司賠償曾某20000元。例如(2018)粵03民終21469號,瑞鵬公司的快遞丟失,深圳中院認為,雖然瑞鵬公司在寄送涉案貨物時未予保價,但速爾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貨物的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速爾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盡到嚴謹的保護、注意、審查等義務,應推定速爾公司對涉案貨物的丟失存在重大過失。如果在此情形下仍依據保價條款來確定賠償數額,則極易引發保價運輸條款的道德風險,故在承運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形下,不宜再適用保價條款進行賠償。在賠償數額認定方面,結合采購訂單、送貨單、對賬單等證據,認可貨物價值為22000元,但快遞單“物品價值”欄已注明“不超過20000元”,且《快遞運單協議條款》亦明確價值超過20000元的快件,雙方須另行簽訂書面協議,瑞鵬公司未作特別聲明填妥涉案快遞單,應視為其對寄送貨物價值的認可及對自身權利的處置,故速爾公司應承擔的涉案貨物的賠償數額為20000元。在上面兩個案件的判決結果可知,如果快遞丟失,一般會認為快遞公司存在重大過失,未保價限額賠償的條款認定為無效,但在賠償金額的認定方面,通常會參考快遞公司的價值聲明,按照價值聲明的價格進行確定賠償金額。在快遞發生毀損、滅失時,涉及侵權之訴與合同之訴的競合,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寄件人可以選擇提起合同之訴追究快遞公司的違約責任,也以可以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提起訴訟,要求快遞公司承擔侵權責任。1. 選擇要求快遞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律進行裁判,但法院在賠償數額的認定上存在不同意見。如(2017)粵2071民初4444號,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案件涉及侵權之訴與合同之訴的競合,通宇公司有權選擇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提起訴訟。申通分公司未審慎履行告知、提醒義務,對案涉物品滅失,存在過錯;寄件人通宇公司明知寄送的涉案物品為貴重物品仍未購買保價或保險服務,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應對案涉物品的損失承擔部分責任。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的過錯程度,案涉物品的損失應由通宇公司承擔20%、申通分公司承擔80%。此案例是完全按照侵權相關法律作出裁判,按照雙方運輸合同的賠償規則和價值聲明,在未保價的情況下,賠償限額為500元,且雙方確認快件實際價值不超過10萬元。此案中法院並未考慮雙方對實際價值不超過10萬元的價值聲明規定,判決申通公司向通宇公司賠償551152元。如案例(2017)粵03民終14011號,深圳中院認為寄件人和快遞公司雖然成立運輸合同關系,寄件人有權要求被快遞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故本案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原審法院依據合同法作出裁判,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但在賠償數額的認定上,法院認為寄件人在托寄貨物時選擇了保價,金額為70000元,該保價金額應認定為寄件人托寄貨物的總價值,寄件人主張其損失共計30餘萬元,與其自己在選擇保價金額時作出的聲明不符,不予采信。同時,廣州中院在案件(2020)粵01民終6567號中明確表明無論寄件人選擇合同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運輸合同中關於貨物價值的約定均應是法院確定損失賠償金額的依據,該約定條款並不因寄件人選擇侵權賠償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即失效。由上述案例可見,保價或價值聲明均有可能作為法院認定賠償金額的依據。2. 《民法典》頒布前,損害賠償糾紛方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民法典》頒布前,精神損害賠償原則上只適用於侵權行為領域,一般情況下,即便存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也不能基於違約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如案件(2019)粵03民終9515號,寄件人主張孫某主張應郵政違反合同約定丟件,導致北知院無法立案、從而導致專利失效、造成孫某巨大經濟損失,孫某主張18萬精神損害賠償時,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合同糾紛,原告請求被告道歉、賠償精神傷害救濟費,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予以駁回。《民法典》頒布後,第九百九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肯定了違約之訴中可以同時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更好地保護了受損害方的合法權益。但筆者仍舊檢索到相關案例(2021)魯13民終3894號,法院認為:王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公開賠禮道歉並非約定違約責任方式,該主張於法無據。對於新聞案件1:夏女士iPhone手機被寄丟,如夏女士能證明郵寄的手機價值11000元,根據深圳市中院的判決觀點,如果順豐快遞不能提交證據證明手機丟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應推定順豐公司對手機的丟失存在重大過失。
在順豐快遞存在重大過失的情形下,不宜再適用未保價物品按照運費的7倍進行賠償。根據(2016)粵03民終12161號、(2018)粵03民終21469號對賠償金額的認定規則,通常會參考夏女士的價值聲明,按照價值聲明的價格進行確定賠償金額。
對於新聞案件2:劉先生已保價八千,順豐快遞應該按照保價金額進行賠償,順豐客服表示“願意賠付2000元”,沒有任何依據,順豐快遞應按照保價價格進行賠償。
案例1:(2018)粵03民終7816號,順豐速運有限公司與黃潔潔深圳順豐泰森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2:(2019)粵03民終3695號,順豐速運有限公司與喻巧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3:(2021)雲31民終797號,黃仁君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4:(2020)京01民終5506號,張曉麗等與佛山順豐速運有限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5:(2018)皖民申35號,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黃山市分公司原安徽省郵政公司黃山市分公司服務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
案例6:(2020)川15民終1334號,馬均輝、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宜賓市分公司、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郵寄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案
案例7:(2019)粵03民終34399號,吳發忠順豐速運有限公司荷坳營業部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8:(2017)粵01民終19128號,廣東圓通速遞有限公司李偉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9:(2017)粵03民終515號,順豐速運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展訊威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10:(2016)粵03民終12161號,順豐速運有限公司與曾韋翔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案
案例11:(2018)粵03民終21469號,深圳市瑞鵬興業科技有限公司速爾快遞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12:(2017)粵2071民初4444號,東通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分公司廣東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13:(2017)粵03民終14011號,深圳市靈雲珠寶有限公司與順豐速運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14:(2020)粵01民終6567號,廣州市荔灣區易楊堂茶行、廣州市德邦物流服務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案
案例15:(2019)粵03民終9515號,孫厚傑、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深圳市福田局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案
案例16:(2021)魯13民終3894號王勝波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等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張麗華,深圳市房地產協會不動產調解中心特邀調解員、深圳市房地產租賃行業協會特邀調解員,曾任世界500強上市公司法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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